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7 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 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1 月11日駕駛車號9573-KL 號車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康莊路口,遭訴外人黃
和興所駕駛之車號0611-HX 號自小客車碰撞,上訴人當時已 拒絕訴外人黃和興請求賠償新台幣3 千元之要求,被上訴人 係訴外人黃和興所駕駛同上車之保險人,上訴人前多次要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均藉故拖延,原 審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太 低,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查明事實重新審理等語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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