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甲○○
七號
戊○○
丙○○
庚○○
七號
丁○○
辛○○
乙 ○
己○○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前列八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午○○
樓
巳○○
辰○○
卯○○
癸○○
寅○○
丑○○
壬○○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辰 ○○等8 人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企銀)、子○○(原名:曾慶金)為被告,嗣經原告於本院 民國88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新竹企銀部分之起 訴,並得其同意;而子○○於民國94年1 月27日收受原告撤 回對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然未於 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起訴原 併陳明願供擔保就其勝訴部分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併請求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渠間物權移轉之登記 ,原告亦已分別於本院88年3 月31日、94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該假執行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於該期日到場 ,然10日經過仍未提出異議,依上規定,亦視為同意撤回。 是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與首揭法文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7 條、第184條、第 242條、第244條之規定;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 加依同法第185條、第767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 請求,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核此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之先父(夫)陳永昌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61 -1、61-14、61-15、61-25、50-5、50-21地號等6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有480分之84、480分之84、480 分 之84、480分之84、48 0分之6、480分之6等應有部分之存在 ,前於80年間竟遭被告辰○○、卯○○、午○○、巳○○及 訴外人子○○、陳永欽、陳永發等7 人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下稱中壢地政)申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而於80年1月5日經以590 收件文號之行政處分,將陳永昌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皆予以註銷。陳永昌隨即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1年度判字第1274 號判決撤銷前揭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桃園縣政府已依該行政 法院判決回復陳永昌就系爭61-15 地號土地原有應有部分之 登記;惟其餘61-1等5 筆地號土地,祇因持分交換後,已移 轉登記予被告卯○○及訴外人陳勇智、陳耀東等3 人,而認
除非有其他塗銷判決,否則即無法回復,惟中壢地政已於系 爭61-1等5 筆地號土地登記簿首頁黏貼紙條予以註記「本筆 土地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暫禁止移轉、設定及權利變更登記」,足認陳永昌 就該5筆地號土地仍應有部分存在,應無疑義。 ㈡又訴外人陳永欽、陳永發乃系爭土地持分交換前及交換後之 持分共有人,並於81年4月23日將渠等系爭61-1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大同段1569地號)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卯○○,而被告卯○○亦為系爭土地持分交換前及交換 後之共有人,足見被告卯○○與訴外人陳永欽、陳永發等 3 人皆係系爭土地持分交換之當事人,而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既 係撤銷原有系爭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處分而應回復原狀 ;又渠等亦係系爭土地持分之當事人,並非毫無相干之善意 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是該行政法院判決之 效力亦應及於被告卯○○及訴外人陳永欽、陳永發等3 人, 自應塗銷渠等3 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桃園縣政府亦應就系爭61-1地號土地依該行政法院判決而 回復陳永昌原有持分土地之登記。惟被告卻辯稱該行政法院 判決在原處分機關執行回復持分交換之前,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有絕對效力,原已辦妥之持分交換不得撤銷云云,並不 足取。
