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52號
TYDV,95,重訴,252,2007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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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於本 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95 年5 月3 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被告甲○○應受分 配之假扣押執行費新台幣(下同)544,034 元、920 元,普 通債權14,483,626元、65,691元應予剔除為零,並將該金額 改為分配原告及聲請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嗣於審理中, 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關於 被告甲○○部分全部之起訴,並得被告甲○○同意,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8 月2 日收受本院95年6 月14日桃院木執89年度 執八字第12530 號通知限期內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異議之 事項提起訴訟,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而於同年8 月 11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原告前與訴外人甲○○、劉邦友(前桃園縣縣長)、郭春成 (前桃園縣議員)、許正隆(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長)、黃 國輝(前觀音鄉鄉民代表)、徐信聰(前觀音鄉農會理事) 等人共同集資購買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大潭小段、塘尾 小段及觀音段新坡下小段等501 筆土地,其中登記為原告名 義之土地有153 筆,而其中150 筆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規畫 為桃園科技工業區用地,而依法徵收發放補償費236,129,48 3 元,前經被告以系爭150 筆土地上抵押債權清償期屆至未 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如前開分配表列次序1 應受分配之執行 費1,077,281 元及次序8 應受分配第1 順位抵押權144 ,272,794 元 之債權,惟查被告所請求之該債權,早於86年 11月15日收受由訴外人王永慶簽發2 紙「台支」票據(見原 證2) ,面額各為339,660,273 元、48,000萬元時已經受償 完畢,其再為本件聲請參與分配,顯無理由。
㈢查系爭501 筆土地原係王永慶所有,其為與劉邦友等人聯手 炒作土地,共謀由王永慶將該501 筆土地先以信託方式登記 在他人名下後,復再委託訴外人姜秋華出名為出賣人,而與 劉邦友等人委託具名之買受人即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轉售予劉邦友郭春成(原告與郭春成共同出資,由郭 春成具名為買受人)、甲○○、許正隆、黃國輝、李秀娥徐信聰等7人,分成7股,每人出資2,100萬元,取得該501筆 土地所有權。劉邦友等人於買受該土地後,分別以訴外人李 英源、倪益林、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林惷、黃國賢李碧輝及原告( 除前與郭春成合資取得系爭501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4 分之 1外,另併計受讓李秀娥部分之應有部分14分之2後,原告實 際應有部分為14分之3 )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保障 劉邦友等出資人權利,劉邦友等人乃再委由甲○○出面與原 告及李英源等13人簽訂虛偽之「信託登記契約書」(原告固 為實際出資人,與李英源等13人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不同,但 為給予其他出資人交待,其乃配合甲○○簽訂信託登記契約 書)。另王永慶等人再策劃於83年8 月11日先由劉邦友等人 提供系爭501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6,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俟於同年8 月15日再推由甲○○之配偶徐鴻洲為代表人 之鴻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具名向被告借款8 億 元,並邀同由王永慶、徐鴻洲郭春成李英源、倪益林、 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 、蘇淑嬅、林惷、黃國賢李碧輝及原告等人共同擔任連帶 保證人。鴻記公司向被告貸得8億元借款後,隨即將其中52, 000 萬元清償前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借 款,餘28,000萬元則由劉邦友等人瓜分得利。不料,於85年 11月21日劉邦友突遭殺害後,王永慶唯恐土地實質權利及開 發利益生變,乃由甲○○召集所有合資人(劉邦友部分由其 配偶彭玉英代理)開會商議,同意由王永慶收回系爭501 筆 土地,迨其取得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再行結算,惟除原告不同 意此結算方式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外,餘甲○○等人則均配 合簽約由王永慶買回系爭501 筆土地,並指定以他人名義為 登記。實際上,王永慶自始乃為真正借款人,其以鴻記公司



