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528號
TPSV,86,台上,3528,199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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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兼乙○
        林金枝兼乙○
        林君子兼乙○
        林金英兼乙○
        鄭玉葉兼乙○
  上 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上 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在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死亡,茲據其繼承甲○○、林金枝、林君子、林金英、鄭玉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酌定精神慰藉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不利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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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