㈢原告於83年11月25日在另案刑事偵查中知悉被告辰○○、卯 ○○、午○○、巳○○及訴外人子○○等5 兄弟及訴外人陳 永欽、陳永發與其子陳勇智、陳耀東就系爭61-1等5 筆地號 土地,已於81年4月23日分別以中字第1747號、第17479號、 第17480 號收件文號,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辦理登記完竣, 原告等隨即於84年4 日26日向本院提起塗銷前揭移轉登記而 回復原狀之訴訟,惟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認該回 復原狀應屬行政機關之權限,尚非司法機關所得以判決置喙 ,刻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字㈡23號將該訴訟移送繫屬 最高法院在案。
㈣原告又於86年12月下旬因進行前揭回復原狀訴訟繫屬台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經共有人子○○透露系爭61-1地號土地可能 另有移轉登記,經原告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見,被告午○ ○、巳○○、辰○○、卯○○及訴外人子○○等5 人,已分 別於84年8月1日、84年8月14日、85年11月27日、86年6月27 日各以中字第42389號、第44815號、第44673號、第24929號 等收件文號,分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0-1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癸○○、寅○○、丑○○、壬○○等 4人;又被告辰○○再於86年1月20日以中字第4536號收件文
號,將系爭60-1地號全部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520 萬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新竹企銀。依上觀之,被告午○○等為 免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而回復原共有狀態,即不斷以「買賣 」、「贈與」及「設定負擔」予知情之惡意第三人等方式加 以阻擾,並使桃園縣政府依該行政法院判決回復原共有狀態 更趨複雜化,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又被告彼此間亦互有親 屬關係,甚前揭移轉登記行為皆係被告在前揭行政法院判決 收受,抑或在知悉原告對渠間採取法律救濟途徑之後,此由 被告辰○○、卯○○與訴外人子○○曾於81年5 月11日就系 爭61-1、61-15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9)第13 條約定載明:「雙方約定如官司敗訴時,所 花之全部敗訴費用,乙方(指子○○)願負擔5分之1,同時 面積減少部分,每坪應以新台幣玖仟伍佰元整計算,由尾款 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足證被告知悉系爭61-1地號土地 之移轉登記,日後有可能遭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而回復原 狀之虞,所作之記載。據此足見,被告間是項移轉之法律行 為,應互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並屬無權處分,應為 無效,且使陳永昌無法依該行政法院判決回復登記為原共有 人,應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尤依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 ,被告前述移轉登記行為,亦屬消極信託行為,並屬以故意 不法侵害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依行政救濟程 序而回復陳永昌應有部分土地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有背於「 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縱認前述移轉登 記為有效,惟已損及陳永昌是項債權,原告等均為陳永昌之 繼承人,繼受陳永昌之權利,原告亦得代位請求撤銷被告間 詐害其債權之法律行為,是則原告自得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侵權行為、撤銷詐害債權、代位行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返還所有物等法律關係訴請塗銷前開土地移轉登記。 ㈤原告之先人陳吳呈祥生前確有在系爭土地及同段61-17 地號 土地(分割自61-1地號)上自任耕作,並未將其應有部分出 租予證人陳吳永隆(即陳永欽、陳永發之兄弟),亦未與訴 外人曾錦芳(即被告辰○○、卯○○、午○○、巳○○等人 之被繼承人)及證人陳吳永隆有分管協定,且從未被徵收放 領之情形,此由訴外人子○○曾於84年8 月31日書立之証明 書(原證29)可知,陳吳呈祥在42年至43年間仍然在系爭土 地及同段61-17 地號土地上,挑水肥澆秋苗、種地瓜、種菜 、開闢魚池養魚;且子○○出生於36年4月20日,時年已有6 、7 歲,故子○○斯時所見陳吳呈祥所在耕作情形應有所記 憶。若前揭內容不實,子○○豈可能出具該証明書?又若陳
