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薛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陳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8日因槍砲案件進入新竹監獄 服刑,刑期至108年11月14日止,於105年6月14日移監至雲 林第二監獄執行,原告因見被告無人探監,同情且為方便探 監,而與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於新竹監獄內結婚。嗣原告 又發現被告所涉案件,除槍砲案件外,更有其餘刑案,即不 知何時服刑期滿,甚而被告入監前與原告交往時從未告知原 告其係通緝犯,原告誤以被告所涉槍砲案件係交往時誤交損 友而涉及,兩造間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顯然並未深入瞭解, 未來亦無深入瞭解之可能性,兩造之間現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通念體察,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 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且兩造因被告 入監服刑至108年11月14日,勢必長期分居,形同陌路,而 無任何情感及婚姻生活可言,依客觀之標準來看,顯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顯非原告所造成,應係 被告一方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依卷內被告之前科資料顯示,被告一開始執行之刑期係至10 8年11月14日,其後另有執行指揮書應執行刑期至112年11月 13日,由此顯示,原告稱一開始其認知被告僅執行至108年 ,結婚後始知被告會執行至112年,多出4年之久等語,並非 無據。另參酌被告所提供之原告所寫之信件,原告於信件中 分別書寫:「…而你的刑期是三年九個月,如果有假釋的話 ,就可以更早回來…」、「…為什麼你要突然被抓呢?…」 堪認原告一開始確不知悉被告為通緝犯,且對被告之刑期僅 認知應執行至108年左右,並非112年,僅執行3年多,因原 告年紀甚輕,且當時兩造感情甚好,原告基於情份而答應與 被告結婚,並願等待被告返家,應屬情理之常;唯婚姻以夫 妻之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且經營婚姻為動態之過程,兼有
主客觀因素存在,主觀因素即為雙方對婚姻之經營意願及能 力,客觀因素即在婚姻生活外在之所有影響婚姻維持之因素 ,其中夫妻間相處方式應為重要因素,今被告自104年12月 22日結婚後須入監服刑至112年11月13日,長達8年兩造相處 模式僅能互通書信,及原告至監獄接見,迥異於一般夫妻之 相處模式,亦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無任何婚姻之實質,明顯 與婚姻之目的相違背,此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58號 民事判決要旨,以客觀的標準即一般人對婚姻的期待而言,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顯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㈢、至原告為何於被告服刑後仍與被告結婚乙節,此部分審酌原 告結婚時(104年12月22日)年僅20歲,剛成年10個月,對 結婚一事顯然並未深思熟慮,對於結婚後之婚姻生活之種種 亦未仔細考量清楚,與被告結婚時兩造亦僅認識3個月,係 為與被告接見方便,乃遽然與被告結婚,結婚證書上由友人 簽名見證,且原告的父母現今仍不知悉原告已經結婚,足認 原告同意與被告結婚,顯然係原告思慮未周下之決定,縱然 應責其將結婚當作兒戲,然此決定的結果,竟係讓兩造已處 於客觀上任何人均無維持意欲之婚姻繼續維持,此代價顯然 過重,明顯不合比例。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目前所犯的刑 事案件都是在兩造結婚前所犯下,兩造相識時被告有正常的 工作,且兩造交往時,被告有向原告表明被告有案在身。兩 造是在被告入監服刑後才於監所辦理公證結婚並登記的。且 被告入監服刑前並將其先前苦心經營每月營業額有新臺幣( 下同)20至40萬元的假睫毛生意交給原告,未交給父母,盡 一個丈夫的責任,且當初有如此決定,是因原告之前在酒店 工作,被告擔心原告在其服刑期間,因經濟的煩惱再去聲色 場所上班,故被告服刑時有帶11萬多元,也讓原告領回10萬 元,這些監所都有記錄。並提出原告捎給被告的書信數封為 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 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 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 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 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至新竹監獄與被告結婚,而自 斯時起,兩造即無法共營夫妻生活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原告雖 以前揭理由,主張因被告之刑期尚久,無法再等待被告出監 經營婚姻生活等情,惟查:被告所犯毀損、賭博、槍砲、詐 欺等罪均係於兩造結婚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被緝獲入監前已將所經營之假睫毛 事業交予原告,並於兩造在監所結婚後亦將服刑時所攜帶之 11萬多元交由原告領回其中10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本院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參照),則可 認被告於婚後雖仍於監服刑而客觀上無法確實履行同居義務 ,但無迨於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情事,此觀之兩造婚後由原 告所寄信件(本院卷附被告於106年5月3日所呈民事答辯狀 之附件)內容,亦可明瞭。而本件被告因案服刑之事實,既 均發生於兩造結婚前而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自願與被告在 監所結婚,且被告於婚前婚後亦已盡力提供原告經濟方面之 協助;復佐以兩造自結婚後迄今尚未及兩年,依卷證資料所 示,亦不見原告於結婚起迄今,有何致力於維持兩造婚姻生 活之跡象,故實難認為兩造結婚後,有何新發生之「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僅據上述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 雖主張其因年輕思慮未周,不知被告須服刑長久,方與被告 結婚等語,縱屬為真,至少為兩造結婚當時意思表示是否有 瑕疵之問題,尚難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 由,併於指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