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692號
TYDV,96,聲,1692,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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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乙○○即原村木構工程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湘羚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行,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 經營商行之人為當事人,惟該獨資經營之人如以法定代理人 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 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即 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其聲請狀列其名稱 為「原村木構工程行法定代理人乙○○」,惟查「原村木構 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有該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 1 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 資經營之商號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則 其聲請狀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原村木構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乙○○」之記載應屬誤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須逕予改 列聲請人名稱,尚不生聲請人當事人能力欠缺問題,先予敘 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 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 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 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 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



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擔 保金新台幣35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47號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 書、96年度存字第2216號提存書等影本、96年8 月5 日桃院 木執96年執全黃字第1915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南港富康郵 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 件為證。
四、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撤 銷執行等事件卷證,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 案室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閱無訛,此有上開卷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堪信 其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6年9 月20日收受前開催 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上開假扣押裁定縱然未經撤銷 ,惟於本院撤銷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後,聲請人收受該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揆諸上述說明,其已不得再依該假扣押裁定 聲請執行,是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無繼續受損 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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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