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34號
TYDV,95,簡上,234,2007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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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辛○○
      戊○○
      己○○
      丙○○
兼上列5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133巷1弄2號
參 加 人 丁○○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133巷2弄1號1樓
被 上訴 人 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明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8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 明文。參加人丁○○為有誠意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吉祥區、如意 區均屬其管理範圍,惟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能收取管理費 之範圍應不包含參加人所居住之如意區,因參加人對本件顯 有相當利害關係,故其聲請參加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報備,經桃園縣政府審查後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 備處理原則而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系爭社區 於91年成立時總戶數為429 戶(名冊編號總數為432 戶,惟 其中編號145 、153 、161 為公共設施,應予扣除),其中 登記於訴外人新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之區分所



有權個數為236 戶,系爭社區於91年8 月10日所召開之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 定,新燕公司之區分所有權表決權數應以全部區分所有權數 之1/5 即以85戶計算,故該次會議系爭社區應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總數應以278 戶計算(含已出售193 戶及新燕公司之85 戶),而當日之出席戶數為192 戶(含親自及委託出席之10 7 戶加上新燕公司之85戶),占全部區分所有權總數69.06% ,已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又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 數同意將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授權由管委會訂定,管委 會從而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訂為A 至E 及G至J棟, 每棟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F 棟以每坪30元計算 ,K 棟以每坪25元計算,該收費標準係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授 權而訂定,自屬有效。縱認該次會議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 規定,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次決議亦非當然無效,於區 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6條規定向法院訴請撤銷前,該次決議 仍屬有效。況系爭社區於93年7 月11日及95年5 月6 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沿用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 委會所制定之收費標準,並未增加,故上訴人應按月繳納如 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㈡建商於銷售系爭社區時固將系爭社區分區塊分別以吉祥區、 如意區、富貴區命名,惟系爭社區屬封閉式集合住宅,社區 內之建物係使用同一出入口,社區內公共設施之管理及使用 亦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8日向桃園縣政 府申請報備所檢附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備註欄標示報 備範圍已包括H 、I 、J 棟即如意區,而如意區迄至目前公 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諸如電梯維修、抽水馬達、消防設備等 之維護、化糞池清理、保全、清潔等,亦均係由被上訴人負 責進行。況上訴人庚○○辛○○戊○○甲○○等人之 居住區域均為吉祥區,是渠等以如意區非被上訴人管理之範 圍而拒繳管理費,顯無理由。至於富貴區住戶嗣後因建物門 前之道路開通,已獨立於系爭社區之外,故經系爭社區第四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富貴區公共設施之維護由該區住 戶自理。惟上訴人等均非屬富貴區之住戶,自不得藉此主張 拒繳管理費。
㈢因上訴人欠繳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 訴人庚○○給付被上訴人36,022元、上訴人辛○○給付原告 38,558元、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34,046元、上訴人甲 ○○給付被上訴人60,060元、上訴人己○○給付被上訴人36 ,993 元 、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41,46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庚○○應 給付被上訴人33,698元、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35,5 92元、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30,524元、上訴人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53,612元、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 32,5 09 元、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39,81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則於本院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
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共有432 戶,但於91年間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報備成立時,建商新燕公司僅售出194 戶,其他238 戶為建商之空戶,建商撥空戶給社區成立第一 屆管委會,故斯時系爭建築物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未達總數之三分之二,而91年8 月10日所召開之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亦未達半數, 自不得合法成立管委會。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將不合法 之會議紀錄向桃園縣政府申報成立管委會備查,其申報之住 戶規約亦未分送各區分所有權人,自屬無效。又系爭社區之 吉祥區、如意區、富貴區乃各自獨立,並非存在使用上之整 體不可分性,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桃園縣政府報備亦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
㈡91年8 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 係以吉祥區為主,大部分都是吉祥區住戶及建商代表參加, 如意區及富貴區住戶雖有參加,但人數很少。如意區、富貴 區並不在系爭委管會之管轄範圍內,惟被上訴人管委會卻將 如意區、富貴區一起向縣政府報備,且於91年11月1 日所訂 立之收費標準竟將如意區、富貴區涵蓋在內,侵害如意區、 富貴區住戶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吉祥區之住 戶,並不具備如意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170 條 之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無權跨區向上訴人 收取管理費。
㈢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費 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又就特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欲增收其依第16條所應負擔之管 理費時,應經該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然被上訴人違反住戶規約第17條之規定未經如意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行訂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且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 。
㈣吉祥區與如意區二區中間之之八米巷道 (建國路133 巷)原 係產業道路,二端均可通行,建商雖將一端封閉,惟該八米 巷道只是吉祥區、如意區居民之週邊休閒出入口,並非全體 居民之主要出入口,建商在建國路133 巷口設置警衛室乃為 促銷得利,如意區之主要出入口其實是在建國路167 巷31弄 、而吉祥區之主要出入口其實是在建國路91巷28弄,二個出 入口之警衛室均是空的,無人駐點。且吉祥區、如意區基地 之公共設施使用權,亦分別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無 瓜葛。系爭社區之如意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 款之規定,得自行成立管理組織。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已經合法報備成立? ㈡有誠意小鎮社區之如意區是否屬被上訴人管理範圍? ㈢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收費標準有無經合法決議?四、本院判斷:
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91年間合法報備成立 ⒈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 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 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 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上開條文所規定「 達三分之二以上」之「為所有權登記的區分所有權人」, 並未將「建商」排除在外,此觀諸上開條文之文義規定即 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於91年間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 立時,建築物之總戶數為429 戶(名冊編號總數為432 戶 ,惟其中編號145 、153 、161 為公共設施,應予扣除) ,其中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為建商即訴外人新燕公司所有之 區分所有權個數為236 戶,其餘193 戶則出售並登記所有 權予上訴人及其他購買之社區住戶等情,業經本院向桃園 縣政府函調系爭社區報備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附於 本院卷㈠第190 至第210 頁)並核閱綦詳。則系爭社區於 91 年8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時,含建商新 燕公司所有之區分所有權數計算,乃符合上開92年12月31 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



