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84號
TYDV,95,訴,1084,200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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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丑○○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
被   告 癸○○
      丙○○
      辛○○
      乙○○
      卯○○
      丁○○
      寅○○
      子○○
      壬○○
      己○○
      庚○○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家上更㈡字第9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祭 祀公業公號午○○派下員,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祭祀公業公 號午○○之派下權不存在;而被告等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家上更(二)字第9 號及另案本院85年度訴字第640 號、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4號訴訟中,分係主張 伊等始為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下員,並互相否認彼此包 括原告為系爭公號午○○之派下員,且被告甲○○○業已向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得公號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 證明,惟該派下員證明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又祭祀公業為 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 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 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 能謂無侵害。故原告如能證明伊等為祭祀公業公號午○○派 下員,即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 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尚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 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要 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之人全體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及否認被告等派下 權存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情形,是縱認系爭祭祀公業尚有其他派下員存在,原告仍 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按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㈡字第9 號訴訟 中均主張自己始為祭祀公業公號午○○(下稱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並否認原告為派下員之資格,被告甲○○ ○尚已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 格證明,經被告癸○○等其他被告就大溪鎮公所上開行政 處分提出行政救濟,雖經駁回,然倘本件被告癸○○等人 勝訴,渠等將據該確定判決辦理派下證明,是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⒉原告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⑴「派下以男系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 一因女子不為遺產之應繼分故,一因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 利義務之故也,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 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 子均可為派下。」、「得為派下之人,可分為①原始的取 得②繼承的取得兩大原因:…②繼承的取得:原則上,公



