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華幃盛
華中和
華瑾瑜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法律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被上訴人甲○○、華幃盛、華中和、華瑾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三十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就其中超過十五萬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各超過二十四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故上訴人在原審受敗訴之部分僅三十六萬元本息(即被上訴人每人各九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三十萬元本息,其中每人未逾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既未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此部分(即被上訴人四人合計為六十萬元本息)並未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