吳呈祥就系爭土地若已無應有部分之存在,證人陳吳永隆等 三兄弟豈可能同意陳吳呈祥在系爭土地「挖掘魚池養魚」及 種稻、甘藷、蔬菜等農作物?況陳吳呈祥及其繼承人陳永昌 亦有繳交42年以後之田賦,益見陳吳呈祥及其繼承人陳永昌 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被告所辯陳吳呈祥將系爭共有 土地分管位置交付證人陳吳永隆耕作,而徵人陳吳永隆兄弟 等3人將所有之同段193地號土地交由陳吳呈祥出租,屬土地 交換使用,在法律上應屬互為租賃。然證人陳吳永隆為本件 之利害關係人,而證人陳吳永隆於84年6 月28日在桃園縣政 府之協調會及81年12月間另案在桃園地院之刑事庭之陳述, 前後矛盾,顯不實在。且據證人陳吳永隆分別於73年12月15 日及74年5月7日接受中壢地政承辦員陳健盛訪談時所製作之 「談話筆錄」(原證65)可知,斯時證人陳吳永隆自承其於 42年間係向訴外人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 陳文瑞、陳文漢等7 人承領,並未包括陳吳呈祥,且其亦不 知道陳吳呈祥係被誰所承領,更遑論其所陳述有以同段193- 1 地號持分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而被其承領之事實。 況據證人陳吳永隆於78年3 月15日所書立之切結證明書而觀 (原證36),亦自承有與陳吳呈祥於38年間訂立「書面租約 」,即陳吳呈祥若係「觀崙字第65號租約」之出租人,即無 其所謂「口頭租約」之存在,事屬明確。
㈥又同段193-1地號土地係於28 年間由陳吳呈祥向其父陳吳全 購買,然據原證48之租約而觀,該土地之承租人吳德亮係自 26年12月15日即已在該土地上耕作,早在陳吳呈祥購買之前 即已耕作。又陳吳呈祥之弟陳吳呈彩(即證人陳吳永隆兄弟 等3人之被繼承人)係於30年8月10日死亡,斯時陳吳呈彩之 子即證人陳吳永隆僅23歲、陳永欽13歲、陳永發4 歲,且陳 吳呈祥無子嗣,故將陳吳呈彩之次子陳永昌過繼而為其養子 ,並照顧證人陳吳永隆兄弟等3 人,二家家務均由陳吳呈祥 主持,且訴外人陳清泉在前揭協調會亦稱田地出租運作確由 陳吳呈祥當家,故陳吳呈祥僅係依吳德亮其時承租狀況繼續 出租,而吳德亮日後生活困難,未按期繳交租金,其後亦無 力承領。是陳吳呈祥既無收到吳德亮所繳租金,其豈可能同 意以收取同段193-1 地號土地租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租予證人陳吳永隆?況且證人陳吳永隆於前揭協調會亦稱係 土地交換,並非出租予其耕作,益見證人陳吳永隆所述諸多 事實,並不實在。
㈦再陳永昌曾於51年、52年間依陳吳呈祥之指示,就系爭土地 與陳永欽、陳永發、曾錦芳協議分割,惟曾錦芳就分割方案 不同意而作罷,至63年12月24日陳永昌即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尤其至72年5 月25日被告第一次向中壢地政辦理部 分自耕部分承租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時,在申請書上亦將陳 永昌列為權利人之一,且陳永昌在42年以後仍有繼續繳交系 爭土地之田賦。若陳永昌應有部分持分土地被徵收放領,被 告豈可能與陳永昌協議分割,且其後亦將其列為權利人之一 ?且中壢地政依台灣省辦理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所餘 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補充注意事項第7 條「縣 市政府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記時,對於出租耕地已被徵收 部分之共有人之戶籍免予查核,如其已死亡者,並免予辦理 繼承登記」之規定,即應不同意陳永昌辦理繼承登記之理, 嗣陳永昌亦無可能於42年以後仍有繳交田賦。另按徵收耕地 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7成及公營事業股票3成搭發之 。徵收耕地之程序應由:⒈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 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⒉公告徵收之 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⒊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 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 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15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耕地 被徵收放領,徵收機關即應通知被徵收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然陳吳呈祥於42年間並無受通知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相 關證件,且中壢地政及桃園縣政府亦無包括陳吳呈祥在內有 就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之清冊,或有領取實物土地債券7 成及 公營事業股3 成,抑或有通知陳吳呈祥領取補償而不領取, 依法提存等情事,迄今承辦徵收放領業務之桃園縣政府亦無 法認定陳吳呈祥係出租人,且其應有部分持分土地已被徵收 放領完訖。據此事實,益見陳吳呈祥並未領取系爭土地「95 3 」補償戶號之任何股票,陳吳呈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確無出租或被徵收放領之情事。
㈧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辰○○