名義向被告借款,自己反隱藏幕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按月 繳納借款利息,以避免與劉邦友等人聯手炒作土地之弊端曝 光,其應於86年8 月15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將借款本息一併 償還,塗銷設定在原告所有系爭153 筆土地之抵押權,並解 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㈣如前所述,王永慶既為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其於86年11 月15日交付被告兩紙台支票據,面額合計81,966,273元,實 質上係以真正債務人之身分清償借款本息,並無所謂「債務 擔保」之情事。換言之,系爭153 筆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被告收受前開票據時應已全部清償,而無債務存在。 可見被告所辯稱「債務擔保」乙節,實係被告與王永慶同謀 ,明知已無8 億元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竟而虛列王永慶支 付本息債務81,966,273元為「債務擔保」作為「保管款」科 目,而非「債務清償」,並配合由王永慶於86年11月10日書 立申請書(見原證19)載明:「申請人(指王永慶)將第三 人鴻記建設公司積欠貴公司(指被告)之本金新台幣8 億元 及自86年11月15日之利息新台幣19,660,273元,合計819,66 0,273 元,全數存入貴公司保管款中,作為備償鴻記建設公 司債務之擔保,另違約金新台幣1,966,028 元尚請貴公司能 免除收取。自存入保管款之日起,貴公司不得再對鴻記建設 公司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貴公司應儘速依法處分案下擔保品 ,倘有處分不足部分再由保管款中補足。」,惟查,被告於 同年11月14日收受前開申請書後,同日即函覆(見原證20) 同意按王永慶所請辦理,違反被告公司有關重大貸款案件, 應先由業務部簽請總經理核轉常務董事會核備,反延至同年 11月20日始將該8億元貸款案件,提交被告公司第12 屆第64 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核准」(見原證21)。據前開申請書 、回函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而觀,益見被告與王永慶確有 通謀虛偽之事實。渠等不法意圖乃為保留被告對原告之8 億 元抵押債權請求權,以遂王永慶未能取得被告之土地權利而 計取之不法目的。申言之,渠等係以虛偽不實之「債務擔保 」,並利用法院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取得不 法之利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渠等所為之行為既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87 條、第92條、第309 條規定,被告與鴻記公司間之借貸關係 自屬無效,其真正隱藏之法律行為為王永慶向被告公司借款 8 億元,要無疑義。
㈤被告已將其執有王永慶所簽發前開2 紙「台支」票據,存入 鴻記公司第「884-5」 帳號,既係存入鴻記公司帳戶,則應 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足見王永慶確為系爭借款之「主



債務人」。又依臺灣銀行營業部96年8月1日營存密字第0965 0008691號函送該行同業存款支票2紙(發票日均為86年11月 15日,票據號碼各為BE0000000、BE0000000號,面額各為33 9,660,273 元、48,000萬元)影本所示,其上記載支票受款 人及提示人均為被告公司,支票提示兌現後該 819,660,273 元直接存入被告設在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之支存帳戶「 10088-1」。據此可見王永慶交付前開2紙「台支」票據,係 為使被告得提示兌現,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用,王永慶 既已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819,660,273 元,依民法第 309條第1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則 被告辯稱前開王永慶所存入款項之帳戶,係為備償鴻記公司 借款之「備償專戶」,自無所謂清償可言云云,顯無足採。 依民法第274 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被告對系爭抵押借款之債權既已滿足,自不能再對原告之系 爭徵收補償費聲請參與分配。