業設立人之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 、「派下權之喪失,可分為⑴基於派下之意思者及⑵非基 於派下之意思兩大原因:…⑵非基於派下之意思者。主要 於派下之死亡,於此情形,如有繼承人,應由其繼承人取 得該被繼承人之地位。」,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自 明。
⑵系爭祭祀公業「公號午○○」之設立人即原告之曾祖父B ○○於大正6 年3 月6 日死亡,由原告之祖父未○○於是 日繼承其戶主權,未○○自斯時起即與其弟申○○、酉○ ○共同繼承取得派下權,其房份(即派下權)各為三分之 一,其已繼承取得派下權之分量(即房份:派下對於其所 屬祭祀公業權利義務之多寡)因非絕嗣當不因未○○未生 男嗣而喪。而係未○○育有長女簡戌○(大正8 年10月5 日生,大正9 年死亡)、次女亥○○、三女天○○(昭和 7 年11月8 日生,昭和8 年3 月20日出養)、四女地○○ 、養女宇○○(大正11年8 月1 日出生,大正14年死亡) 、養女宙○○,並無男嗣,嗣後宙○○及地○○均出嫁, 僅有原告之母亥○○至死均住於系爭公號所有建物未出嫁 ,雖亥○○與玄○○未經合法之婚姻,其所生三子丑○○ 、黃○○及戊○○,除黃○○經玄○○認領改從父姓外, 餘原告二人均未經認領而從母性。
⑶準此,稽之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女子因其家無男 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 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原告為亥○○ 之子並從母姓,自得為系爭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 下,應無庸疑,詎被告等人竟以原告為私生子不得為派下 ,即屬無據。其中A○死前被告甲○○○即已出嫁(出嫁 之女子原則上不得繼承派下權),而甲○○○亦主張其繼 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茲竟因B○○死後尚有申 ○○及酉○○可繼承派下權,原告之母亥○○不得繼承未 ○○之派下權(房份)云云,尤屬矛盾,亦屬無據。 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誰屬非為判斷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依據: ⑴「屬公業用地之土地登記,由其管理人申請。在前項的情 形中,負責登記的官吏除登記業主名外,亦應將管理人之 住所、姓名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為明治38年6 月24日臺 灣總督府令第43號頒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5 條所 明定。
⑵「日據時代初期,當通令土地調查之際,為促進早日及正 確完成此調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公業選任專任管理人 承辦申告事項,此辦法,一時頗具成效。」。




⑶「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並無任何限制,祇須具有意思能 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 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為有效。」 、「舊習慣上,並無有若非對公業有關事項具有議決權之 派下,則不得擔任管理人的這種說法,學理上公業管理人 之職務,雖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但管理人未必是派下。 」(大正13年5 月27日高等法院上訴部判決)。 ⑷系爭「公號午○○」之管理人縱係甲○○○之養父A○, 乃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房舍於日治政府土地調查適由A○管 理(證人C○○、被告癸○○等人均與A○同設籍於埔尾 133 番地,見C○○90年9 月4 日90年度家上更字 (一) 第6 號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故B○○依上土地登記規則 施行細則之規定由A○以管理人名義申報(系爭公號土地 及房屋係於明治41年申報完成登記)。
⑸準此,被告甲○○○主張其養父A○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並以之據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公號午○○」之主 要緣由,亦屬無據。
