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508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亡)
關係人 即
其他繼承人 洪 足
戴翠蓮
戴伯志
戴雅芬
戴玉玟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街46巷2 弄22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 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又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 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復按於 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債權;再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 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等規定 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96年12月2 日死亡,伊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惟 伊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
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 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所提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股東持股證明等,合於 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是聲明人是聲明繼承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 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 ,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