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884號
TYDV,96,聲,188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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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舜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存字第60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6 號假扣 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0 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 300,000 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 聲字第304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又已定21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 字第30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600 號提 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 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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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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