、卯○○、午○○、巳○○及訴外人子○○、陳永欽、陳永 發等7人,曾就渠是否共有系爭61-15地號土地,而對原告等 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68號判決認定陳吳呈祥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並未被徵收放 領,且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確定在案。故陳吳呈祥在系爭土 地上自任耕作,並未被徵收放領,且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 應屬「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之 情事,既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被告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再為本件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為此,爰依 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第244條、第76 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午○○與被告 癸○○、寅○○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56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84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以中字第42389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被告午○○原有之登記。⒉被告巳○○與被告丑○ ○就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4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44815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巳○○原有之登記。⒊被告 辰○○與被告壬○○就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5年11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44 673號 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午○○南 原有之登記。⒋被告卯○○與被告癸○○、丑○○就前項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86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24929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被告卯○○原有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先人陳吳呈祥與曾錦芳及訴外人陳吳 永隆等14人共有。此外,除系爭共有土地外,陳吳呈祥與證 人陳吳永隆、陳永欽、陳永發等兄弟3人另共有同段193、19 3-1 地號土地,陳吳呈祥應有部分為2分之1;餘2分之1為證 人陳吳永隆等3 人共有,早在日據時代因陳吳呈祥與陳吳呈 彩兄弟分家時,即將系爭土地分管之土地分歸陳吳呈彩耕作 :同段193、193-1地號土地則分歸陳吳呈祥管理使用,陳吳 呈彩死亡後由證人陳吳永隆兄弟等3 人繼承並繼續占有耕作 ,而陳吳呈祥分管之同段193、193-1地號土地係出租土地由 其收取租金,陳吳呈祥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陳永昌出租並收 取租金。迨於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人出 租之耕地放領給承租人,共有人陳吳呈祥分管之土地因交付 證人陳吳永隆耕作,政府於42年實地勘測並製作耕地複查表 ,而認定陳吳呈祥係出租人,乃將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徵收並放領由證人陳吳永隆(即共有人兼承租人)承領, 並登記取得系爭61-5地號及同段61-1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 ,承領人取得所有權之同時,被徵收土地即喪失所有權。中 壢地政乃於80年1 月14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 定及內政部頒布之持分交換登記辦法,認定陳吳呈祥共有系 爭土地已被徵收放領,乃通知陳永昌繳銷辦理繼承登記之所 有權狀,是項行政機關命其繳銷所有權狀之原因,即係本於 政府徵收放領耕地之處分。原告等係陳永昌之繼承人,因不 服該繳銷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結果,雖經前 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但桃園縣政府於83年10月4 日仍以83 府地籍字第178649號函作成維持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處分。 ㈡又系爭土地因徵收放領,中壢地政於80年1月5 日以509收件 文號辦畢持分交換登記後,原告另就被告前述系爭61-1地號 土地所為之移轉有何違法無效情形訴請判決撤銷登記提起行 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認定被 告癸○○、寅○○、丑○○、壬○○等4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合於法律規定,並無撤銷之原因,而駁回原告之 請求確定在案。再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29號 判決,已認定陳吳呈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0.5533公 頃,係因出租被徵收放領予證人陳吳永隆取得所有權,此因 出租被徵收,於徵收確定時即已喪失所有權。在行政機關就 系爭土地作成回復陳永昌之共有權之行政處分前,原告就系 爭土地,並無任何共有權利可言。