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福慧營造有限公司
巷90
法定代理人 丙○○
巷90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原 告 乙○○
被 告 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應給付原告福慧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福慧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福慧營造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福慧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之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 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對被告丁○○起訴請求給付 新台幣(下同)1984萬5401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9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684萬5401元自 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被告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海洋 公司)為被告,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829萬5401元及自93 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開追加與減 縮與原起訴部分基礎事實相同,且不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
結,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福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起訴主張:(一)緣於82年間,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 所有之巴拿馬籍貨輪「雲騰號」,自高雄港駛往日本途中 遇風浪擱淺在澎湖縣白沙鄉屈爪嶼,因船體受創嚴重漏油 ,致澎湖縣白沙及湖西鄉沿海地區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因 被告澎湖海洋公司是其中最大之受災戶,乃於83年6月28 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雲騰號」,謹先陳明。此段期間澎 湖縣政府、縣議會暨鈞院已屢催被告澎湖海洋公司儘速解 決
本件假扣押後續之司法問題,然被告澎湖海洋公司卻僅於 89年5月10日撤回假扣押而未處理假扣押後續之司法問題 ,惟假扣押僅為一保全程序,被告在此期間內理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保障其債權,待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其債權後,始 得對該船為後續之處理。本件因被告澎湖海洋公司未續依 正常法律程序處置,導致後來其對該船既非所有權人,亦 尚未實際取得債權人可聲請強制執行之有權處分之身份, 即先於93年5月24日向鈞院再度聲請假扣押,又於同年7 月19日由被告丁○○代表被告澎湖海洋公司與不知情之原 告福慧公司與乙○○締結對該船之「船體清除工程合約」 ,約定由原告進行「雲騰號」之「船體拆解工程」 (即由 福慧公司之負責人丙○○與乙○○共同承攬該契約),拆 解後之船體廢鐵均歸原告所有,而約由原告須給付被告拆 解權利金6百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百萬元,被告遂於同年8 月3日向鈞院撤銷假扣押,俾原告可進行對「雲騰號」拆 解船體之工作。然原告於93年8月22日雇工前往「雲騰號 」擱淺現場進行船體拆解工程時,現場工人竟均遭澎湖縣 警察局白沙分局以「竊盜」現行犯逮捕法辦。後原告福慧 公司負責人丙○○並因此事而受到鈞院94年馬簡字第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二)直至上開刑案發生時,原告福慧公司始知被告澎湖海洋公 司對該「雲騰號」尚未依法取得任何權利,乃是「無權處 分」之人,故其所與原告簽定對「雲騰號」之「船體清除 工程合約」乃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福慧公司爰依同法第226條 、第256條與第258條等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作為解除雙方該「雲騰號」之「船體清除工程合約」之意 思表示,該雙方對「雲騰號」之「船體清除工程合約」,