㈥被告已自認於87年8月10日收到24,513,720 元之補償款,此 乃抵押債務人倪益林、李國根、倪萬來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之土地,因被徵收所取得之補償款。若認系爭借 款仍未清償者,則被告即應將該24,513,720元之補償款直接 沖抵系爭借款本息,惟被告反向操作竟將該補償款匯予王永 慶,益證王永慶確已於86年11月15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完 畢。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規定,該補償款既係徵收機關 桃園縣政府「交付」於被告,以清償被徵收人之負擔。則被 告當別無選擇,只能逕沖鴻記公司之債務,而為清償。何以 被告仍將徵收補償款24,513,720元列為保管款?明證係被告 作「假帳」,以「債務未清償」,而達「保留抵押權」之目 的。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89 年度執字第125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1,077,281 元及第一順位抵 押權新台幣144,272,794 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亞信公司可受分配債權金額145,350,075 元之依據: 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訴外人鴻記公司於83年間向被告公司借款8 億元,並以原 告及訴外人李國根等14人之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9 億6 千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



司之定期質押放款帳卡可稽。
⒊上開傳票所記載之兩筆收入,金額共計819,660,273 元, 乃本件系爭借款 (主債務人鴻記)之 連帶保證人之一王永 慶先生以兩張「台支」票據所存入,其所存入之帳戶係王 永慶先生為備償鴻記公司借款之「備償專戶」 (被證一) ,專戶內之款項,乃王先生之財產,非經其同意或依法定 程序,亞信不得任意沖抵,王先生雖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但在有抵押品擔保之情況下,先處分抵押品以 清償債務乃正常且符合誠信原則之權利行使,惟王先生為 減免主債務人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負擔,要求以供現金之 擔保,將相當於債權金額之款項,提存於亞信之「備償專 戶」,並約定先就擔保品 (即本件之執行標的)取 償,如 有不足,再從上開「備償專戶」沖抵 (被證二), 故在王 先生同意亞信自該專戶沖抵之前,自無所謂「清償」之可 言,亞信亦無從受償,因此,原告主張亞信於86年11月15 日即已受償完畢,尚有誤解。且上開「備償專戶」於92年 間經王永慶先生同意沖抵主債務人鴻記積欠本息680,295, 090元,目前該專戶尚有餘額114,851,463 元,依約定應 俟本件系爭分配款 (含執行費)145,350,075 元 受償後, 再行返還王永慶先生。
⒋嗣前開8 億元貸款於86年8 月15日屆期未獲清償,被告旋 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原告名下之土地,惟其後因系爭 土地被桃園縣政府徵收,又該8 億元借款及利息19,660 ,273 元 、執行費5,984,892 元,合計825,645,165 元, 除保證人王永慶先生於92年7 月31日代償680,295,090 元 外(詳被證1) ,尚餘145,350,075 元未獲清償(825,64 5,165 元-680,295,090元=145,350,075 元),故被告公 司爰聲請 鈞院執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陳報債權金 額145,350,075 元。
⒌被告公司就系爭8 億元貸款之求償方式,係依據抵押土地 徵收後可取得之補償費比例,訂出原告土地補償費分擔18 .000000000% ,餘81.000000000% 則由其他人之抵押土地 分擔。是以8 億元貸款加計執行費5,984,89 2元後,總額 為805,984,892 元,乘上前開比例18.00000 0000%,原告 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應分擔145,350,075 元(805,984,89 2 元×18.000000000% =145,350,075 元)。 ⒍依民法第875 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 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 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被告公司就各抵押土地之求償金額,本有選擇



、決定之權利(學者稱之為「自由選擇權」)。是被告公 司決定以前開18.000000000% 之比例向原告求償145,350, 075 元(詳原證11),並無違法,且已兼顧各抵押土地所 有人之權益,亦無不當。
㈡雖原告主張前開8 億元抵押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是訴外人王永 慶,且經王永慶於86年11月15日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8 億元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是王永慶,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借款契約所示),借款人是鴻記建設、 並非王永慶,則原告空言主張,尚無可採。
⒉雖原告主張王永慶曾於86年11月15日存入被告公司819,66 0,273 元,應認該筆款項係為清償前開鴻記建設之8 億元 貸款,且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然查:王永慶存入上開 款項之時,曾與被告公司約定,先處分抵押土地,若有不 足者再由保管款補足,並非無條件用以清償,此有王永慶 致被告公司之申請書、及被告公司之業務報告與常董會決 議可稽。則系爭徵收補償費既係原抵押土地之替代物,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無不足而須以王永慶保管款補足之情 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貸款應以王永慶存入被告公司之 保管款抵償等語,亦無可採。微論系爭抵押貸款之借款人 是鴻記公司,並非王永慶,亦無以王永慶對被告公司之存 款債權,與鴻記建設積欠被告公司之8 億元借款債務,相 互抵銷之理。