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9 號於93年10月25 日審理時曾以問卷方式命主參加原告(即本件原告)、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癸○○等11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 告甲○○○)就所列事項為陳報,原告及被告均於93年11 月24日就審理單所列應予陳報之事項為陳報。兩造上開陳 報乃本件之重點,此蓋以從上開陳報事項得以判斷兩造之 主張是否為真實及與祭祀公業成立之目的(創立祭祀公業 之目的係為使家族後代祭祀祖先或創立者本人)是否相符 。該院之所以不惜花費時間對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採問 卷調查(諸如祭祀之地點是否於祭祀公業所在之房屋內為 之,是否對享祀者祭拜,倘非如此即與祭祀公業成立之目 的不符),並就當事人之陳報於準備程序時詳加闡明,乃 係擬以之據為判決之基礎。
㈡系爭公號為原告之曾祖父B○○設立之事實: ⒈簡氏各房子孫為紀念各自之祖先,分別於光緒21至23年間 ,置產建屋同時或先後成立公號,第八房之17世祖B○○ 則於與祭祀公業D○○公毗鄰之埔尾133 番地(建物之建 號為253 號)於光緒丁酉年(民前15年即明治30年)成立 公號「午○○」,此有各該土地謄本可稽,亦有各該祖墳 照片及B○○於光緒丁酉年(即光緒23年,明治30年,民 前15年)所立之「昭成堂」匾額照片,及B○○宗親於光 緒23年(即明治30年,民前15年)間祝B○○新居落成致 贈之「宏宅迎祥」匾額照片可按,上開照片之真正業經證



人宙○○、E○○等人結證屬實(本院88年度桃簡字第10 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90年7 月3 日、9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證在卷。
⒉F○公之十四世G○公,其三子H○○,共有四子分別為 I○○、J○○(選)、K○○、L○○,所遺孫子均為 甘字輩,其中M○○等七人為I○○之子,N○○、O○ ○、P○○、簡甘草(B○○)則為L○○所出,凡此業 經原告陳送簡氏族譜在卷。簡氏祖譜之真正,除經證人宙 ○○及E○○分別結證屬實外,並經被告癸○○等於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9 號92年9 月24日準備 程序時自認在卷。而L○○之子除B○○為教師外,餘均 從事田作,且簡甘亮、P○○(子Q○○)與B○○均數 度於附近轉居。
⑴查P○○與B○○均同住於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內 柵154 番地。
⑵又該番地係B○○於大正4 年10月12日所購置,其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之住所即設於系爭公號所在之埔尾第133 號番地,(大正3 年12月24日轉居,當時被告甲○○○之 養父A○仍住於此,尚未開始輾轉寄留)。未○○與S○ (P○○之子)均同住過內柵201 番地,B○○與N○○ 之子簡振輕則同住於內柵145 番地,上情觀之簡氏族譜、 渠等戶籍謄本及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內柵154 番地之土地謄 本自明。以當時傳統為數代同堂未析產,子孫財產均源自 上代,轉居係因田地廣大為農作所需,並非如被告之祖先 簡新發、A○、R○○等寄留他人家中,家無田產需做工 (日傭或腦丁)可比擬。倘B○○原無田產,未○○何以 能以田稼維生(即戶籍登記為田稼),足認被告等所謂B ○○數度轉居即為顛沛流離無力置產成立公號云云,即屬 無據。
⒊依簡氏族譜之記載,B○○之父簡新 (成)堯 係生於清道 光2 年壬午(西元1822年)農曆1 月20日,歿於清光緒丁 酉(23)年(西元1897年,即明治30年,民前15年),B ○○以分得之祖產系爭土地興建房舍(系爭房屋之興建完 成日期亦為清光緒丁酉年即光緒23年,明治30年,民前15 年)成立系爭公號祭祀祖先,更將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狀代代相傳至原告。
⒋系爭房地於82年未經火災燒毀前,為一三合院舍,其正廳 所供奉之公媽牌係冠有「昭成堂」字樣之原告歷代祖先, 歷代祖墳均葬於同一山上,且墓碑上亦刻有「午○○」字 樣,此與「公號T○○、公號U○○」之祖墳墓碑上刻有



「T○○」、「U○○」同,凡此不惟有照片可按,該項 照片之真正業經證人宙○○、V○○、E○○結證屬實( 同上9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90年7 月3 日、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⒌系爭三合院原均由原告申請供電並繳稅,經訴外人W○○ 失火燒毀後,訴請損害賠償者僅原告2 人及原告之兄弟黃 ○○,凡此業經陳送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72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判決本在卷,經燒燬後系爭土地大部分亦係由原告 舊地重建,此亦有照片可按。
