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
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販賣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給不特定之成年人,再與該不 特定成年人基於共同持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丙○ ○負責覓得人頭,再以人頭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請領 支票,並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培養帳戶信用,以便領得更 多支票供販賣之用。而甲○○明知支票帳戶關係個人信用之 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 之可能,而一般人無端以他人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多欲 使該支票帳戶屆期將無足夠存款讓執票人提領兌現,其竟仍 基於幫助丙○○與購買人頭支票者共同向他人行騙之犯意, 於91年3月19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現已改為永 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嘉輔企業社甲○○名義申請0000 000000000支票帳戶,並於領取支票後隨即交予丙○○使用 ,丙○○則交付其新臺幣20,000元之報酬。嗣該發票人為嘉 輔企業社甲○○、發票日為91年8月25日、金額為46,200元 、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經丙○○賣出後,由羅立增(應 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取得,羅立增明知其還款能力及支 票屆期無法兌現,竟於91年3月19日後至同年8月25日間某日 ,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街40號住處,持該支票向 己○○○借款約4萬元,後該支票屆期提示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己○○○至此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14至第215頁),且有 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6年7月2日永豐銀樹林分行(096) 字第00019號函及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154頁、警卷第15宗第28頁),此外,警方於92年7月23
日16時40分許,在同案被告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57巷19號住處,搜索查獲以嘉輔企業社甲○○名義請領 之空白支票2張,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從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0 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 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亦採同旨;再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亦載「若條文之修正無 關乎處罰之輕,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幫助犯之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本件正犯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甲○○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1千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 (1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 1萬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 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第49條將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 規定」刪除,則受軍事審判確定並執行完畢者,依新法即有 累犯規定適用,累犯之適用範圍擴張,刑罰加重,不利於行 為人,而本件被告甲○○前曾受軍法審判並執行完畢,是此 部分適用最有利被告甲○○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 定,不得論以累犯。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甲○○,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 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
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二、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 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 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 ,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 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 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 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 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 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 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 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 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 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 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丙○○販 賣前開支票,並由羅立增取得,嗣羅立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己○○○陷 於錯誤,而將金錢交付,同案被告丙○○與羅立增係共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將支票帳戶交 予同案被告丙○○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遭本件被告 甲○○所申請支票詐騙之被害人僅有己○○○1人,無證據 證明同案被告丙○○復以上開支票詐騙其他被害人,難認同 案被告丙○○成立常業詐欺罪,且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同案被告丙○○、丁○○及乙○○共同販賣前開支票, 是被告甲○○所犯應僅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本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提供支票帳戶 予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以空頭支票 恣意行騙他人,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被害人被詐 騙之金額,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幫助詐欺罪,雖為中華民國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下,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