⒊縱原告又稱87年8 月間曾有24,513,720元之補償費存入鴻 記公司之保管款帳戶內,且被告公司曾將同樣金額之款項 ,自王永慶之保管款帳戶轉出匯入王永慶設於華南銀行之 帳戶,主張只有王永慶是實際債務人且已經清償債務完畢 ,才會把多出來的這筆錢還給王永慶云云。惟查: ⑴前開存入鴻記建設保管款帳戶之24,513,720元,係當時 登記於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等三人名下之抵押土地 ,因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此見該保管款帳戶之備註欄 記載「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且記明「 保管款」等語可稽)。
⑵被告公司將前開2 千多萬元之款項,列為保管款(即暫 為保管),而未用以沖抵系爭8 億元貸款,乃因該等款 項雖為抵押土地之替代物,但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並非鴻記公司所有。此猶如原告之土地縱經徵收,亦非 一經政府發放補償費後,即當然歸屬於鴻記公設或被告 公司所有。
⑶玆因前開2 千多萬元之補償費,與王永慶存入被告公司 之8 億多元保管款,同屬系爭8 億元貸款之擔保物。被



告公司認既有2 千多萬元之補償費可併供擔保,始同意 減少王永慶保管款之金額。原告臆測系爭8 億元貸款已 經清償完畢云云,誠與事實不符,此見王永慶保管款帳 戶內尚有1 億多元之餘額即明;否則,假設真有全數清 償者,王永慶之保管款帳戶豈會還有餘額?
⑷再者,前開2 千多萬元之補償費雖仍暫存於保管款帳戶 內,然該土地應分擔之部分,業已涵蓋在王永慶於92年 7 月31日代償680,295,090 元之範圍內,故無再沖抵之 必要,亦無重複沖抵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借款尚有145,350,075 元未清償,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鴻記公司具名向被告借款8 億元(以下簡稱系爭借 款),並邀同由王永慶、徐鴻洲郭春成李英源、倪益 林、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林惷、黃國賢李碧輝及原告等人共同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訴外人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 、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 淑嬅、林惷、黃國賢李碧輝及原告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 觀音鄉○○段大潭小段、塘尾小段及觀音段新坡下小段等 501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6億元之抵押權。(二)訴外人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永慶於86年11月14日以 書面(86年11月10日立)向被告公司申請「願將鴻記公司 積欠之本金8億元及至86年11月15日利息19,660,273元共 819,660,273元,全數存入被告公司保管款中,作為備償 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另違約金1,966,028元能免除收取 ;自存入保管款之日起,被告不得再對鴻記公司計算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應儘速依法處分案下擔保品,倘有不足保 管款中補足」等語。並交付發票日86年11月15日、面額共 819,660,273元之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予被告,被 告發函同意,並提示上揭支票。
(三)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土地有153 筆,而其中150 筆土地前經 桃園縣政府規畫為桃園科技工業區用地,而依法徵收發放 補償費236,129,483 元,前經被告以系爭150 筆土地上抵 押權屆至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如前開分配表列次序1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077,281 元及次序8 應受分配第1 順 位抵押權144 ,272,794 元 之債權。
五、上揭153筆土地係甲○○依信託契約以原告名義登記: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95年台上字第1220號民 事判決)。經查:訴外人甲○○(原亦係本件被告,後經原 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曾起訴請求原告乙○○給付 土地徵收補償費,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判決乙○○應給付補償費,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 重上訴字第448號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訴外人甲○○提出之本院92年度重 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如 甲○○提出之被證6、19),上揭確定判決認定: 1、甲○○與乙○○(即本件原告)簽立之信託登記契約書 及補充條款真正並有效,且甲○○未同意作廢或終止。 2、系爭土地(即本件上開501筆土地)為甲○○個人購買 之土地,並未與乙○○合資購買。
