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台覆字,86年度,178號
TPSM,86,台覆,178,199711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八號
  被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認識在泰國綽號「蔡仔」之成年男子,得知其意圖以夾藏毒品之方式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至台灣,乃受託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台灣找到有侵占、詐欺、妨害秩序、妨害風化等前科之被告乙○○ (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謝某赴泰國之食宿、機票都由甲○○ 負責安排,並談妥運毒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乙○○ 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日先後搭機至泰國,甲○○並安排乙○○ 住宿於泰國曼谷市區之飯店。甲○○乙○○ 、「蔡仔」竟基於共同運輸毒品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蔡仔」將夾藏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四大塊、二小塊(淨重一千零六十三點八公克)之黑色旅行箱,交予甲○○,在該飯店轉交乙○○ 。由乙○○ 攜帶該只旅行箱,與甲○○自泰國搭乘華航CI-○六六號班機返回台灣,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並私運入境。乙○○ 攜帶該黑色旅行箱經中正機場海關查驗後順利出關。甲○○乙○○ 乃共同搭乘計程車先送乙○○ 至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下車,再由甲○○獨自一人押運該藏有毒品海洛因之黑色旅行箱南下,預備前住「蔡仔」指定之地點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公用電話亭等候,由「蔡仔」指派之人員向甲○○接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甲○○搭車抵達西螺交流道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人員當場逮捕,並查扣該黑色旅行箱,在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四大塊、二小塊(淨重一千零六十三點八公克)。並循線查獲乙○○乙○○ 運輸毒品之代價二十萬元因而尚未取得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於台北市調處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白供承,核與乙○○ 於台北市調處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有黑色旅行箱一只及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海洛因,淨重一千零六十三點八公克,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編號○二○○○二六七八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甲○○在台北市調處偵訊時,全程均有錄影,無人毆打甲○○情事,業據證人唐銘恩即本件台北市調處承辦人員於初審到庭結證屬實。經初審調取甲○○在台北市調處偵訊時之錄影帶當庭全程播放,訊問過程並未刑求甲○○,也無毆打甲○○等情,亦經初審勘驗屬實,並有錄影帶一捲在卷為證。又甲○○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被逮捕後,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初,入所健康檢查時,受傷情形為「無」,有該所甲○○ 之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影本附卷可憑。足見甲○○所稱曾遭刑求,及被告二人所辯帶紅寶石回來,不知旅行箱內有毒品云云,均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核甲○○乙○○ 所為,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毒品罪處斷。甲○○乙○○ 與「蔡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說明起訴書指林松國意圖夾藏海洛因返台販售牟利,僱用乙○○ 替其夾藏毒品海洛因返台,由林某向毒梟購得海洛因,交謝某攜帶返台等情,惟經查並無被告意圖銷售牟利或出錢販入之證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尚非可採。且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乙○○ 曾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所犯運輸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初審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運輸毒品數量高達一千零六十三點八公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依法應予沒收並銷燬之;黑色旅行箱一只,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或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