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擬開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遂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擔任系爭土地上「桃園市○○ 段11地號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案)之規劃設計及監 造等業務,兩造並約定原告應給付之酬金為建照執照上之工 程造價按建築師公會公定設計監造酬金之五成。嗣被告於93 年7 月7 日領得系爭工程案之建造執照,原告則依約於93年 7 月25日給付被告3,248,576 元,且因依法應於領照後6 個 月內開工,原告又於隔日給付被告施工圖說及預算製作費56 萬元,合計原告共給付被告3,808,576 元。 ㈡嗣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工業區土地,依91年6 月14日修正之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可申請一定比例 設置一般商業設施(即申請容許使用),竟向原告訛稱:「 因最近法令變更,上開土地可申請建造一般商業設施,還有 更好的方案,可使原告上開土地更加增值」、「在南崁工業 區,此係第一個容許使用申請案,桃園縣前因有一個案件違 規使用,故全縣全面停審類似案件」、「惟此係第一個申請 案,其申請過程複雜,比較困難,除了必須全區丈量繪製全 部工業區之測量圖,準備全區之測量圖以計算面積比例外, 並須打通關節,該部分(申請容許使用)所需酬金為150 萬 元」云云。原告信以為真,於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15日函准 容許使用後,如數支付被告申請「容許使用」酬金150 萬元 。
㈢詎被告竟因此對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所增加坪數之酬金 (每坪 加收1 萬元), 原告因被告僅係書面申請未全區丈量、且認 每坪加收酬金太高、又因系爭工程須在領照後6 個月內即94 年1 月7 日以前開工,至多延期3 個月即96年4 月7 日,如
未開工則該建照執照即失效,故原告遂決定按原建造執照施 工,乃請被告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 件並監造,豈知被告竟謂系爭契約不包括監造部分,要求原 告另須支付監造之酬金,並拒絕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且不願出具監造權拋棄聲明書。原告 因開工期限即將屆滿,乃委請律師於93年12月20日發函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函請被告交付上開文件,惟被告每次僅交付 一部分文件,且拒不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致原告所委請之 營造廠商(訴外人永佳營造有限公司)無法據之製作施工計 畫書。遲至94年4 月7 日被告仍不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亦 不出具「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使原告無法如期開 工,致該建造執照因逾期而失效。
㈣因被告拒不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及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證明 書,使原建造執照逾期失效,原告受有前述已給付價金3,80 8,576 元及1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5,308,57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所謂「建造執照副本圖」乃是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師另外 準備至少一份內容一樣且規格大小一樣的文件(指各式設計 圖說),於縣政府審查時用印後交建築師領回之副本圖。本 件原告委任之特助陳世豪已於93年6 月26日自被告處取回副 本圖表示要給原告過目。一般A1副本圖由被告保管以方便後 續事宜進行(例如水電、消防送審及變更設計),故陳世豪 又將此副本圖交付被告,並請被告另行交付精裝版A1副本圖 。於93年7 月19日原告又以方便作業及攜帶為由,再請被告 交付A3副本圖。故A1副本圖由被告代為保管,乃因事實上需 要,且在一般情形,於工地開工前,副本圖可由建築師保管 ,開工後則移交營造廠保管,原告不曾向被告定期催告交付 副本圖。嗣於93年12月20日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兩造 於李永然律師事務所協商,仍由被告代原告申請消防及水電 審查,因須使用A1副本圖,故原告亦未取回。被告依兩造於 94年1 月14日之協商陸續交付送審公文,要求原告審查後用 印,再交由被告代為送審,直至94年2 月4 日後,原告不願 再出面將協議中的送審圖用印交回,被告無法代辦,要求原 告領回,原告又置之不理,被告無奈繼續保管至今。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不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導致其無法如 期開工云云,惟依工程慣例,申報開工時並不須要建造執照
副本圖。且系爭工程尚未申報開工,自不須由原告出具監造 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原告於93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前,並 未催告被告交付上開文件,既未催告,被告即無給付遲延情 事。縱認被告應給付建造執照副本圖而未給付,原告亦可向 縣政府建管課申請影印建造執照圖說;如認被告應出具監造 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而未給付,原告亦得附具新委任監造人 之委任文件,會同新監造人逕行申報備查,故原告並無非自 被告處取得上開文件不可之必要,則原告當不致因此受有損 害。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93年7 月25日給付被告3,248,576 元、次日再給付被 告56萬元,合計原告共給付被告3,808,576 元。 ㈢原告另委任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桃園縣政府於 93年11月15日核准容許使用。
㈣原告於93年12月2日支付被告容許使用之酬金150萬元。 ㈤原告委任李永然律師事務所於93年12月20日發函被告終止與 被告間之系爭契約。
四、兩造於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給付建造執照副本圖、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之義務 ?