既經解除,被告依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其 至93年8月5日止共已受領原告之3百萬元 (即簽約前已給 付50萬元暨到期日為93年8月5日已兌現之250萬元);又雲 騰號業經鈞院於95年10月31日拍賣完畢,被告非拍定人, 未取得雲騰號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根本不能擅自處分雲騰 號,竟仍與原告簽訂系爭船體清除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 拆解雲騰號,自屬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而原告因該「雲騰號」之「船體清除工程合約」至93年8 月23日止所已投下之設備費用共計1684萬5401元,惟被告 嗣已返還原告船體清除工程第二期款暨船體清除工程保證 金6百萬元及拆除船體清除工程相關器材 (315萬元扣除機 器退還之運費60萬元,亦已返還)255 萬元,合計已還855 萬元,再扣除上開原告於本訴所請求返還之300萬元,尚 有529萬5401元,乃原告福慧公司因該「雲騰號」之「船 體清除工程合約」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暨第216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澎湖海洋公司 、丁○○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為訴之聲明如下: (1) 被告澎湖海洋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29萬 5401元及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以原告公司給付被告者係船體之權利金而非價金,且 原告公司曾於93年7月8日以93福慧字第008號函致澎湖縣 政府,請求縣政府各相關單位透過程序協助拆除雲騰號, 主張系爭船體清除工程契約標的係「被告對於雲騰號之債 權」云云。惟原告從未發函予澎湖縣政府洽談協助拆除雲 騰號事宜,原告根本不知有該紙函文之存在,該函文上所 蓋「福慧營限公司」及「丙○○」之印文,並非原告所有 ,其上所載之原告公司地址及電話,亦非真正,該紙函文 絕非原告所製發!是否有人涉嫌偽造文書,尚祈鈞院詳察 !況原告係於93年7月19日始與被告簽訂系爭船體清除工 程契約,如何可能預先於93年7月8日發函請澎湖縣政府協 助拆雲騰號事宜,此顯與事實不合!且依照雙方契約約定 ,原告有於簽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後100工作天內 完成切割、移除及清理雲騰號之義務;倘被告毋需將雲騰 號點交原告,原告將如何履行契約所定切割、移除及清理 船體之義務﹖足證該穿體清除契約之標的確係雲騰號,並 非被告對於雲騰號之債權。
(四)系爭船體清除工程契約,因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船體清除工程契
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起方始解除;被告空言主張 系爭船體清除工程契約已於93年9月14日由兩造「合意解 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至被告95年9月8 日答辯狀所附「93年9月24日澎湖馬公中正路郵局第580號 存證信函」,並無任何關於兩造曾於何時合意解除系爭船 體清除工程契約之文句,被告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重申兩 造解除契約之旨云云,亦屬無據!此外被告95年9月8日答 辯狀所提出之『雲騰號』船體清除工程附帶說明書,及被 告與乙○○簽訂之契約書,其內容原告公司完全不曉,亦 不受約束!
二、原告乙○○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原告福慧公司為合夥關 係,故相關之起訴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同前述福慧公司所 載。另補充:我於93年5月11日與被告丁○○簽協議書時, 曾德台已經與我合作,當時的50萬元以及93年7月19日的工 程契約書時所交付的250萬元支票都是原告曾德台拿出來的 ;本件違反查封效力被逮捕之後,雙方在93年9月14日有討 論退款事宜,當時我跟丙○○都說我們不要船了,要被告丁 ○○賠我們錢,故被告就退還我們6百萬元,但是3百萬元部 分並未言明何時歸還,此後因我住在台灣,不方便來澎湖, 所以才在93年12月17日寫授權書給許德勝,之後被告丁○○ 又與另一名友人江明煌至台中找我,說他已經把事情談好了 ,漁民的部分都處理好了,要我把船再買回去,所以我在94 年3月30日又與丁○○簽立了一份契約書,再交給他300萬元 的支票,但之後我到澎湖來發現丁○○根本沒有把漁民的事 情處理好,因此該3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我簽最後這份契 約書的事,丙○○並不知道,且如果契約成立的話,我會拿 300萬元還給丙○○,所以我才在契約書中記載丙○○部分 丁○○不用還300萬元。我認為93年7月19日的契約並未解除 ,因惟丁○○沒有把錢還給我們,而且因為我與丙○○是合 夥關係,所以我當然有權利去替丙○○處理事情,所以我才 會與丁○○簽94年3月30日的契約。
三、被告丁○○、澎湖海洋公司辯稱:
(一)原告乙○○與福慧公司當初以合作夥伴關係,共同與被告 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此觀原告福慧公司與乙○○均同列為 合約乙方,為同一方締約當事人,且本件起訴之初,乙○ ○與福慧公司共同提起訴訟等情即明。福慧公司法定代理 人已自承「我們在台灣時跟乙○○常常一起標工程…」、 「當初乙○○找不到人,因為他與丁○○這工程合約拿不 出錢來,就叫我先付50萬的訂金給丁○○」等語,足徵乙 ○○與福慧公司確實有長期合作關係,交情匪淺。惟本件
起訴後,一經被告提出答辯意旨,福慧公司即與乙○○劃 清界線,陳稱乙○○所作所為與其無涉云云,否認被告所 提一切事證,乙○○則避不出庭,核原告所為顯然推諉卸 責之舉,不足採信!原告福慧公司無視於其與乙○○均為 系爭合約同方當事人立場,逕將其與乙○○關係一概撇清 ,並無理由。且查被告當年與原告解約後欲自行處理雲騰 號事宜,與其他小額債權人協談船體事宜,有財務調度分 配表可稽,俟因乙○○委託黑道介入,導致上開協談破局 ,令被告求償無門,爾後乙○○與被告簽立94.3.30契約 書,被告履行契約出示債權轉讓證明予乙○○,令其持債 權與他家廠商處理船體事宜,詎料乙○○所提出300萬支 票竟又違約跳票!被告實為本件最大受害者,併予敘明。(二)93年7月19日簽立之系爭船體清除工程合約契約當事人為 何人?
