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551號
TPSV,86,台上,3551,199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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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莊惠雅經由蔡芳雄之介紹,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五七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七八號房屋一棟(以下稱系爭房地),伊二人各承買二分之一,已支付定金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被上訴人未與伊簽約,伊屢次通知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不得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二倍之違約金,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三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莊惠雅及上訴人係向伊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而非各買所有權二分之一,莊惠雅不願履約,上訴人要求伊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伊無法同意。伊曾要求上訴人於期限內簽約,但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通知解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當由伊沒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莊惠雅經仲介人蔡芳雄之介紹,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各交付五十萬元定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支票各一紙、存證信函六件、掛號回執八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影本載明「定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係出賣坐落大甲鎮○○里○○路一七八號房屋一棟(基地坐落大甲鎮○○段一○五七地號)總價款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伍萬元」,並無載明上訴人或莊惠雅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又證人蔡芳雅證稱:上訴人講因不够錢買,伊就幫她另找一個人即莊惠雅共同買,但被上訴人二人不知上訴人及莊惠雅二人各買二分之一,寫收據時,伊有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莊惠雅二人要向他們買系爭房屋全部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係要出賣系爭房地全部,而非各賣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上訴人及莊惠雅。至於上訴人與莊惠雅間約定各承買二分之一,乃彼二人間內部之約定。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表示願承買系爭房屋二分之一,與原欲購買整棟房屋之契約本旨不符,為新要約,被上訴人自得不為承諾,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兩造又未約定違約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五十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即有未合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審贅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未能履行,及誤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要於上訴人應受敗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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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