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即聯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聯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34 條,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聯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康 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182 號准予備查在 案。關於本件清算程序,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 所以96年9 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60005677號,向清 算人正式核定93年度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4年度與95年 度則無應補稅額,中壢稽徵所近日並已開出補稅通知單,清 算人將於繳納稅款後,繼續完成本件清算後續事宜。按本件 清算事件,前已聲請准予展期清算至96年12月13日,惟由於 繳納稅款後,仍需將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 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由於聯康公司之 監察人與主要股東均為外國人,故辦理本項程序需耗時較久 ,爰依法再聲請准予展期清算6 個月,屆時應可完成本件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9 月13日就任聯康公司之清算人 ,嗣經本院准予展期清算至96年12月13日乙節,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95年度司字第182 號、96年度司字第64號、96年度 司字第134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爰准其清算程序自96年12月14日起展延6 個月至97年5 月13日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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