查原告所依據之系爭船體清除工程合約簽約當事人分別為 被告丁○○、原告福慧公司 (負責人丙○○),及原告乙○ ○。是被告澎湖海洋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丁○○所 為,係將被告澎湖海洋公司對雲騰號之債權出賣予原告, 故被告澎湖海洋公司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至 於丁○○與澎湖海洋公司間如何約定,乃另一回事,準此 ,原告向被告澎湖海洋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 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無理由。(三)原告福慧公司與乙○○簽約時是否知悉被告尚未取得雲騰 號之所有權?
1、查原告福慧公司與乙○○為長期事業夥伴,又同列為系爭 船體清除合約之乙方,衡常情,乙○○就本契約標的乃被 告澎湖海洋公司對雲騰號之債權,知悉甚詳,以兩人合作 關係,福慧公司焉有不知情的道理!況且原告福慧公司主 張,被告丁○○與原告乙○○簽立93.5.11合作協議書時 ,訂金50萬元由其匯給被告,倘原告所言屬實,足徵原告 福慧公司當時已經介入,則合作協議書清楚載明「澎湖海 洋公司…向法院就雲騰號貨輪造成該公司損失聲請民事假 扣押,請求損害賠償…」、「雙方議定甲公司取得該貨輪 法律債權後,由乙方以新台幣六百萬元承購…」等語,且 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金額與系爭船體清除合約均相同,足 見原告福慧公司確實知情。蓋兩造締結船體清除合約當時 ,因信賴被告與澎湖縣政府間協調結果,認為可透過行政 程序取得對雲騰號處分之合法權利,故經原告乙○○同意 後,兩造重新簽定系爭清除工程契約,令被告無庸再依先 前之系爭協議書,提起本案訴訟取得執行債權,原告福慧
公司為此曾發函請求縣政府各相關單位透過行政程序協助 拆除雲騰號,其公司則願以提供新台幣50萬元做為地方回 饋金;且查兩造上開合作協議書及船體清除工程合約簽訂 之間隔期間,僅差距2個月又8天,合作協議書上未載履行 期限,縱使被告按原先合作協議書內容,於簽約後 (按: 93 年5月11日)即刻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衡諸一 般常情,本案判決非僅耗費2個多月即得確定,被告萬不 可能於嗣後簽訂清除工程合約時 (按93年7月19日),以訴 訟方式取得執行債權,足見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9日簽訂 之清除工程契約標的確實係『被告對於雲騰號之債權』無 疑。
2、雖原告主張依合約內容,船體拆除後歸承商 (原告)所有 ,此屬處分行為,故原告買的是所有權云云 (96.7.3筆錄 ),惟要強調的是,當初因為縣政府要解決油汙染問題, 在網路上招標拍賣船體,原告找上被告協談合作事宜,當 時因未有其他小額債權人出面主張債權,是兩造冀望透過 便捷之行政程序,以被告澎湖海洋公司為唯一債權人身分 來解決船體問題,才會於合約中作上開文字約定,實際上 原告確實知悉,被告丁○○出賣的是被告澎湖海洋公司對 於雲騰號之債權,非被告對雲騰號之所有權,此觀合約第 四條載明:原告福慧公司給付被告者係船體之『權利金』 而非『價金』,及93.7.8原告福慧公司函文澎湖縣政府請 求行政管理機關協助清除船體之內容即明。查上開函文清 楚載明:「經本公司與澎湖海洋公司協商,該公司同意 在合法範圍下由本公司簽下切結書,以補償該公司部分損 失,該公司願意解除對該貨輪法律上債權。如該公司解除 法律上債權,則該貨輪即可進行拆除無虞。」、「如蒙鈞 府同意協助,本公司即刻與澎湖海洋公司協商對該貨輪解 除法律上債權,早日進行雲騰號拆卸工程」等語,自不容 原告執詞否認!
