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6年度,5號
CHDV,106,司財管,5,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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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信良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双美玉即林和子財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林双美玉即林和子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信良與失蹤人林双美玉即林和 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中洲彰化郡和 美庄中寮字中寮下圍子54番地)同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石旺之繼承人。因失蹤人 林双美玉失蹤多時,已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且未有法定財 產管理人得管理其財產,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双美玉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 )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 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 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 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双美玉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鎮中 寮北段320、3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 事,係林双美玉所有財產之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係 爭土地地籍謄本、相關人等戶籍謄本(含林石旺林双美玉 即林石旺之女)、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彰簡調字第205 號補正裁定等件為證,應可採信為真實。復查,失蹤人林双 美玉於日據時期並無除戶資料,光復後更無任何戶籍資料, 本院續查失蹤人林双美玉之入出境紀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持用健保卡之紀錄均無所獲,此 亦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6日彰和戶字第 106000202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移署106年6月20日資字第 106006769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23日保費資字



第1066017904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 21日健保中字第1064022315號函等在卷可憑。足徵失蹤人林 双美玉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且無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依同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次,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得依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 死亡宣告後,其財產即成為遺產。因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身兼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及遺產最終歸屬者,除具 有公信力之外,為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 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 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參照),備有管理財產之相關專業人才,若由其所屬中區 分署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之 財產,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財產之任務。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 人林双美玉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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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