⒍桃園縣大溪附近(新竹州桃園廳大溪街),先民自大陸大 量移入至系爭公業成立時之清光緒年間,僅只數十寒暑, 家境上乘者坐擁土地供墾殖或收取地租,男主人大都稱之 為「員外」,三妻六妾比比皆是,下乘者男性從小為長工 (如A○、及癸○○之祖先),女性則為奴婢(即為日治 時期戶籍記載之查某間),在物力維艱,一般人民百姓欲 求三餐溫飽已屬不易,且無學校設立之時(如下述內柵國 小係明治43年始創校),讓子女遠赴他鄉讀書識字實不可 求,文盲幾近百分之百,而B○○父母能讓B○○讀書, 甚至擔任私塾教師,實屬鳳毛麟角,足顯其家境為上乘, 非屬清寒。苟非如此,B○○怎能於大正4 年10月12日購 買內柵庒內柵154 番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B ○○之住所即設於系爭公號所在即新竹州大溪街內柵字埔 尾133 番地。況B○○之子中,除長子未○○(明治25年 出生,學齡時桃園縣內柵國小尚未成立而僅受私塾5 年教 育)外,次子酉○○、三子申○○均於明治43年成立之內 柵國小接受正式教育,該內柵國小創校100 週年紀念冊業 經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 號陳送 在卷,該紀念冊實質上之真正,業經證人X○○於90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結證屬實,苟B○○生活困頓,怎可讓其 子接受正式教育?上情足認被告等謂B○○無力置產成立 公號云云,顯屬無據。
⒎依前揭明治38年6 月24日臺灣總督府令第43號頒臺灣土地 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屬公業用地之土地登記, 由其管理人申請。」,B○○為因應該項規定,縱係以被 告甲○○○所謂之A○為管理人之名義申請登記,乃因A ○當時為B○○長工住於該屋,該埔尾133 番地之土地及 房屋由其管理,故以堂號「昭成堂」為業主(即所有權人 ),並以A○任管理人登記,亦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公號即 為被告甲○○○之養父A○所設立,否則,A○一家人豈 會住於三合院外之一隅,而未住於三合院之主屋,且自大



正5 年起即在外奔波,其全家人至其死時從未落葉歸根, 系爭房地為何均由原告祖先代代相傳,失火所受之損害賠 償亦由原告逕向第三人W○○請求,且房地之所有權狀, 亦由原告祖先代代相傳,乃被告竟以明治41年B○○時年 38歲,可自任為管理人,更有子未○○等,與A○相若, 亦可任管理人云云,亦屬無據。
⒏「祭祀公業的住所,應該在其主事務所的所在地,所謂事 務所,即實際執行事務之場所,而主事務所即執行主要事 務的場所,祭祀公業之住所就該位於執行主要事務的場所 。故:⑴有特別指定執行事務之場所者,例如擁有祖廟或 其他公屋之祭祀公業,指定以其祖廟或公屋為執行事務之 場所時,則以其祖廟或公屋為祭祀公業之住所。⑵未有特 別指定執行事務之場所者,則以管理人為執行該祭祀公業 事務之場所為其住所。…」。本件原告之先祖世居大溪, 雖非原住於系爭房地,然其轉居均住於附近,而B○○之 職業為書房教師,其遷徙係為教學方便使然(私塾),且 遷徙均以轉居方式,並非如被告等之祖先生活困頓,須以 傭工維生均以寄留之方式為之,以當時之時空而言,其家 境應為上乘,與其他宗親購置土地蓋屋設置公號以萬代香 火,並僱長工管理家產應非難事且為情理之常,而以系爭 土地上房屋為公屋作為公號之住所,應為當時習慣所許, 究不得以B○○於明治41年間系爭房地日本政府登記時, 其住所未設於該址而否定非其所設立,乃被告等遽以B○ ○於明治41年未住於系爭建物,且於47歲以前數度遷徙為 據為否定B○○設立系爭公業之基礎,亦屬無據。 ⒐日本政府雖於明治32年及38年間分別頒布「不動產登記施 行細則」及「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然其並未即時辦理土 地登記,觀諸系爭「公號午○○」所有埔尾133 番土地毗 鄰之156 番、216 番土地,均為明治41年間辦理保存登記 自明,被告所謂倘為B○○於明治30年(即民前15年)所 創立,為何至明治41年始辦理保存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⒑準此,被告空言主張實無足取,在在足證系爭公號為B○ ○所設立,實無庸疑。
㈢系爭祭祀公業非被告癸○○等11人之祖先所設立: ⒈按被告癸○○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 74號(本院85年度訴字第640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判 決敗訴確定,確認被告癸○○等對系爭「公號午○○」祭 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在案,是被告癸○○等人不得再作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次被告癸○○等人於他案主張前後不一,茲分述如下:



⑴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主張系 爭房地係伊祖先簡明春建置,本來流傳直系子孫族居以孳 息供奉祖先而登記為公號午○○。