3、甲○○請求乙○○給付本件150筆土地之補償費中之000 00000 元(扣除本件抵押債權等優先債權之餘額),為 有理由。
本院核閱上揭確定判決並未發現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本件原告自不得為與上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重要爭點為相 反之主張,以符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六、本件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王永慶提出系爭2紙台支予被告是 否即係清償訴外人鴻記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王永慶給付系爭2 紙台支係供訴外人鴻記公司 積欠被告之借款擔保,被告亦表示同意,此觀諸訴外人王 永慶出具之申請書(參原證19)、被告回函(參原證20) 自明,訴外人王永慶既非以清償債務之意思提出給付,被 告亦非以受領清償之意思受領,即難認係依債務本旨為清 償。
⒉按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 保證人,實具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故若干有關債權讓與之 規定,於保證人之代位亦有其適用。亦即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權利應隨同移轉於保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



)。如該債權之擔保係不動產物權,雖因其係依法律直接 之規定,保證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該權利,不受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惟依法律直接 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之規定,自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該不動產物權 (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九三號解釋 )。 是本件縱令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王永慶提出系爭2 紙 台支係清償訴外人鴻記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則依上揭說 明,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王永慶於清償前揭債務後,即已 取得本件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則抵押債權既仍存在,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應將此已知之抵押債權 列入優先分配,不能將之剔除。至於分配予被告或訴外人 王永慶,則是另一問題,惟應列入分配是不變的。是原告 主張剔除並不可採。
七、被告是否與訴外人王永慶、鴻記公司之徐鴻洲、甲○○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系爭借款人名義上是鴻記公司,實際 是訴外人王永慶所借,訴外人王永慶既是系爭借款之真正借 款人,且以系爭2紙台支清償借款,被告之抵押債權即因清 償而消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要 旨),是本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永慶等人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無效行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係在訴外人王永慶之主導下, 與訴外人徐鴻洲、甲○○及被告公司相關人員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行為,實際借款人為王永慶之情,無非以: ⒈鴻記公司資本額僅有2,500 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買賣 價值亦僅6 億3 千萬元,鴻記公司斷無可能憑上開條件向 亞洲信託公司借得8 億元貸款。
⒉設若鴻記公司貸款8 億元,王永慶為何甘願為無清償能力 之鴻記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⒊王永慶且將超貸利益輸送予劉邦友、甲○○等七合資人, 即於將超貸款項清償觀音鄉農會、合作金庫之借款後,每 人分得3700萬元。
⒋王永慶並按月繳交該8億元貸款3年來之利息。 ⒌被告為何僅執行原告之上揭153筆土地。




⒍87年8 月10日即已領得倪益林三人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24,513,720元,為何未沖抵?
⒎被告於86年11月14日接受王永慶之申請,未經常務董事會 同意,即逕行同意王永慶之聲請?
