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512號
TPSV,86,台上,3512,199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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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
  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敏郎於民國六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二五九號、建、面積○‧一四一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售予伊及訴外人黃樵王,每人承買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約定為「候待繼承登記辦妥後即辦;甲方(即黃敏郎)應負責繼承登記需要一切之文件辦妥後趕辦產權移轉登記」。上開二五九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重測,標示及面積改為高雄縣林園鄉○○段三七九號建地面積○‧一三七六公頃及同段三九五號建地面積○‧○○二四公頃。黃敏郎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辦妥繼承登記,惟並未依約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伊提起本件訴訟後,黃敏郎於訴訟中死亡,並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自應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黃敏郎自幼與母親遷居他鄉居住,少與家鄉親友聯繫,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未與被上訴人及黃樵王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縱認有買賣,亦已逾十五年而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一審卷六至十九頁、原審卷六二至六九頁),被上訴人雖因年代已久及國人使用印章不限於單一印章或僅使用印鑑章之習慣,致無法舉證證明契約書上黃敏郎之印章為真正。然其所舉證人黃樵王、黃德和均到庭證述,被上訴人與黃敏郎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情事,且價金已交付云云。黃敏郎生前二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時僅抗辯其未收到買賣價金,從未否認有買賣存在(一審卷三七、三八、四五頁)。再參以系爭土地自買賣成立後即交付予買受人使用迄今及繳納地價稅,甚至所有權狀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暨證人黃宇生黃石獅分別到場證述略以:為了合建事宜至上訴人家,告訴黃敏郎土地既已出售他人,應提供印鑑證明協同辦理過戶,不要再拿二次錢,黃敏郎均表示同意,並稱迨辦畢繼承登記後即辦理移轉事宜云云(原審卷五三、五四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與黃敏郎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確有買賣存在。上訴人否認契約書及印章為真正,並抗辯黃敏郎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無從與被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與其所舉證人均有親戚關係常相往來,且每人陳述幾全一致,該證言顯有勾串之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可能係黃敏郎之父親黃萬賜交付,茍已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及黃樵



王,則被上訴人與黃樵王直接向黃敏郎請求履行契約過戶即可,何須與黃敏郎洽談合建等情,均無足取。又買賣乃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即可,其價金之決定往往涉及其他考量因素,故單憑價金實無足以判定契約是否成立,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之價值,每坪不止百元,然契約書卻載明每坪百元之售價,有違交易常態等語,亦無可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原為黃敏郎之父黃萬賜所有,黃萬賜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亡故,該土地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其時黃萬賜之繼承人除黃敏郎外,尚有黃敏郎之母親及弟弟黃良昌(即黃文昌)、妹妹黃追(見一審卷四八至五一頁戶籍登記簿謄本),雖未向戶政機關登記黃文昌已由他人收養,然其實際上並無繼承權,已為黃敏郎知悉,且當時囿於重男輕女之觀念,女性之繼承權大都不予認同,是以黃敏郎於六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為「……所有權六分之一出賣……」,與常理並無相違。再者,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候待繼承登記辦妥後即辦;甲方(即黃敏郎)應負責繼承登記需要一切之文件辦妥後趕辦產權移轉登記。」其真意應指黃敏郎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因之,於黃敏郎取得所有權前之任何障礙,包括黃敏郎如何取得其母親及妹妹與弟弟部分之權利,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行使之障礙,該項請求權之時效即無法進行,上訴人抗辯前開辦理繼承登記之約定不含辦理黃文昌之死亡宣告事宜,即非可採。而黃文昌已失去聯絡多年,黃敏郎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乃依法對之聲請死亡宣告致繼承登記延宕多時,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黃敏郎始辦妥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逾十五年,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訂約之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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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