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宜蓁 (住所保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柏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甫間因106年度婚字第56號離婚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婚 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核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4,500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