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446號
TYDV,96,繼,1446,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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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446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亡)
關係人 即
其他繼承人 邱邦霖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118巷51弄2號 )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 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又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 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復按於 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債權;再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 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等規定 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死亡,伊為法定繼承人,惟伊對被繼 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 知,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 語。
三、經核聲明人所提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及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等,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



件法第141 條規定,是聲明人是聲明繼承,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 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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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