3、雖原告福慧公司否認上開函文為福慧公司發出,辯稱印章 非福慧公司用印,對該函文內容也不知悉云云。惟查,上 開函文乃兩造共同討論出內容後,由原告提供該函文附件 所需資料及印鑑章,被告再依原告指示發函給澎湖縣政府 ,此觀上開函文附件內,有福慧營造有限公司之船體清除 計畫、船體清除工程附帶說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綜合營造登記證影本等,均屬福慧公司之隱私資料(尤其 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綜合營造登記證),有鈞院 函查澎湖縣政府之資料可稽,旁人無從取得,被告更不可 能憑空取得!且查,發文當時,兩造尚未簽署系爭工程合
約,倘非原告事前委託,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被告如何 能獲得上開文件附於函文中?足徵原告福慧公司對上開函 文不可能不知情。
4、雖原告另辯稱,乙○○都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 是乙○○提供給被告與福慧公司無關,惟查,福慧公司與 乙○○之關係,已如上述,福慧公司豈會不知情?原告所 言無非為推諉之詞!次查,關於兩造簽約標的非雲騰號之 處分權 (所有權),尚有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參考,該宗刑事案件乃原告福 慧公司,以被告施用詐術、向丙○○諉稱擁有雲騰號所有 權等行為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查上開不起訴理由 載明:「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拆船契約,最主要之 目的即在解除「雲騰號」受假扣押之狀態,以利拆除工程 進行,而被告確於93年8月3日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又告訴人 (按:福慧公司)及案外人乙○○均自承: 簽約後仍有借用丁○○的公司當辦公室,而告訴代表人亦 自承:簽約後,對外、公家機關之行文都是丁○○負責處 理的…亦徵被告簽約當時並無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之行為 。再質諸告訴狀所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伊係最大受 災戶等於相符,可證除被告外,有其他受災戶,得對雲騰 號主張權利,則告訴人 (福慧公司)所指被告自稱擁有雲 騰號之所有權云云,即有疑義。」,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可知,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擁有雲騰號所有權,福慧公司 確實知悉被告僅擁有求償權,兩造契約之標的確實為法律 上之求償權無訛。
(三)系爭船體清除合約是否已於民國93年9月14日經兩造合意 解除?
1、查兩造締結系爭船體清除工程合約後,因原告至現場與進 行拆除工程時,有其他小額債權人出面爭執債權,被告考 量系爭清除工程合約有難以繼續進行之困境 (按:指無法 透過捷便之行政程序、直接拆除船體),兩造經研商後, 被告應原告要求,將自原告處所收受尚未兌現之支票於93 年9月14日撤票、被告並歸還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合作 金庫定期可轉讓存單,兩造契約於該日經雙方合意解除, 惟剩餘300萬部分 (即保證金50萬元及已兌現之支票250萬 元),因當時原告福慧公司主張被告應歸還700多萬元,雙 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暫時擱置下來,另於93年9月24日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重申解除上開兩筆契約意旨)。 2、原告福慧公司已自承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95.12.30筆錄) ,惟抗辯不同意解約,惟查,原告收受被告返還之價金
600萬元至本件起訴前,3 年多以來,原告從未就上開信 函表示爭執,足見雙方確實已合意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 已解除,原告今主張解除契約一詞,顯無理由。(四)原告福慧公司得否另向被告主張因系爭合約所支出之新台 幣529萬5401元?