是按請求他人塗銷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必須本於權利被侵害,始得請求排除侵害 ,依前述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且若就因政府 徵收放領所生之爭議,原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途徑,不 得向普通法院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原狀,此觀諸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訴請塗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自難認其理由為正當。 ㈢復桃園縣政府於84年6 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時,證人陳吳永 隆陳稱於42年間其耕作面積為一甲四分多地(即包括系爭61 -14、50-5地號及同段61-5、61-17地號),亦為實際負責打 點土地之人云云,原告丙○○、丁○○對此亦未爭執,僅原 告丙○○稱在一甲四分多地內有其養魚之一分多地,還有種 菜種地瓜的土地亦包括進去云云。換言之,即原告係主張證 人陳吳永隆實際負責打點之一甲四分多地,其中有其分管之 土地。且前於42年政府為徵收出租之耕地放領給承租之佃農 ,經派員實地勘測結果,並製作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 確認證人陳吳永隆承租耕作之位置在同段61-5、61-17 地號 土地;曾錦芳承租耕作系爭61-1、61-15 地號土地;陳呂銀
枝承租耕作同段50-14地號土地;系爭61-14、50-5地號土地 由陳永欽、陳永發自耕保留等情,可證系爭土地於42年以前 已行分管,並於政府徵收後由該承租人承領。證人陳吳永隆 承租陳吳呈祥分管之土地,僅有口頭契約並未訂立書面租約 ,承租範圍係陳吳呈佯系爭土地分管之特定位置全部,應付 之租金則以證人陳吳永隆等3人共有同段193、193-1 地號土 地,由陳吳呈祥出租與承租人吳德亮收取租金抵充,是陳吳 呈祥將其所分管之部分出租交付證人陳吳永隆耕作,嗣經政 府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並無錯誤。原告丙○○於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29號準備程序中略稱我們於54年搬走 後就未再耕作,而原告之夫(父)陳永昌卻於73年12月10日 接受中壢地政承辦人員陳健盛調查時陳稱於73年間仍有與其 兄弟即證人陳吳永隆兄弟等3 人共同耕作,顯原告丙○○之 陳述矛盾不實。實情應係自日據時代陳吳呈祥與陳吳呈彩分 家之後就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政府徵收之對象係出租之 耕地,必也僅出租部分土地,始有部分被徵收部分保留之情 形,更顯陳永昌於陳稱部分被徵收部分係自耕保留,為虛偽 不實。
㈣同段61-17地號土地係證人陳吳永隆於42年9月26日放領移轉 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先父(夫)陳永昌於40年至50年間 仍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該耕作之事 實,於桃園縣政府為召開前開協調會議時,該府曾派員至現 場由原告指界測量,其所指位置係位於同段61-17 地號土地 內,該土地既於42年9 月26日已確定為陳吳永隆所有,縱然 陳永昌曾在該土地上有耕作,亦僅係本於親誼關係無償使用 陳吳永隆之土地而已,要難謂因嗣後之耕作,即可否定先前 已被徵收之事實。
㈤原告既對系爭61-1、61-15 地號土地一直由曾錦芳耕作並不 爭執,本件被告等均係曾錦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曾錦 芳於政府徵收前,向出租人購買承租土地,原可依徵收放領 取得系爭61-1、61-1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因買受承租土地 變更身分為自耕保留之共有人,嗣於地政機關辦理持分交換 登記之後,再與共有人陳永欽、陳永發等2 人交換互易持分 ,而取得系爭61-1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被告依法繼受曾錦 芳之權利,並合法移轉取得所有權,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 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法無據。
㈥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72年8 月5日桃金字第501號函示主 旨載明(被證8):「依據本行保存資料,觀音鄉○○○段50 -14、61-5、61-17地號等三筆耕地,原業主陳文在等12人, 其征收補償地價於民國43年5月3日由陳文在具領」,此觀前
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14人,該銀行所稱原業主陳文在等 12人,係扣除陳永欽、陳永發等2 人之後,其他全體共有人 自包括陳吳呈祥在內。且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 第29號審理中,陳吳永隆亦稱陳吳呈祥已分到陳文在代理領 取之徵收補償,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已被征 收喪失所有權,已無疑義。
㈦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中壢地政所為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處 分,於判決理由係指中壢地政未查明原所有權人陳吳呈祥是 否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管之位置出租與陳吳永隆。換言 之,即該行政法院判決僅係撤銷中壢地政前揭所為持分交換 移轉登記之處分,至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已被 徵收乙節,並不在該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內。