⑵於本院82年度訴字第570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歷審事件, 原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午○○之遺產,其逝世後,17世 祖決議充作奉祀留念」云云;嗣上訴第二審時改稱系爭房 地係由14世祖f○○因占有而原始取得、祭祀公業係伊17 世祖簡招成邀同18世祖Y○、Z○○、A○及a○○等共 同合意設立。
⑶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10號歷審事件中,先起訴主張「查 公號午○○創立於民國前約10年,係16世祖午○○去世時 無嗣,其留下之遺產,經17世祖親屬會議決議,充作奉祀 留念... 」,復於上訴理由狀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 度偵字第412 號案件之補充狀中改稱「本案公業田產,係 由簡氏13世祖f○○遷台卜居大溪內柵,因為占有而原始 取得產權... 本公業田產為全部簡氏子孫所共有。迨至19 02年,b○、c○、d○3 人均已謝世,招成年70而無嗣 ,簡招成為享祀及遺產之安排起見,次遂由簡招成邀同16 世之大房子姪Y○(年44歲)、Z○○(年44歲)、二房 子姪A○(年14歲)、a○○(年5 歲),合意將上述簡 氏同居共財之田產,設立祭祀公業,以避免分析財產」。 被告癸○○甚於88年2 月18日到庭自承「82年間發生火災 時,申請謄本才知是祭祀公業之土地」。
⑷按觀之被告癸○○等人提出之簡氏族譜及戶籍謄本所載, 其祖先係簡b○、e○○等人,並無午○○、簡昭元、簡 昭屘、簡昭金等人,遑論「午○○」此人。且日據時代漢 字均以台語發音,而「昭」與「招」之台語發音分別為「 ㄐㄧㄠ」與「ㄐㄧㄜ」,並無被告所稱之音同字不同等情 ;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業經裁剪,並非完整,其 族譜亦係以紅紙抄寫,原告茲否認其為真正。
⒊依系爭房地於日據時代土地謄本所載,房地登記之發生原 因均為民國前15年(即明治30年),並非由f○○因占有 而原始取得,亦非簡招成於民國前15年(即明治35年)所 購置。系爭土地之保存登記日期為明治41年10月7日,然 依被告癸○○等人提出之族譜記載,簡招成卒於明治36年 ,焉可能於死後為業主權之登記?再者,R○○之父親Y ○係製樟腦之工人,生活困苦且目不識丁,豈會召開親屬 會議成立祭祀公業,遑論親屬會議之成員包括14歲及5歲 之未成年人。
⒋被告癸○○前於另案曾陳稱「... 原來的公媽牌是木板直



接寫上去,高3 尺、寬2 尺,民國55年請李昆漳雕刻,李 昆漳建議我們直接寫在紅紙上放在公媽牌的後面,我弟弟 子○○就把舊的公媽牌燒了,火燒房子並沒有燒到公媽牌 。」,被告子○○則稱「舊的公媽牌放在大溪的祖厝,祖 厝辰○○住在那裡,... 」,訴外人w○○則於另案證稱 :「公媽牌原來放在大溪祖厝,我們搬至埔里,民國55年 間過來祭拜,舊牌子很髒、很舊,被老鼠啃過,上面的字 是用寫的,後來請鄰居李昆漳先生代寫新的,就把舊的燒 掉。」上開三人對所謂公媽牌原狀之陳述相互矛盾,是原 告亦否認被告癸○○等人提出之公媽牌之真正。 ⒌又依被告癸○○等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渠等為簡b ○子孫,而公媽牌及其簡氏家譜迭經原告及被告甲○○○ 否認其真正,被告癸○○等人迄今均無法證明其為真正。 且公媽牌16世祖中並無簡d○此人,而簡氏家譜並無「g ○○」及「h○○」,其上僅記載「長曰i○、次曰j○ 、三曰k○、四.. 」 ,並未記載四為何人,尚不據此即 認簡招成為甲丁○之四子。此外,依該簡氏家譜,第15世 祖甲戊○下並無子嗣,又何以證明簡招成係甲戊○之子孫 ?況倘簡招成如渠等所言確歿於明治36年,則訴外人w○ ○、李昆漳又如何得知確有此人?是被告癸○○等人應就 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簡招成成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再者 ,即便被告癸○○等人之祖先中真有「簡招成」此人,則 依渠等提出之族譜所示,簡招成尚有兄弟簡b○、e○○ 、簡d○等人,其中簡d○生有A○、l○○二子,e○ ○亦有Z○○及玉方2 子,以當時臺灣之風俗習慣,應由 其兄弟之兒子過繼(俗稱過房),承繼其香火,斷無成立 祭祀公業,而享祀者非本人,反為其兄弟中之簡b○及e ○○,而任其本人斷絕香火之理。
⒍另被告癸○○等人主張m○為17世祖Z○○之養女,然依 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並無Z○○收養m○之記載,則m○自 非Z○○之子女。況該簡氏家譜所載16世祖e○○為清道 光辛未年出生,然辛未年係同治年間,為西元1871年,足 認該家譜記載不實。上情在在足認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簡氏族譜及公媽牌矛盾百出,原告否認其真正。 ⒎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代代相傳,三合院主屋亦係由 原告祖先居住,至W○○失火燒毀後,由原告向W○○訴 請損害賠償。然查被告癸○○等人之祖先、被告甲○○○ 之養父A○係分別居住在三合院外一隅,並在內供奉其祖 先牌位,且被告癸○○等人之堂號尚名「范陽堂」。苟系 爭祭祀公業為被告癸○○等人之祖先所設立,則為何不居



