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又判 斷前後兩訴是否屬於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 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合先敘 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2年8 月6 日, 無正當理由擅自將抗告人開設於相對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之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03,97 0 元扣除抵銷,致抗告人財產權益受損,爰起訴請求相對人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案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相對 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62 號、93年度簡上 字第168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之訴訟標的 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聲請閱覽前案案卷後,發現 相對人前與抗告人之父游禎纘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內游禎纘之 簽名字跡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相對人對此新證據不予理會 採納,逕自扣除抵銷抗告人之存款,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返 還不當得利,原裁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查抗告人於前案係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將抗告人開 設於相對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現金103,970 元扣除抵銷 ,致抗告人財產權益受損,抗告人乃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金額,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核
閱無誤。是本件雖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表明本件與前案係屬同 一事件云云,然考量抗告人並未選任訴訟代理人而恐對法律 上所謂「同一事件」有所誤解,通觀其旨,應僅係指本件與 前案之原因事實相同,而非係表明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相 同之意。是本件抗告人既已於起訴狀內表明係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自與前案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之訴 訟標的容有不同,揆諸前述,本件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抗 告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其起訴,自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審就抗 告人之起訴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雪玉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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