1、承前所述,查自雲騰號擱淺污染被告養殖場造成巨額損失 之時,被告對雲騰號 (按:或係香港雲華船務公司)之債 權當然發生,本件契約標的既係『被告對於雲騰號之債權 (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被告對香港雲華船務公司 ( 亦或對雲騰號)之債權有無,自不受其他小額債權人存在 影響,則本件何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既事前知悉實 際狀況,兩造並以被告對雲騰號之債權為契約標的締約, 且被告丁○○簽約後,立即撤銷假扣押程序,不再對雲騰 號主張債權,本件自始自終均無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理由。
2、次查,關於原告福慧公司主張已投入之設備費用,共529 萬5401元部分,查此部分於原告聲請假扣押時,業經執行 法院認定虛報不實,有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1號裁定可 稽,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且查:
(1)「臨時碼頭工程」、「船體清除工程相關器材一」、「船 體清除工程相關器材三」:該項之收據,未載有日期,細 目不詳,難認定於本件有關。
(2)「船體清除工程相關耗材一」、「船體清除工程 相關耗 材二」、「船體清除工程相關耗材三」:僅出示啟泰五金 行之估價單,並未出示報價單或付款收據。
(3)「機具載運費用一」、「機具載運費用二」: 該項單據,未蓋有公司章,無法知悉開立者為何。 (4)「船體清除工程相關耗材四 (太空包共二百個)」、「船體 清除工程相關器材二 (租發電機2部375型風車1部)」、「 船體清除工程交通費用」、「工程雜支費用」,未見提出 任何單據說明。
(5)「租工清理船艙費用」:原告僅提出工作時數表,未提出 付款證明。
(6)「船體清除工程相關耗材五」:並未提出付款收據。 (7)「拆除船體委外工程款 (金勝發企業行)」:並未提出付款 收據,原告僅提出契約書及估價單(此部分尚與「船體 清除工程相關耗材五」價款有重疊之嫌),且查原告已片 面向金勝發企業行解約,與訴外人石鉗另結新約,豈能就 此部分工程款請求。
(8)「船體清除工程雇主意外險」:原告提示之保單無法識別
保險標的為何,難認與本件有涉。
(9)「拆除船體委外工程款 (石鉗)」:僅有估價單,未提出付 款證明。
綜上所陳,原告就其實際損害本負舉證責任,然上開原告福 慧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明細,或未提出實際付款證明,或 連單據也無,或收據缺少開立日期、未蓋有公司章,實難證 明原告已付款,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數額,有虛偽浮報之嫌, 不足採信。
(五)原告福慧公司或乙○○得否向被告主張返還新台幣300萬 元?
1、查雙方解約後,被告尚未返還者,乃原告乙○○先前因簽 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所交付之保證金50萬元,及福慧公司簽 約時所交付之支票 (已兌現)金額250萬元。雖福慧公司辯 稱上開50萬是應乙○○要求匯給被告,並提出付款證明, 故為福慧公司出資,惟查,此屬原告間內部事務,乙○○ 與福慧公司如何約定,與被告無涉,對被告而言,該筆50 萬確實為乙○○當初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所支付者,與福 慧公司無關 (至原告福慧公司主張其為該50萬實際出資人 ,反可證明福慧公司於乙○○與被告洽談購買被告對雲騰 號債權時就已介入,福慧公司確實知悉被告出賣係債權, 已如前述)。
2、查原告乙○○復於94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另一契約書, 該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乙○○)已充分 告知丙○○上開93.07.19之工程契約已解除,丙○○與本 合作協議無關,甲方保證不會有任何糾紛,如有任何問題 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甲方開立之…欣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松龍之支票…共? 百萬元正,與甲方 之前付乙方新台幣佰萬元正,合計新台幣六百萬元正,如 不能如期兌現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與乙方無關。」。 原告乙○○既稱已告知丙○○解除契約,且丙○○知悉其 與第三份契約書無關等語,衡乙○○與福慧公司乃系爭船 體清除合約契約同一方當事人、又屬事業合作關係立場, 原告福慧公司不可能不知情,何況本件是由原告福慧公司 與乙○○共同提起!查乙○○既表示將被告尚未返還給之 價金300萬元,作為第三份契約書之履行內容,且保證不 會有任何之法律糾紛,其願自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準此 ,原告乙○○已承擔被告對原告福慧公司之250萬元債務 (按:蓋原告應返還之300萬元,其中50萬元乃乙○○所支 付,已如上述)。且查,上開締約迄今已逾2年,原告福慧 公司均未有反對乙○○債務承擔等情,其早默許本件債務
承擔關係,原告福慧公司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顯無 理由。