㈧再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既係出賣與被告辰○○ 、卯○○等2 人,並已收取價金,可認此乃真正買賣,買受 人就購買之土地,以他人名義登記,其間可基於信託關係、 亦可本於贈與之原因,此乃買受人與登記取得所有權人間之 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其買賣之效力,並無原告主張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無效情形。且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固撤銷中壢地政之 持分交換之行政處分,但撤銷判決在原處分機關執行回復持 分交換之前,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 已辦妥之持分交換並非於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待執行即發生 撤銷之效力。被告間在原告行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 ,本於系爭61-1地號土地所有人資格,所為之「買賣」、「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非法所不允。前揭行政法院 判決固作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惟確定判決之前,訟爭標的物 權利內容已有變動,判決已不能執行,似難據判決後之結果 ,主張被告在判決前之合法行為係侵害其依判決可獲取之權 利。雖中壢地政固已於系爭61-1等5 筆地號土地登記簿首頁 黏貼紙條予以註記「本筆土地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訴願決 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暫禁止移轉、設定及權利 變更登記」,惟該所既准許所有權人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 應係本於登記之效力,及所有人依法令得自由處分之權限, 准許為權利變更登記、不生違法登記問題。是被告間前述移 轉登記之行為,並無原告所稱得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權 處分、侵權行為、撤銷詐害債權、代位行使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所有物等法律關係訴請塗銷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大同段165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觀音鄉○○
○段61之1地號土地。
㈡原告為陳永昌之繼承人,陳永昌則為陳吳呈祥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辰○○、卯○○、子○○、巳○○、午○○等5 人為 曾錦芳之繼承人,陳吳永隆、陳永欽、陳永發3 人為兄弟( 陳永昌原亦為其兄弟,過繼予陳吳呈祥),於72年分家。陳 吳永隆等3 人之被繼承人陳吳呈彩與陳吳呈祥為兄弟。 ㈢觀音鄉○○○段61之1、61之5、61之14、61之15、50之5、 50之14號等6筆土地面積共3.1897公頃,於42年間經政府依 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耕地徵收放領予承租人之前,原為 原告之先祖陳吳呈祥與案外人陳永欽、陳永發、陳玉、陳風 、陳枝味、陳文魁、陳文瑞、陳文漢、陳文在、陳瑞鳳、陳 清泉、陳吳清河、陳吳永隆等14人所共有。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先祖陳吳呈祥就系爭耕地有無 自任耕作?㈡原告就系爭耕地之權利是否已經政府徵收放領 而失其權利?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五、原告之先祖陳吳呈祥就系爭耕地並未自任耕作: ㈠原告雖稱其先祖陳吳呈祥就系爭耕地均自任耕作云云,但查 證人陳清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與陳瑞鳳、陳吳清河3 人 之持分,分管在61之5 及分割後之61之1 地號,出租給其姊 夫曾錦芳,50之14、61之15、61之1 地號土地陳吳呈祥、陳 永昌父子沒有耕作過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 字第23號民事判決)。原告亦自認於54年遷居以後,即未再 耕作系爭土地,61之1 及61之15號土地一直由曾錦芳耕作(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民事判決)。若未 分管,該特定之61之1 及61之5 地號土地由陳瑞鳳等出租曾 錦芳耕作,原告先祖陳吳呈祥及被繼承人陳永昌為何一直未 異議,足見原告所稱已非可採。