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 達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又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雖規定:「『第一項』任一區分所 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惟此係針對同條(第29條)「第 1 項」所規定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始有上 開表決權數之上限限制,此觀諸該條文前後項之體系解釋 及法條文字用語即明,故上訴人如以上開上限限制計算, 而認被上訴人之第一屆管委會成立時不符合92年12月31日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乃有誤會 ,合先敘明。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92年 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而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任一區 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本件系爭社區於91年8 月10 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該次會議應出席戶數 共計278 戶(即已出售193 戶,加上新燕公司依前述第29 條第3 項表決權上限規定計算之85戶< 429 ÷5=85.8,故 以85戶計算>,合計278 戶),而該次會議實際出席戶數 共計192 戶(含親自及委託出席之107 戶加上新燕公司之 85戶),占全部區分所有權總數69.06%(192 ÷278=0.69 06),已達到法定出席人數(此亦有桃園縣政府檢送本院 之系爭社區報備資料影本,其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有出 席住戶之簽名或印文在卷可參),故上訴人辯稱91年8 月 10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出席人 數未達半數云云,亦屬誤解。
⒊再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 選任應於規約中訂定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92年 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 、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由內政部定之。而依內政部所制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 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管理組織申請時應備齊:申請書表



、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以及 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備查(可授權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而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 備書。經本院綜覽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檢送本院之系爭社 區申請報備資料,包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誠 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91年8 月10日第1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文件,系爭社區成立第一屆管委會時 ,其「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出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及所 有權比例、決議同意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均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且原告已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桃 園縣政府完成報備並經准予備查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其業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乙節,應屬可採。上 訴人徒辯稱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將不合法之會議紀錄 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管委會備查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㈡有誠意小鎮社區之如意區屬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制定,其適用範圍,並不以在構造上或使用上 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如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 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亦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此觀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 款、第53條(92年12 月31日修正前為第41條)自明。查系爭社區之如意區、吉 祥區,雖由一條八米巷道(建國路133 巷)區隔,惟建商 已將該八米巷道之一端封閉,二區住戶均可由設在該八米 巷道之另一端出口(該處設警衛室)共同進出,且系爭社 區內之公共設施如警衛室、社區活動中心、八米巷道內之 園藝造景等,均供系爭社區之全部住戶共同使用等情,有 系爭社區平面圖、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影本等 附卷可稽。除上開公共設施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 內包括如意區、吉祥區之電梯維修、抽水馬達、消防設備 等之維護、化糞池清理、保全、清潔等,迄至目前亦均係 由被上訴人管委會負責進行維護之情,上訴人等亦不否認 上情,僅稱:「公共電費是管委會繳納的,化糞池、電梯