3、末查,原告乙○○既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書,承諾將繼續 履約,則原告乙○○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照上 開契約書,而非系爭船體清除合約,則原告乙○○於本件 之請求,顯無理由!況查,依該契約書內容,原告乙○○ 應給付被告之權利金總價為新台幣600萬元,原告乙○○ 除承諾被告無須再返還原告之系爭300萬元外,尚須另行 支付被告權利金新台幣300萬元,惟原告乙○○用以支付 300萬權利金所開立之支票,均遭銀行退票,被告尚未追 究,乙○○反而訴訟請求!故倘鈞院認定被告仍有返還原 告乙○○50萬元及返還福慧公司250萬元之義務 (按:假 設語氣),被告主張以上開對乙○○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 乙○○之請求,請鈞院鑒核。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緣起於82年間,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 司)所有之巴拿馬籍貨輪「雲騰號」,自高雄港駛往日本途 中遇風浪擱淺在澎湖縣白沙鄉屈爪嶼,因船體受創嚴重漏油 ,致澎湖縣白沙鄉及湖西鄉沿海地區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因 被告澎湖海洋公司主張其為其中最大之受災戶,乃於83年6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雲騰號」,又於89年5月10日撤 回假扣押,復於93年5月24日向本院再度聲請假扣押,但被 告澎湖海洋公司在此期間均未提起訴訟以確定其債權,又被 告丁○○於同年7月19日與原告福慧營造公司、乙○○締結 「船體清除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進行「雲騰號」之「船 體拆解工程」,拆解後之船體廢鐵均歸原告所有,而約由原 告須給付被告拆解權利金6百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百萬元,被 告澎湖海洋公司遂於同年8月3日向鈞院撤銷假扣押,俾原告 可進行對「雲騰號」拆解船體之工作。然嗣因其他小額債權 人出面主張對雲騰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取得 本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查封「雲騰號」,本院執行 處人員於93年8月20日前往現場張貼查封公告,故原告於93 年8 月22日雇工前往「雲騰號」擱淺現場進行船體拆解工程 時,現場工人即遭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以竊盜現行犯逮捕 法辦,後原告福慧公司負責人丙○○並因此事經本院以94年 馬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告乙 ○○則因違反查封效力罪嫌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號 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5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判決書、函文、 契約書等附卷可查,此前情合先敘明。以下就兩造之爭執點
逐一論述如下。
二、93年7月19日簽立之系爭船體清除工程合約契約當事人為何 人?
查依據系爭卷附船體清除工程合約之記載,簽約當事人固分 別為被告丁○○、原告福慧公司 (負責人丙○○)及原告乙 ○○,惟被告丁○○係被告澎湖海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澎 湖海洋公司自83年間起即以其為雲騰號觸礁擱淺之最大受災 戶,而主張其對雲騰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 此向本院多次聲請假扣押雲騰號,已如前述,且在系爭7月 19 日契約簽立之前,被告澎湖海洋公司又於93年7月16日發 函澎湖縣政府表示將於7月底前清除雲騰號船體,而在前述 查封事件發生後,被告澎湖海洋公司復於94年3月13日與原 告乙○○另行簽訂協議書,表示將對雲騰號法律求償權轉讓 予原告乙○○,此有各該函文及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丁○○確係代表被告澎湖海洋公司與原告等訂立系爭7月19 日之契約,而非僅係單純的以自己名義將被告澎湖海洋公司 對雲騰號之債權出賣予原告,故原告等主張被告丁○○、澎 湖海洋公司均係該契約之當事人,應屬有理。
三、系爭93年7月19日所簽訂之契約標的,究係被告對雲騰號之 法律上債權 (求償權),抑或雲騰號船體所有權?(一)原告福慧公司、乙○○均一再主張其等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時,皆不知道被告未取得雲騰號之所有權,其等均認為向被 告買的是船體所有權云云,惟卷附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已清 楚載明:「乙方付甲方權利金總價新台幣六百萬元」,若該 契約之標的確係雲騰號船體所有權,何以記載「權利金」而 非「價金」?又被告丁○○與原告乙○○前曾於93.5.11簽 立合作協議書,斯時原告乙○○已與福慧公司丙○○合作, 並由福慧公司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帳戶以支付該協議書 之保證金等情,有合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 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合作協議書載明:「澎湖 海洋公司…向法院就雲騰號貨輪造成該公司損失聲請民事假 扣押,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時向香港雲騰船務有限公司提請 訴訟」、「雙方議定甲公司取得該貨輪法律債權後,由乙方 以新台幣六百萬元承購…」等語,足證原告乙○○、福慧公 司當時應已知悉被告澎湖海洋公司所擁有者僅為雲騰公司之 損害賠償債權,而非所有權。此外,原告乙○○於前述刑事 案件審理時曾供稱:「事發後,我才知道還有別的債權人, 在此之前,丁○○都沒有跟我講,他說債權是他一個人的」 (件94年簡上字第5號頁190),而原告福慧公司負責人丙○ ○則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時曾提出93年8月26日說明書,該
