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9 日結婚,婚後住所設 定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04 巷19號5 樓,初尚相安無事, 然因被告若晚上喝醉酒,隔天就請半天假或不上班,甚至曾 把朋友帶回家中喝酒,致兩造為此爭吵。被告遂於96年10月 23日起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依民法第 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
乙、被告則以:原告脾氣不佳,有時會對被告兇,甚至打被告, 不讓被告睡覺,電話一直亂打,如果原告願意改的話,被告 願意與原告履行同居。且係原告趕被告出去,被告才出去住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6年6 月9 日結婚,婚後住所設定於桃園 縣龜山鄉○○路104 巷19號5 樓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有前揭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原告之父親曾泉禛於本院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證稱:「(問: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住在龜山鄉○○ 路,但沒有住多久,被告就逃跑了。」、「(問:房子是租 或是買的?)租的。」、「(問:被告為何離家?)不知道 」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現 已分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卓昆霖 亦於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問:兩造現在 有無同住?)沒有。」、「(問:原因?)9 月30日被告弟 弟往生,10月出殯,因原告懷孕,所以沒讓原告來幫忙,結 果原告經常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回去陪原告,每天都要陪 到2 、3 點。喝酒、吵架那次我有處理,原告有傳簡訊給我 ,說被告已經無藥可救,要與被告離婚。我說讓兩造先分開 一陣子冷靜一下。」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 頁)。足認兩造現分居兩處,係因生活習慣及相處之問題而 生爭執,並有吵架之情事發生後,被告始離家他住無誤。至
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會打被告及將被告趕出家門之部分,則未 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難以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亦即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茍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四、本件被告雖係因兩造時有爭吵而離家他住,惟依上開兩造間 爭執之緣由及內容觀之,實屬一般婚姻生活中夫妻難免之磨 擦與爭吵,而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 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 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是苟夫妻間有所爭執與不滿, 亦須理性尋求溝通解決之道,尚不能逕以離家他住作為逃避 爭執之手段,否則即與上開婚姻本質之基礎相違背。故而被 告以前揭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尚難認為屬於正當。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與 其同居,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