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6年度,228號
TYDV,96,司,228,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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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就任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祥公司 )因業務不振,已經經濟部以民國86年5 月13日經中字第16 447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經本院以95年8 月1 日桃院木民 後95年度司字第122 號函准予聲請人就任為集祥公司之清算 人備查在案。茲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1 條規定,檢 附解散登記公函、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公函、債權人申報債 權、本院95年度破字第55號裁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稅捐債權分配報繳證明、清算期內收入明細表、 清算期內支出明細表、清算期內收益及損失明細表、清算期 內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各會計科目調整表、清算期後資產 負債表、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清算期內債 權人清冊、清算期內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集祥公司股東臨時 會決議錄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 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從而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 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 ,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否則若清算公 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僅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 ,而得認為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 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失公允。復按清算人依公司法 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 「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8 0 條規定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 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 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三、經查,聲請人於集祥公司解散後,經該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 算人,並向本院聲報,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122 號聲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 而集祥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944,638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以95年11月3 日 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51016405號函檢附欠稅明細表乙紙向



聲請人申報債權,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惟集祥公司並未完 納上述欠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96年10月 24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61017507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自應依法清償債務後,重新造具集祥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 (須詳列清算期間各項收入與支出,支出部分應將繳納積欠 稅捐列明,如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明文件 )、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賸餘財產分配 表等,再將前開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如另有清算所得,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申報所得後,另備齊必要文件為聲報。則聲請人既尚未清償 集祥公司所負債務,即難認該公司清算已完結,故聲請人聲 報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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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