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鈞元
法定代理人 陳昭如
石人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鄧榮翔
兼
法定代理人 余玉英
鄧運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2,820 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 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