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99號
TYDV,96,訴,1399,2007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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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建碩企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詳後 述)之 貸款及利息,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其訴訟標的為買賣價金請求權 (見本院民國96年 11 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惟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系爭汽車價 金尾款之利息為新台幣 (下同)76,000 元,嗣減縮請求為20 , 000 元,被告對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除減縮上述買賣價金尾款利息外,並承認被告已繳交七 期共168,000 元之本息,故其請求金額變更如附表所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5年12月8 日向原告購買號碼239- 2V 之預拌混擬土車輛1 部 (下稱系爭汽車), 並靠行於原告, 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65萬元,被告已先後依約給付原告定金 5 萬元,及另10萬元買賣價金 (合計15萬元), 尚欠尾款50 萬元及利息20,000元,雙方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24,0 00元,分兩年共24期繳納完畢後,原告即應將系爭汽車過戶 予被告。嗣原告自95年12月起即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使用,



迄96年7 月10日止,被告共繳納七期汽車尾款本息共168,00 0 元,即未再繳納,目前尚欠買賣價金尾款連同利息352,00 0 元尚未繳付,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經原告函催被告 應出面清償所積欠款項,均遭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尾款及其利息。㈡另 被告於96年5 月間因違規之汽車罰單計34,000元,保險任意 險及強制險計25,000元,以及工地罰款26, 000 元,合計85 , 000 元,均由被告代為墊繳 (下稱系爭代墊款), 爰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款系爭代墊款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不否認伊有積欠原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及上開代墊款 ,然辯稱:原告已於96年7 月間將系爭汽車強行取回,且已 將系爭汽車之尾款價金及利息轉讓予訴外人唐紹融,伊已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2月間以其母親李美蘭名義與原告簽立附條件汽 車買賣合約書1 份 (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 依該合約約 定原告以65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告,並約定於被告付清 尾款後,原告應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
㈡被告已給付被告連同定金在內之買賣價金共15萬元,然尚欠 原告買賣價金50萬元及利息2 萬元。雙方約定由被告分二年 清償,每月每期應繳納款項2 萬4 千元,共分24期繳納完畢 。
㈢原告於95年12月間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使用迄96年7 月10日 止。此期間內被告已繳納原告七期款項共168,000元。 ㈣原告已於96年7 月10日將系爭汽車取回,系爭汽車目前在原 告占有中,且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㈤被告於96年5 月間使用系爭汽車遭違規罰單計34,000元,及 保險任意險、強制險計25,000元,均由原告代墊繳納完畢。 ㈥原告已於96年7 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汽車之全部買賣價 金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轉讓予訴外人唐紹融
㈦以上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唐紹榮之存證信函、報表5 紙 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及利息共計352,000 元,另應返還系爭代墊款共計85,000元等情,並有提出上開



書證在卷足稽,被告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及代 墊款,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買賣價金部分:
按債權之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 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 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 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 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已於96年7 月25日將 其對被告之系爭汽車之全部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轉 讓予訴外人唐紹融」,有受讓人唐紹融存證信函1 份可證 ( 見本院卷第26頁), 從而,原告即已非債權人,其再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利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代墊款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有為被告代墊違規 罰單34 ,000 元、強制險、任意險25,000元,已如前述;至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之工地罰鍰26,000元,被告於言詞辯 論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 墊款共計85,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既已將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讓與訴外人唐紹融, 其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買賣 價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變更、減縮如下
甲、起訴時請求
一、買賣價金部分
50萬元價金尾款+76,000元利息-已付六期本息144,000 元 =432,000元。
二、代墊款合計85,000元。
三、432,000元+85,000元=517,000元。乙、減縮後請求
一、買賣價金部分
50萬元價金尾款+20,000元利息-已付七期本息168,000 元 =352,000元。
二、代墊款合計85,000元。
三、352,000元+代墊款合計85,000元=43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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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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