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044號
TYDV,96,聲,204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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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綠太陽有機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絲姿漾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96年度存字第3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 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78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96年7 月13日抄錄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為證。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9 月4 日業經變更登記為「邱立辰」,且其人持有該公司之全 部出資200 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表2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上開96年12月13日同意書上 之法定代理人「甲○○」即非有權代表相對人為同意返還擔 保金之意思表示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 還上開擔保金一節,尚不足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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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太陽有機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絲姿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