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186號
TYDM,96,訴緝,186,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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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85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
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於民國93年9 月初某日,受雇於葛林山(已先行協商審 結),在葛林山所開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45 號 1 樓之「康生內科小兒科診所」(下稱康生診所)擔任醫師 助理,而與葛林山共同出於無照擅自診療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葛林山不在時,為病患診療,並依據診療結果,開具 以治療為目的之處方用藥。嗣因警接獲檢舉,通知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衛生業務聯合稽查小組於93年9 月19日前往稽查, 當場查獲甲○○為候診病患蘇陳味調劑,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稽查人員周保宏黃汝萍於偵訊時之證詞。 ㈢桃園縣衛生局衛生業務聯合稽查小組衛生稽查工作表、管制 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蘇陳味之診療紀錄單 、病歷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之宣 告(且被告業已於96年12月7 日繳交新臺幣10萬元予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履行其與檢察官之協商條件,此有 該協會出具之收據正本1 件存卷為憑)。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被告 曾因違反醫師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後於76年 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77年9 月18日屆滿,此 後迄今均未再有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合於緩刑



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四、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 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然被告前經本院於95年1 月6 日通緝 ,後於96年11月7 日始為警盤查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查 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坦 承上情無誤,顯見被告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據同條例 第5 條之規定及其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之立法本旨,兼參酌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就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6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所為釋示,本件被告上開犯行自 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甲○○及共同正犯葛林山所使用藥械品名數量均未 知且未扣案,距今時日業已久遠,亦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 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 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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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