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5 日本院
96 年度票字第3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名本票係於民國95 年5 月23日經協調聲明中作廢,本件事實為新維山股份有限 公司因周轉困難向地下錢莊借貸所簽發支票未兌現,相對人 及曾萬金等人以暴力手段強行霸佔工廠,抗告人為原負責人 之子,並未向相對人借貸,在惡勢力環境下簽發本票,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2 紙,內載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30,00 0 元及200,000 元,發票日均為民國96年4 月20日,系爭本 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均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本票2 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2 紙本票,已記載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又其付款地桃園縣中壢市○○ ○街28號6 樓,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 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 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則抗告意旨所指 之爭議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