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350號
TPSV,86,台上,3350,199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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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阮秀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EL-五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五九公里九○公尺處,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道,致駕駛車號HK-○七五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伊公司司機邱錦旺,為閃避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而駛到路肩,致車輪掉落路肩旁之水溝,撞毀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所有之水銀燈,貨車因而翻覆於車道內,貨車上所裝載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下稱永記公司)所有之油漆亦散落於車道及路肩。事故發生之後,伊已賠償永記公司油漆翻覆之損害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另撞毀水銀燈部分,亦賠償高速公路局三萬元和解在案,並自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受讓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讓與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否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之司機亦與有過失,並否認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之油漆及路燈受損及其金額。且本件之訴訟標的已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對上訴人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另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即對上訴人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亦屬於法不合,上訴人若有責任,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原審誤繕為第二十二條)請求讓與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八十二年訴字第八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所請求之金額亦與本件訴訟相同,其所陳述之原因事實,於第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均以自己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之身分為主張;然至該案經上訴第二審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係自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受讓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原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係訴之追加,且為該案之被上訴人即本件之上訴人所不同意,而逕以裁定駁回,並告確定,業經第一審法院調閱該案卷無訛。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然此種情形,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且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又於當日即已知悉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其被害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消滅。惟被上訴人於自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受讓彼等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後,已分別於時效消滅前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四月十日、四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三十日先後四次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及言詞辯論對上訴人為請求履行之通知,此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之卷宗可稽,則上開各次之請求,自均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分別於八月十三日、十月十日、十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屆至。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說明,雖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四月十日、四月二十四日之請求,均視為時效不中斷;惟其起訴,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其向上訴人為請求之時起,並未逾六個月,依法自使該次之請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應認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為無理由。次查,上訴人於肇事後陳稱,其駕駛EL-六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由南投往台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突然聽到後方有很急促之喇叭聲,其稍微踩煞車減速,右後方有一輛營業大貨車從路肩衝至其車前面,該大貨車重心已經傾斜,在其車前翻覆,其緊急踩煞車,以免撞及該大貨車等語。而邱錦旺則陳稱,其駕駛HK-○七五號營業大貨車時速九十公里,由高雄往桃園方向行駛,當時行駛外側車道,突然一部自用小客車從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其為了閃避該部自用小客車從路肩閃過後,因路肩旁有水溝致車輛掉落水溝,車輛失控翻覆內側車道等語。有交通事故處理記錄表影本附卷可按。證人李登貴於士林地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八三○號案件審理中,先證稱,其駕車在甲○○車輛之後,行駛於外側車道,有一輛卡車從彼等後方路肩超車,卡車輪胎滑至水溝,然後翻倒等語;嗣改稱,其僅看到卡車輪胎一直滑下去,僅知肇事時車輛在路肩,至於肇事前車輛在那裡,其沒有注意,卡車是被逼到路肩或是為了超車而至路肩,其不清楚等語。足見該證人前所證卡車是從彼等後方路肩超車云云,並非其目睹之事實,自不足採。證人李文昌於同案證稱,其是在大卡車之後,看見大卡車在路肩,約一、二秒鐘,右後輪即滑向水溝,肇禍時其離大卡車約四、五部車,因車道不夠,至於大卡車為何駛至路肩,其不清楚等語。證人王傳忠於同案證稱,其目睹邱錦旺所駕駛之大貨車為了閃避小客車駛至路肩,滑落水溝等語;嗣於該案第二審時亦證稱,邱錦旺所駕駛之車輛係被逼走路肩,而後翻覆等語。證人莊富垣於同案第二審時亦證稱,其當時係在邱錦旺所駕之大貨車上,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甲○○之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踩煞車,致大貨車往路肩閃,再駛回車道翻覆於甲○○之車輛前等語。由證人李文昌之證詞可知邱錦旺並非駕駛營業大貨車從證人李文昌李登貴之後方由路肩超車,再參酌上訴人所稱,當時突然聽到後方有急促之喇叭聲,其稍微踩煞車減速等情,若邱錦旺之營業大貨車係行駛路肩,欲自上訴人車輛之右側路肩超車,而上訴人則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則兩車既互不妨礙行駛,當不致有「突然聽到後方有很急促喇叭聲而煞車減速」之狀況。參酌證人王傳忠及莊富垣所為之證詞,及邱錦旺及上訴人於事故後所為之陳述,應認邱錦旺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在其前方,且煞車減速,邱錦旺所駕之營業大貨車為閃避而駛至路肩,車輪滑



入水溝,車輛失控,翻覆於內側車道。上訴人所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司機邱錦旺行駛路肩並加速企圖超車,再彎回車道,其車輪陷入水溝後再駛回車道,猶翻覆在其車前,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之司機既無過失,上訴人過失相抵之抗辯,即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毀損他人之油漆及路燈,並已為賠償,有估價單、發送單,高速公路設施損毀賠償通知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並已通知上訴人。而上開油漆在車禍當時確已因劇烈碰撞而全數散開而無法使用,除有車禍肇事照片可資證明外;證人李孝毅於士林地院八十二年第八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調查時,亦稱「我有找原告(被上訴人)賠償,從原告之運費慢慢扣,………當時回收之油漆至公司已不堪使用,各式各樣的油漆均混在一起,均成廢物……」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足證被上訴人已有賠付,讓與同意書為真正,另油漆已全損。永記公司託由被上訴人運送之油漆,其價值為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有估價單及發送單可證,並經證人李孝毅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則上訴人所辯,油漆並未全損,請求金額並非真實云云,自難採信。另高速公路局之路燈一盞,係經高速公路局於事故發生當天,先使被上訴人之司機邱錦旺先立下賠償承諾書,承諾於該局估算確實之賠償金額後如數賠償,而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依上開賠償承諾書與高速公路局成立和解,賠償該局三萬元之損害,此亦有賠償承諾書及和解書在卷可憑。查高速公路局係公務機關,其因所掌管之公共設施受損,經估算其價值後與他人所成立之賠償和解書,就高速公路局製作之部分,性質上仍為公文書,自應推定其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是被上訴人因賠償後,自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受讓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對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全部請求。查上訴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且不得驟然減速,竟疏於注意,驟為變換車道並減速,自有過失。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物受毀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因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先請求回復原狀,故不得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云云,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合計金額為六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八三○號事件起訴時,即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之賠償,則其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其請求日後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另上訴人請求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請求讓與標的物之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油漆與水銀燈均已毀損而無法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亦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我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其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訴訟資料,為其判決基礎。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自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受讓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後,已分別於時效消滅前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四月十日、四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三十日先後四次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及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為請求履行之通知,此有另案原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二九號之卷宗可稽云云。然遍查原審全卷,並未發現有調閱該另案卷宗或上述資料可供佐證,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係規定物因毀損所減少之賠償。而本



件被上訴人就油漆部分係請求物全部毀損之賠償,是否有該條文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併予究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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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慶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