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468號
TPSV,86,台上,3468,1997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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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被上訴人  戊○○
      甲○○
      丁○○
      己○○
乙○○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復興律師
   被上訴人  庚○○
      癸○○
      辛○○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
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陳李查某所有,陳李查某積欠上訴人債務,於生前之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同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抵償債務,陳李查某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去世,被上訴人為陳李查某合法繼承人,應繼承該債務等情。本於繼承關係及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上訴人甲○○丁○○己○○、乙○○、庚○○癸○○辛○○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戊○○則以:陳李查某生前節儉,無可能欠上訴人鉅額債務,果積欠上訴人龐大債務,自可在生前召集子女商量解決,其並不識字,是時神智不清、大小便失禁,協議書絕非真實等語。被上訴人甲○○丁○○己○○、乙○○等四人則以:陳李查某業八十三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已因高血壓、多發性腦梗塞癡呆症住院,無法真實自主瞭解協議書之內容,並明確地為清楚之表示,上訴人為陳李查某之長子,母子債務數十年未解決,已罹於時效,陳李查某死亡前於神智不清下,突然承諾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亦違常情,其協議書之真實即有疑問,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不



合,協議書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陳李查某因生前欠伊債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抵債,姑不論上訴人提出之遺言公證書、賣渡證書、和解契約書、不動產契約書、支票等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祖母黃氏腰有遺贈上訴人股票十二張、黃氏腰有向葉水蓮購屋、陳李查某有與劉家增和解,並曾向潘秀菊購買房地,及黎明印刷廠有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二張,並不足以證明陳李查某有將上開十二張股票據為己有未交與上訴人及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雖記載:「……二、甲方(即陳李查某)所欠乙方(即上訴人)債務如左:黃氏腰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十日(即昭和十二年一月十日)遺贈與乙方之艋舺信用組合股票十二股(現值約五百萬元),因甲方出售未返。民國五十四年間購買不動產時,甲方向乙方借十萬元(現值本利合計約一百萬元)未返。三、雙方同意附表所列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地上門牌台北市○○路○○○巷○○號一、二樓)二分之一所有權過戶登記隨時可辦理,不受時效限制,甲方同意放棄時效抗辯」,證人即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張銘生亦證稱:「簽名前我有問陳李查某說為什麼要寫協議書,她說她快要死的人,才有交待,過去欠丙○○很多錢,要給丙○○的錢沒有給他,我說兄弟姊妹用講的就好,為何要寫,她說女兒嫁出去是外人要用寫的,當時丙○○拿出一個公證書出來,陳李查某說黃腰要給丙○○的錢被他父親拿去喝酒喝掉了,所以要給他,陳李查某說要把房子及土地的一半給丙○○,說是欠丙○○的錢」、「簽協議書時,她(即陳李查某)頭腦很清楚,我對她講話很大聲,她回答很小聲,但我聽得清楚,她就像平常人一樣的講話,她當時的神情與平常人一樣,我講話她都聽得懂,也能回答,跟我和平常人聊天一樣」、「陳李查某沒有老人癡呆症」等語。然證人即協議書上另一見證人即陳李查某之弟葉再添證稱:「公證書(即上開遺言公證書)第三條說有股票要給丙○○(即上訴人)娶妻用」、「我只知道上開黃腰把股票送給丙○○的事,不知道陳李查某有要將二分之一土地(即系爭土地)給丙○○抵償」、「因當時丙○○說我知道協議書上第二條第一項黃腰送股票給丙○○的事就可以簽名」、「我不知道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寫五十四年陳李查某有向丙○○借十萬元的事」、「陳李查某生前沒有告訴我她有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給丙○○抵債,陳李查某八十二年農曆新年回娘家並沒有說此事」等語。足徵上訴人主張陳李查某於八十二年農曆新年回娘家時已將協議書內容告訴葉再添,葉再添知道此事才同意在協議書上簽名乙節,為不實在。葉再添另證稱:「陳李查某生前一、二年



行動不便,腦力不很好,也不是神智不清,還能聊一、二句,我與她講話,她一直點頭,沒有回答,會自己吃飯」等語,證人即陳李查某之弟媳李范玉鳳證稱:「她(指陳李查某)在仁濟醫院住院(八十二年七月間),我叫她姊姊,她一直搖頭,不認識我,出院後住陳蘇愛美家,住了半年,我也有去看她,她還是不認識我,八十三年還到陳蘇愛美家看她,我問她知否我是誰,她只笑笑,沒回答,同年四月我到丙○○家看陳李查某,我問她我是何人,她還是搖頭」等語。證人即陳李查某之次媳陳蘇愛美證稱:「陳李查某大約在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到我家住了半年,這期間她大小便要人幫忙,頭腦不清,吃飯要人餵,只能吃稀飯……,同年八月送陳李查某丙○○家,我還有去看她,……,她不認識我,八十三年八月陳李查某又到我家住到過世,……,這段期間叫她還是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參之陳李查某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仁濟醫院住院診療,該院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北仁附醫字第○○○○○○號函檢附病歷摘要、會診記錄、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腦波檢查報告單等影本,略謂:「患者陳李查某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經神經科袁瑞昱醫師會診及病人診查後,得知二月前病人曾跌倒後,記憶減退、小便失禁、步態遲緩,神經學檢查有原始性反射,……電腦斷層結果顯示有腦萎縮及有多處梗塞,即位於雙側基底核及右邊視丘處。腦波檢查顯示廣泛性皮質功能失調,再會診神經科蕭松鶴醫師時排除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正常腦壓性水腫之診斷,依據上述之證據係吻合多發性梗塞性癡呆症之腦診斷。……患者陳李查某之病症,依據病歷記載,乃有小便失禁、全身衰弱,以及有跳躍之思想,已失定向力(包括人時地),記憶力相當受損,完整表達及受領意思表示能力受損,溝通有困難,故無法與常人一般對話聊天,神情與常人有異,生活起居及飲食無法自理」等語,經將陳李查某電腦斷層掃描X光片二張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書中鑑定意見欄記載:「陳員(即陳李查某)腦部電腦斷層攝影結果呈腦萎縮及多處梗塞,位於雙側基底核及右邊視丘處無誤……」等語。可見陳李查某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確已罹患多發性梗塞性癡呆症。則依上開仁濟醫院函及證人李范玉鳳、陳蘇愛美之證言,陳李查某是時記憶相當受損,連至親之弟妹、兒媳尚且忘記而不認得,豈可能猶記得積欠上訴人債務。由上開函及證人葉再添之證言,可知陳李查某此時完整表達及受領意思表示之能力亦已受損,豈能為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為陳李查某此時已無法為自主真實之意思表示,協議書應不生效力之抗辯,應屬可取。仁濟醫院於陳李查某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次住院期間即做電腦斷層掃描攝影、腦波檢查,檢查結果認



