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3,298,
768 元【按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而上開期間並
未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準
此,乘以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7,394元,共計3,287,280 元 (計
算式:27394 元×12月×10年= 上開金額), 再加上原告主張已
屆期之11,488元,合計共為3,298,7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 ,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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