住於系爭房屋,而任由R○○兄弟自幼年起即到處將戶籍 寄留他人家中,且祖先牌位亦不供奉於三合院之正廳而置 於三合院外之小房間,據此足認被告癸○○等人主張系爭 房地係其先祖於民國3年借與B○○一家居住及昭和12年 借與未○○居住云云,要無足採。
⒏倘公號午○○為被告癸○○等人之祖先設立,則渠等主張 之享祀者即「簡b○及e○○」墳墓理應遷葬到大溪老家 ,供奉其靈位於系爭祭祀所在公堂內集中祭拜者為是。惟 查,被告癸○○子○○於他案陳稱「火燒房子並沒有燒 掉公媽牌」、「舊的公媽牌放在大溪的祖厝,祖厝辰○○ 住在那裡,... 」,是渠等所謂享祀者之靈位並未供奉於 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堂內,而係供奉於公堂外一隅;且渠等 亦自認自民國55年起即在南投埔里祭祀祖先,且派下各房 抄寫公媽牌於紅紙上,帶至各房住宅輪流祭祀;且被告癸 ○○亦自認辰○○於民國50年由系爭房屋(大溪鎮埔尾22 號)遷至相鄰之同路22之1 號,此不啻與成立祭祀公業之 目的相違,其祖先成立公號之說,何人能信?其中尤以辰 ○○(由己○○承受訴訟)之住所與系爭房屋相鄰為被告 等自認,怎會不於上開系爭公業所在埔尾22號(即133 番 地)公堂內大廳祭拜,而任由原告及祖先代代相傳於系爭 房屋之大廳祭祀祖先。更有甚者,依渠等所提出之附圖所 示,Z○○(辰○○及己○○)一家人自始住於大廳(即 三合院外之一隅,僅有臥室一間、廚房一間及豬舍一間) ,其後遷至系爭祭祀公業,任憑原告一家人使用房地數十 年(見癸○○等上開自昭和12年起借與未○○居住之主張 )並加蓋房屋,而不聞不問尤屬令人不可置信。 ⒐至於被告癸○○等所提出之祖譜迭為原告及被告甲○○○ 所否認,更因漏洞百出飽受攻擊之苦,又捏造所謂之「范 陽堂」新祖譜(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 9 號上證23),設若系爭公號為渠等祖先所設立,而享祀 者又為祖先,其堂號怎為「范陽堂」,而非如原告之祖墳 及牌位均為「昭成堂」?準此,被告癸○○等人豈非自相 矛盾?均足證其非系爭「公號午○○」之派下甚明。 ㈣系爭祭祀公業非被告甲○○○之養父A○於民國前4 年所購 置管理及成立:
⒈查被告甲○○○先於本院另案80年度桃簡字第234 號歷審 判決中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伊養父A○於民國前4 年( 即明治41年),獨資購買系爭房地所創立,派下員僅有其 1 人;嗣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640 號事件中改稱系爭房地 係A○於該年所購入,於39年間辦理登記云云。惟查:系



爭第253 號建物係於民國前15年即明治30年間「新建」, 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登記發生之原因亦為明治30年即民 國前15年。然而,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上並無記載於民國前 4 年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故系爭房地顯非A○於民 國前4 年所購置。且A○出生於明治21年,明治30年時年 僅9 歲,如何經商有成購地建屋?若依系爭房地係A○於 民國前4 年購得,其祖先又怎能於購買甚至房屋未興建前 先行進住而讓A○於該屋出生?
⒉A○依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為「田傭稼腦丁」、教育程度 為「不」(即文盲):
⑴查A○係幫傭之長工及製樟腦之工人,連自己田地尚無, 如何能經商有成?查A○於大正5 年即民國5 年先後居留 於宜蘭、台北等地,昭和20年3 月轉設籍臺北州羅東郡三 星庄粗坑字冷水坑九番地,光復後先與被告甲○○○同住 於宜蘭縣三星鄉中華村粗坑61號,後再與其妻簡李屘妹、 游戌○一家人同住於該村洽水26號,迄至民國42年3 月間 死亡,均未返回系爭房地居住。蓋倘系爭房地確為A○所 有,伊如何得捨田園不顧,四處遷徙。查A○之所以四處 寄留,與其戶籍記載之職業不謀而合,即何處有傭可作, 即寄留於該處,佐以當時民生凋蔽,交通建設落後,維持 三餐溫飽已屬不易,豈有餘錢往來兩地管理系爭祭祀公業 ?
⑵被告甲○○○陳報予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之『公號午○○派 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其養父A○創立公業,僅A○一人為 派下員,然依原告所陳之土地權狀,系爭房地於36年間辦 理總登記時,係登記「共同共有」,若其為A○所創立, 派下僅A○一人,且為A○所購置,應由A○為業主權之 登記,登記為A○一人單獨所有,怎會登記為共同共有並 以「公號午○○」為業主,顯見非A○所獨資創立;且A ○至死從未回籍,於39年間其戶籍係設於上開宜蘭縣三星 鄉中華村其妻與游戌○戶內,而土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 之記載為何為系爭建物之現址「埔尾百三十三番地」而非 「宜蘭縣三星鄉中華村長嶺巷11號」?
