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6年度,11號
PHDM,96,附民,11,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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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6年度易字第2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澎湖 縣馬公市○○路11-1號「日展租車行」前,公然辱罵原告三 字經,使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以7公分乘 以5公分之篇幅,於蘋果日報、澎湖時報、澎湖日報刊登3天 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上開犯行,不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二、經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 被告各在「日展租車行」、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室共同 傷害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在「日展機車行」公然辱罵三字經 之事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公訴人雖就上開部分 聲請移送本院併辦,但該部分本院認與已起訴範圍並無事實 上同一案件關係,屬無從併辦,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業據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原告所稱因被告公然辱罵三字經 不分,不在起訴範圍,原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所 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此,本件原告訴請賠償,並無所據,應予駁回。丙、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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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