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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50號
TYDV,96,小上,50,2007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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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 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 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稱地方法院簡易庭僅能針對特定行政處分做出判決,其 餘之行政處分地方法院無權否定僅能尊重,即使該行政處分 違法,要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爭訟解決之云云。惟中華民國 為五權分立國家,司法權獨立於行政權之外,自應依法律獨



立行使職權,而非受制於行政機關。且若地方法院無權依據 法律獨立行使職權,須受限行政命令,則何以鈞院中壢簡易 庭94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判決之法官卻可做出行政命令牴觸 法律無效之判決。
㈡查訴外人溫金榮為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 公告10日所推選出之管理負責人兼召集人,非可由桃園縣政 府凍結法律自行決定核給召集人而不給管理負責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已查明溫金榮於民國94年 12 月15 日有委託人先行到達住戶大會,卻被有心人聚眾阻 擋於外不讓其進入會場,並將預先製作召集人未到要求罷免 連署書擺放會場,縣府人員晚到不知案發經過,翌日有住戶 電話告知縣府人員當晚情形,詎縣府人員卻仍依強制執行法 規定委託訴外人陳純宜代理召集人,且陳純宜召集大會過程 ,除成會人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外,尚 有偽造他人簽名或代出席事後卻補提不出委託書者,致桃園 縣政府要求開第2 次大會,該次大會卻由前次選出之管委會 具名召開。原審卻仍認定行政權高於司法權而不質疑上開流 程,以縣政府公函同意管委會成立為依據。
㈢原審稱係上訴人明知桃園縣政府違法卻不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惟查桃園縣政府曾函覆地檢署說明陳純宜代履行召集人公 函屬私人性質,無意對外公布,係陳純宜大肆張貼上開函, 故係陳純宜涉嫌妨害名譽,藉此撇清桃園縣政府之刑事責任 。桃園縣政府既稱上開函係私函而非公函,上訴人如何對之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原審判決亦隻字未提溫金榮依法執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權利義務,卻遭人聚眾砸毀住家,警 告其不得插手社區事務,並由社區保全銷毀社區監視錄影帶 。
㈣另依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已預繳管理費新台幣1 萬 元,供後續抵扣管理費,惟此金額卻消失無蹤。查社區從以 前至今有法律地位之組織者,僅有建商、訴外人王瀚漳及溫 金榮3 位管理負責人。上訴人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予建商及溫 金榮管理費之義務,惟原審卻認定非法組織有權收受管理費 ,合法管理負責人卻無權收受管理費。即便後來之管委會為 合法,亦僅能和合法管理負責人辦交接,而無合法的承認非 法的所作所為。
㈤被上訴人稱縣政府係95年3 月1 日核備,在此之前何人有資 格收取管理費,原審是否認定非法組織有權收取管理費?且 94年壢簡字第541 號案件管理費計算期間之93年1 月至4 月 依據一案不二理原則,不得再提出任何主張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科學城社區」於91年4 月28日由協和建設公司召集第1 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協和建設公司經理陳明生擔任該次會 議主席,設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桃園縣政府報備 。惟因該次會議選任19位管理委員,違反住戶規約關於管理 委員會委員人數13位之約定,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 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認該次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於 法未合,非有效成立之組織,並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嗣科學城社區住戶於94年9 月5 日推選溫金榮為召 集人,經依法公告並報請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後,又因溫金 榮遲未能履行召集人義務,經社區住戶於94年12月16日連署 列舉事實及相關證據報縣政府處理,經縣政府依行政執行法 第2 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指定陳純宜為臨時召集人代履 行召集義務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陳純宜於95年3 月1 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本件原告組織之管理委員 等情,有申請書、會議紀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規約、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判決、桃園縣政府函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卷及本件原審卷 第19-29 、60-168頁)。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第9 款之規定,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 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依前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易言之,管理負責人之選 出,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縱該管理委員會之組 織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布而與法令所規定之最低要求有 所出入,亦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變更規約即可,殊無另選出管理負責人,致使公寓之管理事 務成為雙頭馬車,令住戶無所適從。故公寓大廈中如已設有 管理委員會者,其後另行再推出「管理負責人」時,應認該 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臺 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80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科學 城社區於91年間即已有管理委員會之設置,雖因選任管理委 員之人數與住戶規約規定不符而組織不合法,惟補正之道應 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或重新選任管理委員 組成合於規定人數之管理委員會,並無選任管理負責人之必 要。此即科學城社區於94年9 月間推選溫金榮為管理負責人



暨召集人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時,桃園縣政府僅就推選溫金 榮為召集人部分准予核備,並函復科學城社區非為無法推選 管理委員會之社區,而限期請溫金榮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重要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 3 日府工使字第0940274175號函、原審卷二第41頁桃園縣政 府94年10月31日府工使字第0940302222號函)。又縱認於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前有以召 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及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選出,係以無管理委 員會之設置為前題,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 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之說明,溫金榮為管理負責人之任 期應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時為止,本件科學城社區既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 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溫金榮之管理負責人即應解任。上 訴人主張溫金榮未經罷免仍為有法律地位之組織云云,委無 可採。
㈢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 已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 撤銷之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 72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權限者,僅 行政法院有為裁判之權,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如無行政 訴訟之確定判決,甚或並無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繫屬,在行政 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之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民事 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 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之前,民 事法院仍應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本件桃園縣政府為公寓 大廈管理之主管機關,其依科學城社區住戶請求指定陳純宜 為科學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本於權限內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有效存在, 則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及說明,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審以桃 園縣政府指定陳純宜為召集人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認原告 組織係陳純宜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組織合 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㈣另上訴人陳述陳純宜召集大會過程,除成會人數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外,尚有偽造他人簽名或代出席



事後卻補提不出委託書者,致桃園縣政府要求開第2 次大會 ,該次大會卻由前次選出之管委會具名召開云云。查陳純宜 於95年1 月8 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社區住戶出席人 數未達標準,而由陳純宜公告召集於95年3 月1 日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推選廖萬連為主席,經推選本件 原告組織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陳純宜具名召集第2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1 紙及該次會議紀錄、簽到人數表、簽 到名冊、委託書、推選管理委員之選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76-341 頁、原審卷二第46頁),原審認定該次會議 係由陳純宜合法召集暨該次會議推選之原告組織合法,尚無 違法之處。又上訴人質疑該次會議非由陳純宜召集及會議流 程事項,乃屬事實認定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 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社區紛 爭、原告組織之合法性暨司法權、行政機關之權屬及原審認 定事實之當否為論述,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參照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未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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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