出狀況時,管委會才派人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社區其公共設施之管理、使 用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自應適用或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上訴人雖辯稱:建國路133 巷之八米巷道只是二 區住戶之週邊休閒出入口,並非主要出入口,如意區之主 要出入口是在建國路167 巷31弄、吉祥區之主要出入口是 在建國路91巷28弄,二個出入口之警衛室均是空的無人駐 點,而社區活動中心之產權為吉祥區所有,依吉祥區住戶 房地買賣合約書之規定,嗣後若經吉祥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管委會決議,可不同意如意區之住戶使用云云。惟 查系爭社區之主要警衛室既設於如意區與吉祥區中間之八 米巷道(建國路133 巷)巷口,則被上訴人稱:如意區另 一出入口(建國路167 巷31弄口)、吉祥區另一出入口( 建國路91巷28弄口),雖無固定駐點人員,然有保全人員 巡邏,此有其經費之考量,尚屬合理。又位於吉祥區之社 區活動中心既已提供含如意區居民在內之全體社區住戶使 用,乃屬全體社區住戶使用上不可分之公共設施,該公共 設施日後用途是否會變更,應依該社區住戶規約或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各別住戶之買賣契約僅具有 債權效力,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⒉查系爭社區於91年8 月10日所召開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如意區、吉祥區、富貴區均有住戶參加乙節,有前 開桃園縣政府檢送本院系爭社區報備當時區分所有權人簽 到名冊附卷可參;參以,系爭社區如意區、吉祥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間具有上述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上之不可分性(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報 備所檢附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其報備範圍包括如意區 、吉祥區之住戶(此亦有報備資料在卷可佐),自屬合法 ,故如意區應屬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堪以認定。上訴人 雖辯稱:第一次住戶大會大部分都是吉祥區住戶及建商代 表,如意區及富貴區住戶雖有參加,但很少云云。惟某部 分住戶放棄參加住戶大會之權利,乃其權利之拋棄,社區 住戶大會之決議仍對該放棄與會權之住戶發生效力,並不 受影響。至於富貴區嗣後雖因該區○○○○道路開通,形 成該區單獨在系爭社區外,而經系爭社區第四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富貴區公共設施之維護,由該區住戶自理, 惟此係因該社區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之結果 ,如意區之住戶如欲獨立自行成立管委會、自行管理該如 意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並不再與吉祥區住戶共用前述警衛 室、社區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即應提案由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在此之前,上訴人仍應 繳納管理費,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明程係吉祥區 之住戶,並不具備如意區身分,依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 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無權跨區向上訴人收取 管理費云云。惟如意區屬被上訴人管委會所管理之範圍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明程雖係吉祥區住戶, 惟其既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合法選任之管委會主 任委員,即合法成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則被 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自得訴請法院 命欠繳管理費之上訴人繳納管理費。
㈢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收費標準業經合法決議
⒈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6條前段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用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查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8 月10日召開第1 次會議 ,在該次會議記錄中第3 案載明:「案由:訂定本社區管 理費收取標準。內容:因管理層面所涉問題較為繁複,授 權由管理委員會檢討後訂定。決定:本案經由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一致同意通過」。參以,系爭社區於92年4 月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在該次臨時會議記 錄中第1 件討論案記載之決議內容為:出席人員全數通過 即日(指92年4 月6 日)起開始繳交管理費。故依上述2 份會議記錄以觀,足認系爭社區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確有決議將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委由第一屆管委會訂定, 且92年4 月6 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 決議自92年4 月6 日起開始繳交管理費,上開決議之效力 ,自得拘束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 未經如意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不得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云云。惟查,系爭住戶 規約第17條係規定:「就特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欲『增收 』其依前條(指第16條)所應負擔之管理費時,應經該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揆之該 第17條規定之文意,係指依第16條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各區所收取管理費之金額後,如日後管委會欲就某特定 區域住戶「增加」「收取管理費數額」時,應得該特定區 域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 得為之,故上訴人以該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不得收取管理費云云,應係誤解。又查本件吉祥區、如



意區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自系爭社區於91年8 月10日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由管委會訂定為A 至E 及G 至J 棟,每棟每坪35元計算,F 棟以每坪30元計算,此後 並未增加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並無系爭住戶規 約第17條之適用,上訴人應依前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
│編號│ 姓名 │建 物 門 牌 │ 月 繳 │ 應繳管理費之月份 │ 欠繳金額 │
│ │ │ │ ├──┬───────┬───┤ │
│ │ │ │ │92年│93年 │94年 │ │
├──┼───┼─────────┼────┼──┼───────┼───┼─────┤
│ 一 │甲○○│桃園縣八德市○○路│2,062 元│4-12│1-3、5-7、9-12│2-8 │53,612 元 │
│ │ │133巷1弄2號 │ │ │ │ │ │
├──┼───┼─────────┼────┼──┼───────┼───┼─────┤
│ 二 │庚○○│桃園縣八德市○○路│1,162 元│4-12│1-12 │1-8 │33,698 元 │
│ │ │133巷1弄5號7樓 │ │ │ │ │ │
├──┼───┼─────────┼────┼──┼───────┼───┼─────┤
│ 三 │辛○○│桃園縣八德市○○路│1,483 元│4-12│1-12 │5-7 │35,592 元 │
│ │ │133巷1弄9號3樓 │ │ │ │ │ │
├──┼───┼─────────┼────┼──┼───────┼───┼─────┤
│ 四 │戊○○│桃園縣八德市○○路│1,174 元│4-12│1-12 │4-8 │30,524 元 │
│ │ │133巷1弄12號2樓 │ │ │ │ │ │
├──┼───┼─────────┼────┼──┼───────┼───┼─────┤
│ 五 │己○○│桃園縣八德市○○路│1,121 元│4-12│1-12 │1-8 │32,509 元 │
│ │ │133巷6弄5號3樓 │ │ │ │ │ │
├──┼───┼─────────┼────┼──┼───────┼───┼─────┤
│ 六 │丙○○│桃園縣八德市○○路│1,422 元│4-12│1-12 │1-6、8│39,816 元 │
│ │ │133巷6弄6號3樓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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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