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美洋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伊之香港子公司美建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建公司)就該公司自大陸廈門出口至日本大阪之雨傘,向上訴人投保貨物水險,約定以美建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美金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迨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伊輾轉得知運載該批貨物之輪船即谷城輪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台灣海峽北部遭遇惡劣之天候海況,致船舶及全部貨物均滅失。伊自美建公司受讓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乃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伊桃園分公司要保,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簽發保險單予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無效,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之香港子公司美建公司自大陸廈門出口雨傘至日本大阪,向上訴人投保貨物水險,約定以美建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美金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而運載該批貨物之輪船即谷城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在台灣海峽北部遭遇惡劣之天候海況,致船舶及全部貨物均滅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已自美建公司受讓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據該公司負責人曾茂力證述屬實,復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自屬真實。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素惠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傳真要保文件予上訴人,為要保之通知,業經證人張素惠陳明,並有電信局國內通話紀錄單可憑,且保險單上所載簽發日期為同年月十六日,亦有該保險單可考,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日期係同年月十六日,堪信真實。證人簡淑慧雖證稱:被上訴人於當日並無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收到傳真云云,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兩造於同年月十六日即已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至同年月十九日始發生保險事故,尚非被上訴人投保當時所能預知。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無效云云,要無足取。再者,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於危險發生後始為投保,且谷城輪於同年月十九日沉沒,於各大報紙均有刊載,被上訴人並有訂閱該報,亦僅被上訴人有可能知悉而已,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閱報而得知沉船之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投保當時,已知沉船消息,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認為無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係以美金為給付之標的,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電信局國內通話紀錄(見第一審卷三八頁),並無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電話通話或傳真之記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素惠雖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傳真系爭保險標的貨物之發票予上訴人云云,惟系爭保險標的貨物之發票(INVOICE )載明製作日期為同年月十六日(見第一審卷二四至二八頁),張素惠是否能於同年月十五日即將該發票傳真予上訴人﹖尚非無疑。參以被上訴人亦陳明:「以往慣例為C‧I‧F‧是貨出去了才投保,……兩造不爭執之日期為二月二十一日,故以此日為要保日」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五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傳真上開發票予伊而為要保,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為配合美建公司以C‧I‧F‧條件出貨,而倒填日期為同年月十六日云云,並提出電腦打單報表為立證方法(附第一審卷五七頁)。是否全無足採,猶待推求。倘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向上訴人投保,而載運系爭保險標的貨物之谷城輪早已於同年月十九日沉沒,此項消息於翌(二十)日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其他各報均有刊載,被上訴人復承認伊公司有訂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見第一審卷一二六頁),則苟無特別情形,稽之一般經驗法則,能否認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尚不知系爭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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