㈡原告就上開土地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雖否認有出租予陳吳 永隆之事實,但查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徵收出租 土地放領前,均派員實地查勘出租土地使用情形並測量實際 租用之範圍、面積,依當時實地查勘並測量後製作之「佃農 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私有耕地徵收清冊」記載:陳吳 永隆承租耕作之土地為61之5 (面積0.0213公頃,按此筆土 地係整筆徵收放領)及從61之1 分割出之61之17地號(面積 1.2378甲折合為1.2005公頃),2 筆共為1.2218公頃;陳呂 銀枝承租耕作之土地為50之14地號,面積0.0852公頃;曾錦 芳承租耕作之土地為61之1 號(面積1.2027甲折合為1.1665 公頃)及61之15地號土地(面積0.5088甲折合為0.4935公頃 )計1.66公頃。合計5 筆出租土地之面積共2.967 公頃。前 述61之5 、61之17號土地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50之14號土
地徵收放領予陳呂銀枝,各取得其所有權全部。曾錦芳承租 耕作之61之15及分割後之61之1 號土地,則於徵收前夕向出 租人價購,此部分曾錦芳因係自耕,並未徵收。其餘僅剩61 之14、50之5 號2 筆土地為自耕而未徵收等情。當時經調查 現耕佃農意見,並經複查後由鎮公所複核,製作公文書,認 定陳吳呈祥之共有土地已被徵收,並呈報桃園縣政府,經審 查核准辦理。此外依據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72年8 月5 日 函記載:「依據本行保存資料,觀音鄉○○○段50之14、61 之5 、61之17地號3 筆耕地,原業主陳文在等12人,其征收 補償地價於民國43年5 月3 日由陳文在具領」等文字。其所 稱業主12人,即係除去陳永欽、陳永發2 人以外之其餘全體 共有人,包括陳吳呈祥在內。再依據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90年6 月8 日桃金字第9000648 號函附之征收清冊,耕地所 有人姓名欄原記載「陳文在等14人」,後又刪改為12人。被 刪除之2 人即係陳永欽、陳永發2 人。則桃園縣政府事後於 94年12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0940339329號函覆稱:「陳吳呈 祥是否為出租人仍無法判斷」乙節,與前示證物所示不符, 復未說明所據,顯非可採(均詳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更二字第29號民事判決理由),足見上述6 筆土地確有分 管及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事實。
㈢又查,系爭共有6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1897公頃,由陳吳 永隆承領1.2218公頃、陳呂銀枝承領0.0852公頃、原由曾錦 芳承租由辰○○兄弟5人耕作之面積為1.66公頃,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以合計面積扣除上述面積經餘存土地面積為 0.2227公頃(3.1897-1.2218-0.0852-1.66=0.2227)。因陳 永欽、陳永發2人未出租耕地,其應有部分面積各為0.1844 公頃,2人共計為0.3688公頃,則剩餘之0.2227公頃,尚不 及該2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依上述說明,可知陳吳永隆所耕 作多出0.71015公頃土地,係包括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面積 0.5533公頃及陳永欽、陳永發2人應有部分之部分面積。六、原告就系爭耕地之權利已經政府放領而失其權利: ㈠查陳吳呈祥除共有系爭6筆土地外,陳吳呈祥與陳吳永隆、 陳永欽、陳永發兄弟3人另共有同地段193、193之1地號2筆 土地,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2分之1為陳吳永隆 、陳永欽、陳永發兄弟3人所有。陳吳呈祥與陳吳永隆兄弟3 人之父親陳吳呈彩係兄弟,早在日據時期兄弟2人分家時, 系爭6筆分管之土地分歸陳吳呈彩耕作,193、193之1地號土 地則分歸陳吳呈祥管理使用,而陳吳呈祥分管之193、193之 1地號土地係出租由其收取租金,陳吳呈祥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陳永昌繼續出租並收取租金一節,已據承租人吳德亮的兒
子吳武春到庭證稱:「吳德亮是我父親,我父親自何時開始 租用觀音鄉○○○段193、193之1號土地我不知道。此2筆土 地我們是向陳吳呈祥承租的,租谷交給陳永昌」,另證人吳 力標亦證稱:「吳德亮是我祖父,我祖父自何時開始租用觀 音鄉○○○段193、193之1號土地我不知道,因當時我還未 出生,我當兵前有耕作過193、193之1號土地,在我的記憶 ,土地是向陳永昌承租的,我當兵前繳租之事都是我母親在 打理,我退伍後土地交由我叔叔吳武春耕作,由他去繳租」 等語。證人吳武權稱:知道193 地號土地,我曾付租金給陳 吳呈祥,我叔叔吳德亮沒有付租金給陳吳呈祥,我叔叔欠了 200 包稻子沒給,所以土地改為放領等語(上揭證言均參見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民事判決理由)。 因陳吳永隆與陳吳呈祥交換使用193 、193 之1 地號土地, 屬私下之契約行為,陳吳永隆因此於接受中壢地政事務所訪 查時,因認此互為交換使用為承租行為,向地政人員表示向 7 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無不實。依上開證詞,可證明陳吳呈 祥因分家之原因耕作同地段193 、193 之1 地號2 筆土地, 系爭6 筆土地分則歸陳吳呈彩耕作。又原告之先祖陳吳呈祥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0.5533公頃之多,果其未出租並 被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何以該地數十年間長期任令陳吳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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