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73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貳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 ,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3 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11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 張為擔保,並 以96年存字第7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 已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換提 存物為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 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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