定是多發性梗塞性癡呆症,住院期間並予陳李查某服藥,因效果不大,且癡呆症很難治療,出院後及門診時沒有再開藥,為證人即診治醫師蘇嘉富證述明確。仁濟醫院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北仁附醫字第○○○○○○號函檢送陳李查某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片,故係於檢送時始將X光片裝入封套,上訴人以封套係八十五年五月印刷製作,指醫院不可能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掃描後即將X光片放入封套,該X光片係混充,非陳李查某之電腦斷層掃描云云,顯有誤會。至陳李查某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申請及報告單上所載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係申請日期,並非檢查報告之製作日期,上訴人以仁濟醫院函謂陳李查某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竟於同年月二日即有報告之製作云云,亦有誤會。陳李查某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作EEG腦波檢查,腦波記錄於同年月八日彙整製作成腦波報告。陳李查某之病歷資料中有張蔡時之檢查報告,係張蔡時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仁濟醫院入院治療(床號:五○一室二床),因病情需要於翌日予以轉院處置,而陳李查某於同日入院治療(床號:五○一室二床),與張蔡時同一病床,故在整理資料時,誤將張蔡時之醣化血紅素數值報告歸至陳李查某之病歷中,惟該數值報告係為追蹤糖尿病病患長期狀況,該項結果並不會造成陳李查某病情的誤診,業經仁濟醫院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北仁附醫字第○○○○○○號函明,上訴人指病歷第四○、四七頁記載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做EEG腦波檢查,與第三一頁記載係同年月八日做檢查,二者記載不同,又仁濟醫院將張蔡時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檢查報告單二張夾入混充陳李查某病歷,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均屬誤會。陳李查某患有多發性腦梗性癡呆症,而癡呆係指清醒的意識狀態下,喪失智慧能力的表現,尤其是高級腦皮質功能的喪失,包括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力、推理能力及時空關係,有仁濟醫院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北仁附醫字第○○○○○○號函檢附老人神經醫學乙文明甚詳,陳李查某患癡呆症意識雖非不清,但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力、推理能力及時空關係等均已喪失,仍應認係無意思能力。被上訴人所提出仁濟醫院由林俊彥醫師出具之陳李查某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應係被上訴人於該日向仁濟醫院申請陳李查某生前患病在該院診治之證明,林俊彥醫師依病歷上之記載出具,而將申請日期誤填入應診日期欄。仁濟醫院檢送之陳李查某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片,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係腦萎縮及多處梗塞,核與仁濟醫院依陳李查某之病歷,在前揭函中所述之檢查報告及病況,暨證人李范玉鳳、陳蘇愛美、葉再添所為有關陳李查某生前情形相符,可見該X光片應係陳李查某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無誤。縱陳李查某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聲請發給印鑑證明



書,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與上訴人,但陳李查某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已罹患癡呆症,其於上開時日辦理印鑑證明及房屋過戶登記,亦無可能係在完足意思能力下所為,不得執為陳李查某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之論據。協議書既不生效力,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即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查陳李查某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已罹患多發性梗塞性癡呆症,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但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陳李查某於仁濟醫院之病歷,雖曾記載有記憶缺損之症狀,並診斷為癡呆症,惟因並未載明其臨床表現,故無法依據病歷來判斷該症之嚴重度,因此無法判定其是否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七頁反面)。則經診斷為癡呆症患者,仍有程度之差別,非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事務,仍應依其臨床表現予以斷定。證人蘇嘉富已證稱:陳李查某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就診,係因頭暈來看病,還有意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證人葉再添亦證稱:陳李查某生前一、二年行動不便,腦力不很好,也不是神智不清,還能聊一、二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果爾,陳李查某於其生前尚難認全無意思表示能力。仁濟醫院函述陳李查某之病況及證人李范玉鳳、陳蘇愛美關於與陳李查某相處情形之證言,充其量僅可證明陳李查某罹患痴呆症症狀及其與該二證人相處時之狀況,陳李查某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茍若陳李查某與上訴人訂定協議書當時,非在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能否以彼時陳李查某因罹患癡呆症,記憶相當受損,其完整表達及受領意思表示能力受損,即謂已無法為自主真實之意思表示,所訂定之協議書無效﹖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疏未注意審酌上列卷存證據資料,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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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