⑶且A○為一文盲,日據時代其設籍上開三星庄粗坑字冷水 坑九番地時,其父親「簡d○」年籍資料遭誤載尚不知更 正,不可能就百里外之地政資料自行填寫建物情形申報書 。況系爭房地之管理人均登記為A○迄未變更,臺灣省土 地繳驗憑證申報書自當記載A○為管理人,足證被告甲○ ○○所謂A○於36年間自行填寫建物情形申報書辦理登記 云云,均屬無據。




⑷被告甲○○○之養父自大正5 年(民國5 年)開始即於宜 蘭等地寄留,至死從未回籍,業如前述,系爭公業所有房 地之管理人為A○,其稅單及大溪鎮公所出具之證明書自 以A○為管理人名義,但仍不得據此謂為A○繳納稅金, 否則其後之稅單亦係以A○為管理人名義,稅金豈不均由 被告甲○○○繳納,是以其所謂A○繳納38年第1 期稅金 云云,亦屬無據。況民國82年間系爭房地遭燒毀,被告亦 對此不聞不問,上情足證被告甲○○○主張系爭房地自民 國前4 年迄民國42年A○死亡時均由伊管理及負責系爭祭 祀公業之收支云云,亦無足取。
⒊按A○死時,被告甲○○○業已結婚生子。查設立祭祀公 業之目的係為使家族後代祭祀祖先或創立者本人,苟A○ 設立系爭公號,怎不以自己或祖先為享祀者,而以不相干 者為享祀者,亦不收養男性為後,且未就其成立公號及擁 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對被告甲○○○有所交代,或要求其「 留家招贅並保留所生男孩從祖姓簡」,而任由被告甲○○ ○出嫁並冠夫性?另被告甲○○○之養祖父為簡d○,其 所云紀念其祖先午○○公,則「午○○」何在?是否即為 「簡招成」?該「簡招成」依被告癸○○等人主張為其祖 父之堂兄弟,卻又迭經被告甲○○○否認其存在,兩者至 為矛盾。則系爭祭祀公業何以午○○為祭祀者,被告甲○ ○○應舉證以實其說。
⒋按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產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祭 祀祖先應以系爭房地為其所在。且A○之父母為簡d○、 甲己○,倘系爭祭祀公業為A○所設立,則至少A○之父 母墳墓應遷回大溪老家,且於公堂內供奉其父母靈位。查 被告甲○○○於80年5月間向大溪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 證明書之申請書均載有「公號午○○供奉所在地設於八德 市○○路342巷70弄5號」、「祖先之香火於民國42年間即 供奉於八德鄉○○村○○路342巷70弄5號」,有關公號午 ○○之沿革亦載明「A○祖先含午○○之香火尚供奉於桃 園縣廣興村新興路342巷70弄5號」。按上開門牌號碼係由 原新興路366巷70弄5號於69年11月26日改編,上開建物係 於70年3月新建,80年3月出售予第三人n○○,則被告甲 ○○○焉能於42年間即供奉A○香火?嗣被告甲○○○於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880號案件中,另改稱 先於宜蘭縣內祭祀,70年間移至上開八德市地址,至79年 起在台北縣淡水鎮祭祀,益證被告甲○○○之非法取得派 下權。況供奉A○之香火不等同於祭祀「午○○」,上情 足證被告甲○○○所言不實。




⒌被告甲○○○於其所提出之公號午○○沿革一文中稱:「 公號午○○名義登記,以本人為管理人,並將土地收益作 為祭祀祖先之費用」,依其所述上開事實,被告甲○○○ 係一直對於第13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有管理收益如租金 之行為才是。然查上開第13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82年間 被W○○失火燒毀乙事不聞不問,任由原告等人向W○○ 請求損害賠償,倘被告甲○○○確有管理公號午○○祭祀 公業之房地,豈可能對於失火之事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根 本未管理公號午○○之產業及收益,否焉有不收取租金更 對房屋被燒造成損害之事實置之不理?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謂系爭房地自民前4 年起由A ○購置及管理並成立系爭公號云云,毫無足取。 ㈤、綜上,系爭祭祀公業為B○○所設立,而原告為B○○之 子孫,理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下權不 存在。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癸○○等11人則以:
㈠、系爭祭祀公業非B○○所設立:
⒈A○與B○○之養女o○○亦非同一人:
⑴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B○○養女o○○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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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