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 天 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有生、王世立、李俊男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以經營共同事業,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共計二千五百萬元,購買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段四八○地號旱地面積三‧二八七八公頃及同段四八○之一地號旱地面積○‧九二九二公頃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以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上開二筆土地之處分,應經合夥人三人以上之同意行之,而處分後之損益,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負擔。伊依約出資五百萬元,並將該五百萬元交付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詎系爭土地購得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竟稱伊並未出資,並否認伊對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亦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合夥契約所為出資五百萬元之約定,經伊合法解除契約,並開除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非合夥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非真正之合夥事業關係,僅為合資購買土地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無名契約,只有單純之出資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出資之義務,何有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有生、王世立、李俊男等五人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以經營共同事業,約定每人出資五百萬元,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並於同年二月六日由王世立代表出面向訴外人郭玉燕、林赤獅兩人購買之系爭土地兩筆所有權全部,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等情,業已提出協議書、合夥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件附卷可證,上訴人對於該契約書之真正既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言載明「買主」為王世立、乙○○、李有生、甲○○○、李俊男等五人,而合夥契約書前言註明五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第一條約定亦載明合夥人「均同意以甲方(按指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即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具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所在與憑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購買、開發及登記等之約定,乃為合夥與信託登記之混合契約。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非真正之合夥事業關係,僅是股權買賣與合夥混合之無名契約,只有單純之出資信託關係云云,非可採取。又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所謂「合夥財產」,其為不動產者,以移轉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名義為必要。蓋僅有合夥關係之建立,尚不能決定何種財產為公同共有,在合夥,尚須有對於合夥財產之移轉,始能成立公同共有。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登記為上
訴人一人之名義,自不能因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即指為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是系爭土地於未移轉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前,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之間即存有信託登記之關係。又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於民法第六百八十條,以「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為前提,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共同出名為「買主」,所以登記為上訴人一人名義,係由於合夥對上訴人之信託,並非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之權利,自不發生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問題。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法律之關係,並不因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六百八十條之規定,即認為除合夥關係外,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又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照合夥契約出資五百萬元交付郭玉燕收受,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另代王世立墊付出資款五百萬元(支票)交付郭玉燕,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各節,已據郭玉燕、王世立及李俊男結證屬實。上訴人就買受系爭土地,已簽發五張支票面額各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伍張,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交付出賣人郭玉燕收受,雖據郭玉燕證明無誤。然其主張另以現金支付郭玉燕一千萬元之事實,不但為郭玉燕所否認,且為合夥人王世立、李俊男所否認,並一致指證定金五百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付出,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已依約出資五百萬元交付郭玉燕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所舉支付五百萬元定金及五百萬元尾款之借據及證人均係串偽之證據云云,尚不足採。是本件合夥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縱令被上訴人尚未盡出資義務,在未經依法解除契約或開除前,仍不失為合夥人,則合夥團體對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就該合夥人而言,仍有效力,亦難謂信託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出資義務,業經解除契約或開除云云,雖提出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催告書一件及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訴人與李有生聯名致被上訴人及王世立之存證信函一件為據。惟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催告書並無以該催告書為「開除」之意思通知,則嗣後自無從另以存證信函予以重申之餘地,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開除通知應係在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而非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次查合夥人之一即訴外人李俊男因未履行出資義務,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已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退夥,既為兩造所不爭,惟訴外人王世立即亦為合夥人之一,雖曾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一紙,約定將其所擁有之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惟此項協議書,係為勸誘安撫另一合夥人李俊男退夥時所虛立者,當時並未以此項協議書聲明退夥,已據證人王世立證述明確,即上訴人亦自認不知有此項協議書,益證王世立並未聲明退夥。茲王世立既未依法定程序聲明退夥,則其仍不失為合夥人,自仍享有合夥人之表決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致其存證信函中,自陳王世立將本件合夥權利讓與於被上訴人,足見王世立非合夥人云云,自非可取。又訴外人李有生亦為合夥人之一,雖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一人,依其存證信函所載意旨,縱認屬實,其轉讓股份之意思,亦僅對上訴人一人而為之,並未有退夥聲明。至證人李有生所為證詞多有矛盾,難以採信,自難僅憑前引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李有生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即認為其退夥,而非合夥人。況兩造均對李有生仍為合夥人並不爭執。綜上所述,本件合夥團體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仍有合夥人四人即兩造及王世立、李有生,倘欲開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自須徵得他合夥人三人之同意,而本件依上訴
人主張開除被上訴人,無論係依七十九年十月一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抑或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訴人與李有生聯名致被上訴人及王世立之存證信函,均欠缺此一法定人數,自不發生開除被上訴人之效力。又查上訴人雖曾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催告書,限期七日內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本人給付一千萬元之出資款云云,有前揭催告書足憑,惟按出資義務履行之對象係合夥團體,而非各合夥人,如合夥人被選任執行合夥事務時,參照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意旨,固得代表合夥接受合夥出資之履行。倘未選任業務執行時,合夥人全體有共同執行業務之權限,則出資義務履行之對象應係他合夥人全體,自不待言。查本件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各合夥人應於何時履行出資義務,該契約書第三條雖約定李有生(即丙方)李俊男(即戊方)由上訴人先予墊付,王世立(丁方)由被上訴人先予墊付,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應於何時履行出資義務,該契約書內並無記載,亦未有選任合夥事務執行者之約定,而李有生、李俊男出資雖依約由上訴人先予墊付,王世立出資雖依約由被上訴人先予墊付,然就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並未有所特約,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李有生、李俊男(退夥前)、王世立等三人對於他合夥人履行合夥出資義務時,非無共同受領之權限。本件上訴人於前揭催告書內排除其餘合夥人即李有生、王世立(當時李俊男已退夥)請求被上訴人將應出資之一千萬元交予上訴人本人(就被上訴人應盡出資五百萬元部分,王世立仍非無共同受領權),既非係向他合夥人全體為出資之履行,則上訴人之催告自難謂符合債務本旨,即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未盡出資義務所生之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及李有生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予以確認,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係合夥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李有生、王世立、李俊男等五人各出資五百萬元所購買者,茲除李俊男外,兩造與其他訴外人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之事實。則該出資計二千五百萬元,似為該合夥之財產,該合夥以之買受系爭土地,該合夥對買受人應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系爭土地為旱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須有自耕能力者始得為承受人,而指定合夥人之一即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是縱認其間成立信託關係,此一關係究係存在於該合夥與上訴人之間,亦即現仍存在於除李俊男外之兩造與其他訴外人所成立之合夥與上訴人之間,抑或存在於各合夥人與上訴人之間,已滋疑義。再依兩造所不爭而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合夥購買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在未全部處分前,各合夥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如該合夥尚未經分析其財產,其財產當為該合夥信託予上訴人之信託財產,於該合夥未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並經分析合夥財產而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前,似尚非被上訴人個人信託予上訴人之信託財產。乃原判決先則謂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共同出名為買主,所以登記為上訴人一人名義,係由於合夥對上訴人之信託,並非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之權利云云,繼則又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法律之關係,並不因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六百八十條之規定,即認為除合夥關係外,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等語。究竟此一信託關係,係存在於該合夥與上訴人之間,抑或存在於該合夥之各合夥人與上訴人之間,亟待澄清。再者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經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
號著有判例。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查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究竟有無授與上訴人此一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其信託目的為何,攸關信託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以前開情詞,遽認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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