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133號
TYDV,96,家訴,133,2007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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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96年11月3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92 之998 地號土地及其上394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45巷7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長子朱家正(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子女朱家正(男,民 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 家慧、朱亭潔,兩造於82年7 月27日簽訂協議離婚書,並憑 該協議離婚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又該協議離婚書第 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292 之998 地號、門牌號碼為平鎮市○○里○ 鄰○ ○街45巷7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於長子朱家 正年滿20歲成年之時,移轉登記與長子朱家正名下」等語, 朱家正業於94年7 月30日年滿20歲,履行期已屆至,惟被告 經催無故拒絕依約辦理登記,爰依契約(協議離婚書)及民 法第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長子朱家正所有之判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82年7 月27日簽訂協議離婚書, 並於82年8 月12日辦妥離婚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協議離婚書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協議離婚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292 之998 地號、門牌號碼為平鎮市○○里○ 鄰○○街 45巷7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於長子朱家正年 滿20歲成年之時,移轉登記與長子朱家正名下」,而今履行 期已屆至,被告未依約履行等語,業有上開協議離婚書為據



,並據原告提出朱家正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而遍查該協議離婚書就第3 條約定並無對待給付之義務, 且核上開約定性質確係兩造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朱家正為給 付,而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履行期並定為朱家正成年時,即 94年7 月30日,業已屆至,被告並末依約履行等情,均堪認 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達到庭為任何陳述或說明,亦查無被 告有撤銷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26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朱家正所有,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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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