為由,證明訴外人王永慶是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被告與 王永慶、甲○○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借款人為訴外人王永慶,於貸得8 億 元後,交由鴻記公司清償貸款,餘款由甲○○等人均分, 8 億元由王永慶負責清償之情,則訴外人王永慶將上揭 501 筆土地賣予甲○○等人,又給予1 億7 千萬元(8 億 元減買賣價金6 億3 千萬元)與常情不合,本院實難採信 。
⒉系爭501 筆土地除登記予原告名下之153 筆土地外,已於 86年8 月間,由甲○○賣予台塑公司,業經本院92年重訴 字第300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96年 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七狀第2 頁)。台塑公司負責人王永 慶既是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系爭借款物上擔 保之大部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保障其權利,以連帶 保證人之身分,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時,與被告協議如何 清償系爭借款,一方面負擔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一方面使 其所有之部分擔保土地免於被執行,合於常情。且從如下 情事:
⑴訴外人王永慶提出系爭2 紙台支予被告提示兌現供擔保 ,免除違約金(參見p71 被證1 王永慶保管款帳戶、 p195原證19王永慶申請書、p196原證20被告公司回函) 。
⑵被告將87年8 月10日已領得倪益林三人之土地徵收補償 款24,513,720元列入保管款(即擔保款)(見p223原證 27補償費帳戶)。
⑶被告僅就原告名義下之15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⑷訴外人鴻記公司於92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借款分擔比例未釐清前」勿會同原告領取土地補償費( 見p57 原證13存證信函)
⑸被告名義下之153 筆土地中之150 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 徵收預定於92年6 月2 日發放徵收款即本件強制執行之 扣押款2 千3 百餘萬元,超出被告計算原告土地因共同 擔保系爭借款應分擔比例18% 計算出原告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計應分擔145,350,075 元(見p130分配表、p214被 證4)




⑹王永慶於92年7 月30日以680,295,090 元清償(參見 p71 被證1 王永慶保管款帳戶)。
⑺被告於92年9 月8 日發部分土地清償證明(見卷二之清 償證明)。
⑻被告陳報抵押債權額含執行費用145,350,075 元之情( 見p214被證4) 。
⑼原告僅係上揭153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 所有權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民事判決認定) 。
可知訴外人王永慶、鴻記公司與被告應達成「以王永慶提 出借款及利息之現金供被告擔保,被告同意借款債務由共 同設定抵押物比例求償、先就原告名義下之抵押物求償、 不足部分由連帶保證人王永慶負擔」之協議。按為同一債 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 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 ,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 條定有明文。是 被告公司就各抵押土地之求償金額,本有選擇、決定之權 利,是上開協議尚為合理、合法。是本件尚難以被告僅就 原告名義下之財產實行抵押權、及王永慶提出8 億餘元供 擔保,即認被告與訴外人王永慶、甲○○、徐鴻洲等人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原告並未證明鴻記公司之資本額僅有2500萬元,惟縱令屬 實,加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買賣價金6.3 億元共6.55億元 ,雖不足貸款金額8 億元,惟若台塑公司負責人王永慶願 為此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亦即以王永慶之財力保證後,已 補物保之不足,金融業者豈有不同意貸款之聲請。至於擔 任連帶保證人或基於契約約定、或當事人間情誼,或保證 人主觀觀念或其他特殊情事等不一而足,不能以王永慶為 保證人,即認定該借貸之真正借款人係王永慶。且觀諸系 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除鴻記公司負責人徐鴻洲、王永 慶、信託登記土地之地主14人外,尚有郭春成(當時之桃 園縣議員),則依原告之推論,郭春成是否亦是借款人, 而非連帶保證人?是不能僅以任連帶保證人即認定係借款 人。
⒋上揭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501 筆土地係訴外人甲○○個人 購買之情,是原告主張合資之情已不足採,至於利益輸送 每人分得3700萬元之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 人甲○○於本件審理中亦否認有分得37 00 萬元(參見95 年12月7 日陳報狀第5 頁),顯見原告主張利益輸送之情 ,亦不足採。




⒌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之上揭主張不足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鴻 記公司、王永慶、甲○○、徐鴻洲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積極證據,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如前所述,系爭借款於連帶保證人王永慶部分清償後,含執 行費用尚餘有145,350,075元之債權,有被告提出之計算可 證,且本件系爭15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對此抵押債權金 額亦無意見(參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確定判決 ,甲○○係請求扣除上開抵押債權後之徵收補償款餘額), 而系爭借款之債務人鴻記公司(負責人為甲○○女配偶)對 債權金額亦未爭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分配表依被 告陳報之上開金額列入優先受償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尚屬 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本 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亞洲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1,077,281 元及第一順 位抵押權新台幣144,272,794 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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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記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