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77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778 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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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催字第7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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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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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曾淑嬌 │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96年5月10日 │11,700元 │BW八一三二三八│ │
│1 │北晨水電材料行 │興分行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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