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彥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東民(即三力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芝電子公司桃園龜山廠廠房建築工程中之路面鋪設柏油瀝青工程,已依約完工,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惟上訴人一再拖延,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始與伊簽立協議書,同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支付該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工程款,另尾款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元於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如有違約情事,應另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五萬元。詎上訴人違反協議,拒不給付工程款,伊自得依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違約金五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及協議書,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峰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峰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台芝電子公司桃園龜山廠廠房建築工程中之路面鋪設柏油瀝青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該工程,上訴人尚有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有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轉讓契約書、峰一公司八十四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名簿可稽,並經證人陳光飛、張明德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向峰一公司陳光飛承攬系爭工程,與伊無涉云云,惟查陳光飛乃上訴人公司改組前之總經理,而系爭工程乃上訴人公司改組前,由陳光飛為上訴人向台芝電子公司承攬後,交被上訴人承攬,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證人陳光飛、張明德結證屬實,足證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次查龔彥明(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陳光飛原均係上訴人公司與峰一公司之股東,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峰一公司八十四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決議將上訴人公司股權及不動產轉售與龔彥明。依龔彥明、龔雙龍、龔美華、龔文泰、龔文正、龔文博、龔彥文(下稱龔彥明等七人)與陳光飛、許秀政、康大中、賴建成(下稱陳光飛等四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訂上訴人公司轉讓契約書約定,陳光飛等四人負責將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過戶與龔彥明等七人,但由陳光飛等四人所承攬之工程尚未到期之保證責任及應履行之工程契約或工程保固,均由陳光飛等四人負責清理
,其工程尾款、保固金及其他債權等亦由陳光飛等四人收取。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款經台芝電子公司簽發支票交伊後,伊已將支票交峰一公司會計處理,伊與峰一公司原在同一地點,伊公司改組後未立即搬遷,協議書上之印模係伊公司成立時登記之印鑑云云,足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關係容許陳光飛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自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光飛,則陳光飛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違約金五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表見之事實,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則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審逕將表見代理之效果,歸屬於被上訴人,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上開違約金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次按原審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未付,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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