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一二○地號面積○‧二八三二公頃之旱地,為伊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購買,因伊無自耕能力,乃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後分割為十七筆(除原地號外,新增一二○-四至一二○-一九地號),地目亦均變更為建地。該十七筆土地除其中一二○-四地號土地係伊同意提供予訴外人音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音川公司)建廠使用外,其餘十六筆土地,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八十年九月廿五日分別將其中一二○地號、一二○-十二至一二○-十七地號等七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呂萍及黃純敏,七十年九月十四日、七十一年六月廿九日將一二○-十一、一二○-十八地號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蔡茂福、林秀華二人,復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八年間陸續以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以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一二○-十地號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得九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四千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又現尚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一二○-五至一二○-一○及一二○-一九地號等七筆土地,伊前已依法終止信託關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四千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及將上述一二○-五至一二○-一○及一二○-一九地號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六年三月間創立音川公司,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表示願意投資,因公司有購買土地建廠之需,兩造乃合購系爭土地,嗣後雙方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僅出資九十五萬元。其後因公司共需資本額八百萬元,兩造遂約定各出資一半,然被上訴人僅出資二百萬元,經雙方約定前開土地歸伊取得,並由伊以支付土地之價金轉而支付被上訴人對音川公司之出資,使被上訴人取得音川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是系爭土地乃伊所有,伊將土地出售或設定抵押,均屬合法,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查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與陳滄潮訂立買賣契約,以一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六十四元買受系爭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送金簿三紙附於調閱之另案刑事卷內可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乙○○侵占等案刑事卷第三、五二-一頁,該刑事案歷審判決影本附於本件一審卷第一宗第七至十頁、第二
宗第三五至四八、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實際賣主黃儀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係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土地事宜,被上訴人為買主,上訴人係介紹人(同刑事案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且依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六十四元,除訂約日付定金十萬元外,第一期款四十六萬元係六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支付,另三期款則由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具狀自承「土地價款部分係由甲○○開立支票支付」(桃園地院上述刑事卷第六七頁反面),「其付定金十萬元,其餘係甲○○開立支票兌現」(桃園地院上述刑事卷第二○○頁正面)。另兩造之舊識即證人莊早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聽甲○○說經乙○○三人介紹,在大溪買了八百多坪的地,這塊地有二百多坪要蓋工廠,剩下的蓋房子,還曾提到伊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過戶,始寄在乙○○名下」(桃園地院上述刑事卷第四三頁)「甲○○原與伊蓋房子,為了買地,把伊這合夥資金抽掉將近二百萬元去買」(同上卷第一八二頁反面),所證與前開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情形相符,其證言應可採信。又系爭土地之定金十萬元,縱以上訴人之支票支付,但其金額佔價金比例甚微,且上訴人為土地之介紹人,本件土地又有部分欲供其經營之音川公司建廠之用,是該土地是否成交與其有利害關係,其縱先墊付定金,亦無違常情,自不因其有支付定金之舉,即可證明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購買。證人呂學禮、呂昭玲於刑事案件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詞,謂系爭土地係兩造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等情,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該二證人,即無必要。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應可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對音川公司出資四百萬元之約定,而商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則代被上訴人支付所欠之出資額,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公司一半之股份云云。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之初,原稱(見桃園地院上述刑事卷第六七頁辯護狀反面)其係於(六十七年一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即與被上訴人會算,因其出資較多,而將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以保障其權益等情。此核與上訴人前開抗辯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原因,已非一致。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復稱(見同刑事案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一八七頁聲請狀反面),兩造係合意所購買之土地割出部分作為興建新廠房用地之後,雙方陸續出資興建,於六十七年八月新廠完工,並將舊廠之設備、存貨搬至新廠盤點後,雙方始確定資本額為八百萬元,並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云云,其所稱之確定資本額及為是項約定之時間,遠在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六十七年一月間)之後,亦與其先前所稱在購買土地後雙方即會算,並因而將土地登記為其名義等情,顯有矛盾。又被上訴人以土地提供音川公司建廠使用以為出資,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而依刑事卷內所附音川公司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見上易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一九二頁以下,該資產負債表影本附於本件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七○頁),兩造應投資之股金各為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尚有七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股款未付,則被上訴人已付之股金應為三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二元;扣除該表所載音川公司土地之價值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後,所餘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此金額與表內所記載「建築物」之價值完全相符。證人莊早村亦於刑事案證稱「蓋廠房時伊與兩造大家還是朋友,有時在一起聊天,據伊所知,土地及蓋廠房資金全部係甲○○出的,而乙○○主要出技術方面」(桃園地院上述刑事卷第一八二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音川公司新建廠房之全部
費用均由其所支付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呂學禮已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不知兩造會算及出資情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四七七五號卷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證言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現金二百七十餘萬元之出資部分,既有上開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淑惠,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以前開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證明被上訴人未繳足四百萬元之出資額,但被上訴人縱未付足四百萬元,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代繳所餘股款,上訴人以此作為其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明,亦無可取。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抗辯其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緣由復無可信,而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為旱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參酌證人莊早村之前開證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無自耕能力,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之事實為真實。而上訴人嗣後將音川公司使用以外之其餘十六筆土地,或逕予出售或與他人交換,或向銀行抵押借款等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外放證物、一審卷第二宗第九三至一二三頁)。上訴人因犯背信罪,亦經刑事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三、一七四頁所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影本)。上訴人所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違背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無據;另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亦無不合。上訴人將一二○地號,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出售與呂萍,無法回復原狀,因售價不明,被上訴人以當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計算(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十萬四千元,應非無據。上訴人將一二○-一二至一二○-一七地號等六筆土地,於八十年九月廿五日以二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出售與黃純敏,致無法回復原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由上訴人悉數賠償。上訴人將一二○-十一地號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於七十年九月十四日與訴外人蔡茂福交換,被上訴人以當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計算,亦屬相當,核計上訴人應賠償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將一二○-十八地號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於七十一年六月廿九日與訴外人林秀華交換,上訴人以當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十一萬六千元,亦無不合。上訴人以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實際貸款金額現尚欠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除有該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一溪字第四十號函可證外(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上訴人亦承認該筆欠款均未清償(原審卷第四六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抵押限額即六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應無不合。上訴人以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一二○-十地號土地(原審贅列一二○-十一地號)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尚欠九百五十九萬九千元,有該行庫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合金桃業字第○七三○號函可證(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一四一頁),上訴人亦承認就該筆欠款未再為清償(原審卷四六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九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亦屬有據。以上應由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千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為由,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則於契約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將現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一二○-五至一二○-一○,及一二○-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即無不合。又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有關規定為請求之依據(一審卷第二宗九二、一四九頁),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千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及將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一二○-五至一二○-一○及一二○-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將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上訴部分: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一二○-五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地目為旱,並無變更為建地之記載(外放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二○-五地號部分、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六頁),原審未查明該筆土地是否屬於農地﹖如屬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遽就該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核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