㈡被告是否就上開二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
㈢原告是否因上開被告給付遲延而產生損害?損害金額為何?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有給付建造執照副本圖之義務,但無出具監造權拋棄聲 明書之義務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建造執照副本圖義務,而被告已 於96年9 月28日之書狀及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自認有該義務(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41 頁),故本件 被告應有給付建造執照副本圖予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依工程慣例」,在監造人變更時,有出具「 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頁)。 惟據桃園縣政府以96年10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331694號 函覆本院: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監造人係起造人於申報 開工時併同開工申報,而據本件建造存根所示,系爭建造 執照建案尚未辦理開工及監造人申報事宜,因此並無監造 人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254 、255 頁),準此,本件建 造執照申請案既尚未申報監造人,自無監造人變更問題,
被告自無出具「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所 簽訂之書面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原告建造執照 副本圖,故依前開規定,應係於被告遲未交付建造執照副本 圖,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遲未給付時,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告主張其於93年6 、7 月間,已將建造執照副本圖 交付原告所派負責與其協調之證人陳世豪,而由陳世豪帶 回乙節,業據證人陳世豪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682號民事事件96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被告有無扣著建照副本圖沒有交給原告?)建照副本 圖有兩份,伊有交給原告董事長看,被告先交給伊大本的 建照副本圖,原告董事長覺得不便攜帶,所以被告又交了 一本小的建照副本圖,後來建造執照下來之後,伊去被告 那裡拿縣政府有用印的建照副本圖帶回去給原告董事長核 對等語(本院卷第78-79 頁),其所述核與被告前開所辯 尚屬相符,應認被告所辯為實在,被告並無拒不給付建造 執照副本圖之情事。
⒉原告雖稱證人陳世豪為海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海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坤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父)之特助,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特助,且被告 係於93年7 月7 日始取得建造執照,證人陳世豪焉能於93 年6 月26日簽收被告交付之建造執照副本圖云云。惟查, 本件原證二之系爭工程設計契約雖係由原告與被告所簽訂 (見本院卷第8 頁),惟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名義卻係海王 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6 頁),斟諸證人陳世豪於上開另案證稱:事 實上海王公司與原告公司兩家公司是一樣的,伊有時領原 告公司薪資,有時領海王公司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頁),參以,原告自承海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坤山即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的事實,證人陳世豪斯時既受原告 派遣與被告接洽本件工程事宜,則其斯時究為原告公司或 海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特助,實無重要。又據桃園縣政府 以96年10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331694號函覆本院:依建 造執照申請標準作業流程所示,副本圖係於「核照前」完 成副本核對時即由建築師自行依申請人所需份數申請並領
取(見本院卷第254 頁),準此,證人陳世豪證稱於93年 6 月間取回建造執照副本圖,並無違常,堪認證人陳世豪 所證屬實,原告以之否認證人陳世豪之證詞,尚無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93年12月20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主張其 已於該時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終止與被告間之契 約,並催告被告「將已完成之相關圖表」交付原告(見本 院卷第20頁);惟被告已於「94年3 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內容略謂:被告已於94年1 月21日將相關文件 (含全部圖說及送審公文)交由原告簽收確認,而因原告 於94年1 月27日要求修改部分文件,被告已於94年2 月2 日將修改完成之文件交付原告,迄今原告並未再表示任何 意見,依約應視為原告已同意被告所交付之相關文件,為 避免爭議,「請原告派員先領回建照副本」,於水電消防 送審時,再併同用印公文及圖說交付被告代為送審等語( 見本院卷第64-72 頁)。此佐以,原告所提出其函覆被告 前開存證信函之「94年3 月30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 ,其內亦稱:兩造分別於94年1 月7 日及94年1 月14日協 調終止契約之後續處理事宜,並請被告將相關圖表等文件 交付原告,惟被告僅交付部分圖表,並未配合出具原監造 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請於三日內將「原監造人監造權拋 棄聲明書」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 -79頁),足見 被告並無不交付圖表予原告之情,否則原告不會於上開94 年3 月30日之律師函中僅再催告被告交付「監造權拋棄聲 明書」。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建造執照副本圖,並已陷於給 付遲延云云,為不可採。
⒌被告並無出具「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予原告之義務(已如 前述),則就此部分,被告亦無給付遲延情事之可言。 ㈢原告之建造執照逾期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依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331694號函所示 :申報開工時並無規定需檢附建造執照附本圖(見本院卷第 254 頁);另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尚未申報監造人,並無監 造人變更問題,被告自無須出具「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予原 告 (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已於94年3 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告知:「建造執照係於93年7 月7 日核准領得,經 辦理展期後有效期限為94年4 月7 日,如未於期限內開工, 建造執照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以促請原告注 意上開時效問題(見本院卷第64-72 頁);被告並於94年4 月4 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不瞭解原告要求被告 開立『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所為為何?又與無法申
報開工導致建造執照作廢有何關係?如原告不另行委託監造 人申報開工,造成建照逾期,其損害由原告自負全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83 頁),惟原告仍任憑該建造執照逾期失 效,綜上,堪認本件原告遲未申報開工之真正原因,實與被 告應否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或「監造權拋棄聲明書」無 關,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及監造人監造 權拋棄聲明書,使原建造執照逾期失效云云,實無足採,原 告系爭建造執照之逾期失效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 8,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請求訊問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江南志、證人黃崑 鏜建築師、海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坤山等人,惟因依工程 慣例,申報開工時並無需檢附建造執照附本圖,且本件無須 被告出具「監造權拋棄聲明書」,原告即得另委由其他監造 人申報開工之事實已臻明確,故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已有未合,核無再予訊問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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