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96年度易字第2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於95年10月6日晚間7時 50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11-1號「日展租車行」前 ,與陳奐樂強拖原告甲○○進入「日展租車行」內,並限制 原告乙○○行動、強搶原告乙○○之手機、阻止原告乙○○ 拍照,,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 償原告甲○○、乙○○各新臺幣45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2人於蘋果日報、澎湖時報、澎湖日報刊 登3 天道歉啟事;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並無上開犯行,不須連帶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二、經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2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2人各在「日展租車行」、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 診室共同傷害部分,並未起訴被告2人強拖原告甲○○進入 「日展租車行」、限制原告乙○○行動之事實,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可稽。公訴人固對被告丙○○強搶原告乙○○之 手機、阻止原告乙○○拍照部分聲請移送本院併辦,但該部 分本院認與已起訴範圍並無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屬無從併 辦,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 原告2人所指被告2人強制、妨害自由之犯行,不在起訴範圍 ,則原告2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此, 本件原告訴請賠償,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