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號3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餘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及契約所定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嗣於本件 審理中,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依同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核其所 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5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86年2月2日起,其中10 0萬元自86年8月31日起,餘200萬元自96年6月23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⒈所示,核其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2月1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乙○○、甲○○及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黃朝欽買受渠等3 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345、2349地號將來重劃分配後之150 坪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總價300 萬元,並約定出賣人負有於移轉登記 前設定抵押權,及重測(即分割)完成後1 個月內,應具備 有關憑證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證 件交給買方,並會同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出賣人保證 系爭土地絕無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或債務負擔,原告已依約分 別於86年2月1日、同年8月30日,各支付200萬元及100 萬元 之價金完訖。嗣系爭2345、2349地號土地已分別於91年10月 24日、92年2月20日辦理分割完畢,各由黃朝欽取得2345 地 號、訴外人黃烱同取得2349地號之土地,依約黃朝欽應自91 年10月24日系爭2345地號土地因分割取得所有權1 個月內, 會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不料,原告屢以口頭催告履 約,惟均未獲置理,甚黃朝欽竟於94年4 月22日將系爭2345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50 萬元之抵押權與 第三人。是則,黃朝欽前述行為,除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外, 亦違背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保證不得設定抵押債務之約定。 另因被告乙○○、甲○○、丙○○皆為黃朝欽之子女,渠於 黃朝欽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 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概括承受黃朝欽基此契約所負之 一切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乃於96年5月22 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等,並定30日以內期間催告其塗銷抵押權並會 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逾期未依約履行者,則系爭買賣 契約於函到後第31日即96年6月23 日起即為解除,惟被告等 均於96年5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履約,系爭買賣契 約解除後,被告等應返還買賣價金300 萬元及依該買賣契約 第11條約定賠償200萬元之違約金。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8條約定所謂「日後重劃後分配」、「重測完成後之1個 月內」係指買賣標的於日後相關法令解除限制而放寬後,出 賣人因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並得移轉時之情形。為此,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繼承系統表、無聲明拋棄繼承函、
報紙為證,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 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而被告丙○○雖因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違約未履行契約,被告等人繼承後仍拒不履行,其已 解除系爭契約,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依據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被告等乃黃朝欽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劉邦亮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其已付價金300 萬 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 被告乙○○、甲○○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朝欽所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載明:「如乙方(指黃朝欽)違約, 除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指原告),並賠償新台幣20 0萬元正,作為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違約金 」等情,有系爭 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因被繼承人黃朝欽及被告等均未依約履 行,原告即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被解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賠償200 萬元 之違約金,於法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系爭買賣契約確係被告乙○○、甲○○及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黃朝欽與原告訂立者,渠等3人並已收受價金300萬元 ,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等又繼承黃朝欽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依法被告等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 金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佰萬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八十六年二 月二日起,其中壹佰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餘貳 佰萬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