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丁素玲
關 係 人 徐育驊
張林彩鳳
田施鴛鴦
闕林金釵
白木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三槐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徐育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林三槐(民國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州彰化郡秀水庄埔姜崙字埔姜崙百七十番地或彰化縣○○鄉○○村○○巷○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失蹤人林三 槐為昭和3年(民國17年)2月25日生,戶籍所在為臺中州彰 化郡鹿港字新興49番地,寄留地為彰化縣秀水庄埔姜崙字埔 姜崙170番地。失蹤人於民國(下同)35年間離家後至今70 餘年音訊全無,雖經失蹤人之妹張林彩鳳於105年6月13日向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請求協尋,至今仍意訊杳 然。則失蹤人林三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洵堪認定聲請人 與生蹤人之父林敬信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 之共有人,失蹤人林三槐自林敬信繼承前揭土地。因失蹤人 失蹤前未結婚,亦無子女,今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故無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所定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為失蹤人林三槐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 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
三、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期 間戶籍簿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失蹤人之妹張林
彩鳳到院調查,關係人張林彩鳳證稱:「我是林三槐的妹妹 ,當時(光復前)失蹤人林三槐、母親及我同住,失蹤人失 蹤時我約12歲,失蹤人林三槐是為躲避空襲而失蹤,家人有 找但找不到。」等語,此有106年5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職權查調失蹤人林三槐之戶籍資料,查失蹤人林 三槐於日據期時最後係寄留於「臺中州彰化郡秀水庄埔姜崙 字埔姜崙170番地」,原為「世帶主」(寄留戶主),同戶 內並有其母林梁氏報、其妹林氏彩鳳(即張林彩鳳)、其弟 林木生同住。嗣於臺灣光復後,查戶籍地址「彰化縣○○鄉 ○○村○○巷0號」之戶籍登記簿之轉載登記,已改登載戶 長為「林彩鳳」,並於「前戶長姓名及戶長變動原因欄位」 記載「前戶長林三塊(槐),民國35年10月1日(林彩鳳) 設本籍為戶長」,失蹤人之母白報(即林梁氏報)、白木生 (即林木生)尚設籍於戶內,然失蹤人林三槐不僅已非為戶 長,亦未見其相關資料。再查光復後,戶籍登記已查無失蹤 人林三槐之任何戶籍資料,此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 復函附卷可參。另經本院職權查調被繼承人林三槐之入出境 紀錄,亦無從查得相關資料。從而,審酌前開戶籍登載情形 、關係人張林彩鳳到院陳明內容等事證,形式上應可認聲請 人主張失蹤人林三槐離去最後住所,而生死不明之情,堪信 為真實。再查失蹤人之上開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並無配偶 及子女,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無從依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依法自屬 有據。
㈡本件經聲請人推薦之關係人徐育驊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 業經其關係人徐育驊到院陳明願擔任失蹤人林三槐之財產管 理人,有卷附前開訊問筆錄可考。查關係人徐育驊係失蹤人 之甥孫,對於失蹤人林三槐之財產狀況熟悉,且查卷內並無 其就財產事務不適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事證,於失蹤人財產管 理人係屬保存失蹤人財產之暫時性措施,由其擔任本件財產 管理人應無不適任之虞,本院認選任徐育驊為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裁定選任之如主文。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 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 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 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 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人 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
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 產(如協議分割共有土地),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亦有 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財產管理人之 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判裁判參照) ,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 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