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488號
TPSV,86,台上,3488,199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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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被上訴人 乙 ○ ○
       甲 ○ ○
       許 馨 勻
       許 鋐 哲
       許 艷 玲
       許林金鶴
       許 宏 民
       許 鋐 烈
       許 峰 寧
       邱 麗 玉
       許 峰 榮
       許 宏 昇
       許謝翠雲
       許 宏 彰
       許君菱即許香菱
       許 香 櫻
       吳許瑞鴻
       林 錦 標
       林 香 蘭
       林 永 振
       何 正 盛
       何 正 隆
       何 許 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㈠所示十四筆建地,係由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四○六-四號建地面積○‧○四五四公頃分割而得,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所載。共有人中許滄庭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丁○○,及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許尚讓依第一審另案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別分得之土地各○‧○○七六公頃上,有許滄庭原始建築之房屋未拆除,亦未交付土地予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損害。後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未列許滄庭之其他繼承人許峰寧、許燿生



許峰榮許馨勻四人為共同訴訟人,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該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與未分割前狀態相同。然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該共有土地,係分別侵害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益,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又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實際上僅由被上訴人許宏昇占用。上訴人之祖父許滄明與伊之祖父許滄庭係兄弟,在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七月間分家時,曾就系爭土地約定土地及地上建物一起分配,分到建物者包括其所在之土地在內,有𨷺分證書可證。且分割共有物訴訟現尚繫屬於最高法院,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民雄段四○六-四號土地係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分割自四○六號土地,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上訴人主張附表㈠所示十四筆土地係由四○六-四號土地分割而得,分割前由林茂癸、蔡松柏蔡炳坤、許滄溪、鄭秀娥、蔡搖丁○○、許尚讓、許尚宗、劉萬貫、何劉語劉鄭慎何勝源、許滄庭十四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載。共有人中許滄庭於六十一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嗣共有人林茂癸、蔡松柏蔡炳坤訴請分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分割確定,並辦畢繼承及分割登記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可證。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未列許滄庭之其他繼承人許峰寧許耀生(後由邱麗玉繼承)、許峰榮許馨勻為共同訴訟人,經最高法院認定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依法與未分割前之狀態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即原審另案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號)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是上訴人迄未取得嘉義地院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所示1及2部分之土地單獨所有權。而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既尚未確定,則上訴人分得何部分土地即仍未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滄庭原有房屋並未拆除,且未將其分得之土地交付與伊,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其次,上訴人之祖父許滄明原與被上訴人之祖父許滄庭為兄弟關係;許滄明及許滄庭之父則為許元政;而許元政又與許仁和為兄弟關係。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即民國十二年)七月間,許元政之子許滄明、許滄庭與許仁和之子許滄書、許滄讓、許滄梅、許滄溪、孫許尚恭分產時,曾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同時分配,訂有𨷺分證書,載明:「民雄四○六番建物敷地與頂大房許滄明、許滄庭,並本房許尚恭、許滄書共業,但是建物置在之分」等語,有該𨷺分證書可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對該𨷺分證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據當時參與分產之證人即許仁和之孫許尚恭(已去世)在嘉義地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許尚讓(許元政之孫)訴請被上訴人拆屋交地事件中,證稱:「民雄鄉中樂市場十二號房屋是許滄庭與許滄明二人分到,二人各一半。許滄庭生前把分得之房屋分與許邱麗玉許峰寧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拆屋交地事件審理時復證稱:「我祖母主持分產,分家時我九歲,有見過𨷺分書,我母親保管𨷺分書,我長大以後才交給我。我未出世前,該處就起(建)了房子,是我祖父許仁和起(建)的。系爭房子是分給許滄庭,土地及房屋一起分的,基地隨



房子一起分給房子分得人。」再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五號上訴人丁○○訴請被上訴人拆屋交地事件中,亦證稱:「土地及房屋一起分的;」「我有去參加抽籤。」等語,有各該筆錄可證。該𨷺分證書內所謂「但建物置在之分」,即係指分到房屋即連同分得房屋坐落之基地之意。依此約定,分到房屋者即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綜上所述,足證該𨷺分證書確實真正,上訴人事後否認其真正,並不足採。按兩造分別為許滄明、許滄庭之繼承人,而該𨷺分證書關於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約定,即有分管契約之性質,兩造自應受𨷺分證書約定之拘束。依𨷺分證書附圖所載紅色部分分與許滄明、許滄庭,青色部分則分與許滄書等。紅色部分後來由許滄明及許滄庭再分,西邊紅色部分由下而上,依序由許滄明(附圖A部分由子許尚讓、B部分由孫丁○○取得),許滄庭(附圖C部分由孫許鋐烈、D部分分得後出售與何劉語、G部分由孫許峰寧、H部分由孫許宏昇、I部分由許鋐烈取得)取得。此與嘉義地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現場勘驗使用情形作成之附圖記載各人使用位置相符。足見𨷺分證書所附圖面即係被上訴人現使用之房屋及土地,殆無疑義。末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滄庭原始建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許尚恭在另案即嘉義地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拆屋交地事件證稱:「系爭(四○六-四號土地)房屋由許峰寧開茶葉店;我未出世前,該處就起房子了;是我祖父許仁和起的」等語。是系爭房屋確係許元政許仁和所遺留,而非許滄庭所建,應堪認定。至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雖記載竣工日期為「民國十五年」等字樣。惟查該項資料作成於四十年間,其究係依何種資料作成,無從考據,況稅籍資料在四十年間設立之初,一切並未就緒,通常係由稅務人員打聽而得,並未經陳報者蓋章或簽名認證,多難臻確實,自難據此認定確實建造之日期。故該稅籍資料不足據為該房屋係許滄庭所建之依據。另據證人何金輝於前述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五號拆屋交地事件中證稱: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中樂市場十四號房屋被火燒以後,修理中間部分等語,可見許宏昇縱因火災修繕系爭房屋,仍係於原房屋使用範圍內修建。由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據𨷺分證書之約定,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顯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顯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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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