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642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片(WINDOW XP)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記載 「,於民國(下同)96年3月初,」更正為「,於民國96年3 月初起迄同年5月7日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等語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 高度行為之原則,其銷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 自重製行為之中,是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進而為 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意圖銷售而 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初起迄同年五月七 日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應依集合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又扣案之盜版光碟片(WINDOW XP)一片,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重製並銷售予范慧儀之盜版光碟片,爰依著作 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