說明書記載:「... 經查尚有法律上之債權人澎湖海洋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該貨論並由法院指定該公司保管中... 經本 公司與澎湖海洋公司協商,該公司同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範圍 下,補償該公司部分損失,即願意解除對該貨輪法律上之債 權」等字樣,更足徵原告乙○○、福慧公司負責人丙○○均 早已知悉向被告所購買者確為損害賠償債權。
(二)再者,原告福慧公司先前亦曾以被告丁○○施用詐術、向丙 ○○諉稱擁有雲騰號所有權等行為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 訴,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略謂:「再質諸告訴狀所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 伊係最大受災戶等語相符,可證除被告外,有其他受災戶, 得對雲騰號主張權利,則告訴人 (福慧公司)所指被告自稱 擁有雲騰號之所有權云云,即有疑義。」,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一份在卷可按,亦顯示被告丁○○從未對原告表示擁有雲 騰號所有權,原告福慧公司、乙○○於簽約時應知悉被告僅 擁有求償權,兩造契約之標的確實為法律上之債權無訛。四、系爭93年7月19日船體清除合約是否已於民國93年9月14日經 兩造合意解除?
查原告福慧公司負責人丙○○等人,於前述93年8月22日因 涉犯竊盜、違反查封效力罪嫌遭警方逮捕後,該拆船事宜即 未繼續進行,後於93年9月14日原告乙○○、福慧公司負責 人丙○○與被告丁○○乃共聚討論後續事宜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當天兩造經研商後,被告應原告要求, 將自原告處所收受尚未兌現之支票於93年9月14日撤票,並 於93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重申解除上開兩筆契約意 旨,兩造契約於該9月14日經雙方合意解除云云,然原告乙 ○○、原告福慧公司負責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9月14日當天我們談說我們不要船了,要他賠我們錢,但是 被告300萬元不退還給我們... 我後來於94年3月30日契另一 份契約時,系爭93年7月19日的契約並沒有解除,因為他錢 沒有還我們」、「93年9月14日是在丁○○那邊談,談有關 300 萬元支票退還之事,另外3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是在偵 查中退還的,在辦公室還有談到另外補貼拆船費用400萬元 及已經付清300萬元,總共700萬元要還我們,但是他要開他 弟弟的支票,我認為他開弟弟的支票沒有保障,要求他再開 一張本票,但被告丁○○不開,後來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當 天並沒有說到解除契約的事情」等語,顯見原告等於93年9 月14 當天並未有解除契約之認知;況被告於93年9月14日當 天並未將自原告處收受之未領支票以及擔保定存單返還,而 係至93年11月26日始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返還,有偵查筆錄
可憑,更顯見兩造並未於93年9月14日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惟被告既前於93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又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解除雙方該「 雲騰號」之「船體清除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定雙方 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爰 依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95年8月11日做為雙方契約解除 之日。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債權者,非直接管領物之權利,而係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 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債權人因請求權之發動而獲得給付 利益,故以債權為讓與標的之契約,只要該債權在約定讓與 時確屬存在,即無不能給付履行之情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300號裁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 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系 爭93年7月19日契約之標的乃被告澎湖海洋公司對雲騰公司 之損害賠償債權,此債權乃雲騰號觸礁污染海域造成澎湖海 洋公司損害時即已發生,本不受其他小額債權人存在影響, 且縱使被告澎湖海洋公司尚未依訴訟程序取得對雲騰號之執 行債權,仍不妨礙其債權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無 給付不能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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