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6年度,3701號
TCDM,96,中簡,3701,2007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原名吳治蓉)張國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納 稅義務人安尼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路一百零 五號一樓,下稱安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於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變更登記,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先後為 張國和張倩倩甲○○),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甲○○為使 納稅義務人安尼公司得以逃漏九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明知宋鴻慶於九十三年間,並未在安尼公司工作任職,亦 未自安尼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甲○○竟與張國和共同 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之犯意,由張國和以不詳方式取得宋鴻慶之年籍資料後,於 九十四年間某日,在安尼公司內,以宋鴻慶為薪資所得人, 在業務上作成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上,虛偽登載「宋鴻慶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 元」之不實事項,以表示安尼公司支付上開薪資之不實內容 ,再同時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安尼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此方式逃漏 納稅義務人安尼公司九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七萬七 千六百七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宋鴻慶及稅捐機關對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鴻慶之檢舉狀,及證人即共犯張國和於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張倩倩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 。
(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九六○二四五四四一號函附之移送書、分析表、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臺北市政府函、稅籍登記;九十六年二月 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六○○○○七八五四號函。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 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 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 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前開罰金刑,最低 額均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均 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 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 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已修正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者,修法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刑期不 得逾三十年,與修法前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 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此 為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 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 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 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營利事 業負責人之附隨業務,上開文書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訛 。故被告甲○○虛列告訴人宋鴻慶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製 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同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公司依 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 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公司 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 」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 之主體,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係由公司負責人 為之,公司負責人仍非犯罪行為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 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 非字第一四九號、第二八九號、第三三○號判決、九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張國和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受罰徒刑部分,轉嫁於該公 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 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受罰,當無所謂 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或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可言,自不成立共犯或連續犯,故就本件稅捐稽 徵法部分,無由與共犯張國和成立共同正犯之問題,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負責有關扣繳憑單等 之制作,本應詳實記載以維公司利益,詎竟制作不實之扣繳 憑單並憑以行使,而使公司達成逃漏稅捐之目的,犯罪動機 、行為均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案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另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 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檢輝偵德緝字第三二二八號通緝書 一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一份附卷可 稽,然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 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藉由限縮 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 的並不相符,被告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故本 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 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安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