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9年度,2476號
TCDM,89,重訴,2476,2007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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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89年度重訴字第2476號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癸○○
      辛○○
      己○○
           0號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壬○○
      寅○○原名戊○○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
      李秀貞律師
被   告 庚○○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
偵字第20140號、89年度偵字第1405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
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黃舜民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子○○己○○乙○○壬○○均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癸○○辛○○、寅○○、丙○○庚○○均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子○○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合公司)負責人, 甲○○錦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匯公司)負責人, 乙○○久大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負責人 ,癸○○天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夏公司)負責人 ,辛○○係泰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負責人 ,己○○光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瑩公司)負責人 ,壬○○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宏公司)負責 人,寅○○係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公司) 負責人,庚○○係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 司)負責人,丙○○榮美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美公司)負責人,皆為各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執行之人。自 民國八十年間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明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鼎佑讚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為丁○○、丑○○,已經因本案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五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並未實際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施作,卻與丁○○或丑○○共同 謀劃,分別由丁○○、丑○○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 人連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完工報告書,且在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偽填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鼎 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核發 各項證照,同時丁○○、丑○○二人復分別開立及收取不實 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盛合公司、錦匯公司、久大公司、 天夏公司、泰新公司、光瑩公司、傑宏公司、太尹公司、上 能公司、榮美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各該公司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從中向該等公司收取工程造價一定 比例(『包工包料』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包工不包料 』為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之佣金,金額包括其他 業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億七千萬元,另丁○○、丑○ ○二人亦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供予上開各公司等業主充抵 進項成本,幫助該等業主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收取發票 面額約百分之十為酬金。盛合公司等業主及丁○○、丑○○ 二人為圖取暴利,共謀連續以借用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廠牌 照,而虛偽開立、收取進銷項發票金額共約二百億元,嚴重 影響稅賦公平性以及破壞營建法規、制度與損及工程品質。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



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黃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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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美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大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