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919號
TYDV,96,聲,1919,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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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吳崇敏即延昇交通器材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二、經查,聲請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業經聲請本院94年催 字第1060號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聲 請除權判決。聲請人所提民事除權判決聲請狀載明支票號碼 為「0000000 」,所提出本院94年催字第1060號公示催告裁 定及將該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之新聞紙記載支票號碼亦為「 0000000 」,則本院於95年1 月25日作成除權判決關於支票 號碼記載「0000000 」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 形,聲請人以該支票號碼實應為「123 『2 』431 」聲請本 院更正判決,於法尚屬未合,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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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