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被訴行使變造特許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5年 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 期徒刑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 ○復與沈裕偉(沈裕偉所涉搶奪案件,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653號審理中)或與戊○○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丙○○並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丙○○先於96年8 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將其 不知情之父親陳慶祥所有車號N39-769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 以黏貼嘿色膠帶方式,變造該面車牌之車號為N39-789 號, 復予騎乘前開機車於道路,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慶祥。嗣丙○○於當日騎乘前開機車後 載沈裕偉,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93巷口時,趁行經該處 之行人乙○○○不及防備之際,推由沈裕偉徒手搶奪乙○○ ○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桃園信用合作 社金融卡1 張等財物,得逞後丙○○旋即加速駛離,所得財 物並由渠等朋分花用,另變造之車牌則由丙○○將黑色膠帶 撕去,予以回復車號為N39-769號。
㈡丙○○再於96年8 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以相 同方式,變造陳慶祥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據以騎乘行駛 於道路,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 陳慶祥。復丙○○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後
載沈裕偉,途經桃園縣大溪鎮○○路市場看台下23號前,趁 丁○○在旁購物不及防備之際,推由沈裕偉徒手搶奪丁○○ 脖子所掛之黃金項鍊1 條,得逞後丙○○旋加速駛離,並於 當日下午2 時許,渠等一同前往甘宏義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路203號之鴻發銀樓,由沈裕偉將所搶得之金項鍊1條變 賣予不知情之甘宏義,計賣得6,600 元,另所變造之車牌由 丙○○予以回復。
㈢丙○○復於96年9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市場附近 ,以相同方式,變造陳慶祥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據以騎 乘行駛於道路,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慶祥。繼丙○○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前開 機車後載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118 號前,趁甲 ○○購物完畢欲騎乘機車離去不及防備之際,推由丙○○徒 手搶奪甲○○脖子所掛之黃金項鍊1 條,得逞後戊○○旋加 速駛離,並一同前往鴻發銀樓,由丙○○以沈裕偉名義將該 條金項鍊再次變賣予不知情之甘宏義,計賣得8,800 元,另 所變造之車牌由丙○○予以回復。
嗣丙○○與戊○○於96年9月7日下午1 時許,共騎前開機車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丙○○、戊○○, 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陳 慶祥,證人甘宏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共同正犯沈裕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丁○○、陳慶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鴻發銀樓 負責人甘宏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經共同正犯沈裕偉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車號N39-769 號重型機車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前開機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鴻發銀樓典當紀錄、甲○○之金項鍊照片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另訊據被告戊○○於上述時地與被告 丙○○共乘前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甲○○財 物之犯行,辯稱:伊甫於96年9月7日自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完 畢出監,當日隨即由被告丙○○騎乘前開機車偕同至公園閒 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之南門市場時,因被告丙○○表示疲 累換由伊騎乘另要購買飲料,遂停放在騎樓處,改由伊負責 騎乘,而後雖有聽聞女子叫聲,但直至為警查獲後方知被告 丙○○有為本次搶奪行為,復伊當日身上有數千元現款,實 無須與被告丙○○共同為搶奪犯行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 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 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 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 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 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 ,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 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 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 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
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 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 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丙○○前於警詢時供稱:「(問:本案搶奪案係何人 提議行搶?如何分工?)是我主動向戊○○提議去搶皮包, 我叫戊○○騎機車,我來動手搶」、「(問:請詳述行搶之 過程?)我與戊○○共乘一部機車,先停在南門市場門口, 在那裡等到被害人出現,由戊○○騎乘機車,我則從後方趁 被害人不注意用手搶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問:你 稱你向戊○○提議行搶,戊○○有何回應?戊○○有無拒絕 ?)他有回答我說他沒意見,沒有拒絕」等語(見96年度偵 字第2121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於偵查中陳稱:( 問:9月7日幾點接到戊○○?)9 點多到10點,那天先到公 園,本來要載他為中壢家,但是從公園出來半路,我跟他提 議要行搶,經過菜市場,我們在該處有繞一圈勘查地形,那 時我問戊○○是要回家還是要行搶,當我們決定要行搶時, 在市場巷子裡變造車牌,可能是在繞的過程中有被注意,原 本是我騎機車,在市場附近換由戊○○騎機車載我」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06 頁)。雖被告丙○○另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另稱:伊有向被告戊○○表示要去行搶,但被告戊○ ○並無回應云云(詳同上偵查卷第97頁、本院卷第68頁); 惟細譯其歷次陳述,皆供稱有向被告戊○○表示要為搶奪犯 行之意,且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 伊正欲騎樓處騎乘機車,見被告2 人騎乘機車停放在旁、車 頭面向道路,伊正欲低頭持以鑰匙啟動時,後座之人即扯走 伊金項鍊,並立即騎乘機車快速駛離,雖伊有喊搶劫且音量 很大,但該機車並無稍慢或停下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 65頁),衡諸常情,苟被告戊○○與被告丙○○並無就96年 9月7日搶奪被害人甲○○之犯行為犯意聯絡情事,何以被告 2 人於該時正就坐前開機車並停放在被害人甲○○機車旁, 復待被告丙○○搶奪被害人甲○○之金項鍊得逞之際,旋由 被告戊○○以高速駛離現場,毫無猶豫、停頓之貌,況被告 戊○○亦自承有聽聞女子叫聲,為何於此刻不思發生何事而 稍加留意,逕自駛離無減慢車速予以查看等情,足徵被告戊 ○○確於案發前經被告丙○○告以欲為搶奪一事,而為應允 之回答,以此為彼此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戊○○騎乘機 車,被告丙○○負責下手行搶之行為分擔無訛。
㈢至被告戊○○辯稱:當日因被告丙○○表示疲累換由伊騎乘 ,及另行購買飲料而停放在該處騎樓,且伊甫因案執行完畢 出監,身上亦有數千元現款,實無須與被告丙○○共同為搶 奪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皆未提及欲下車購買飲料等情,復被告戊○○亦陳稱 :被告丙○○實際並未下車購買飲料等語,倘被告丙○○確 有向被告戊○○表示欲購買飲料乙節,何以於被告丙○○未 及下車購物反要求駛離之刻,竟不加思索即加速駛離,且無 詢問被告丙○○為何不欲購物,或檢視機車及道路狀態,待 確認渠等皆已準備妥當且該時道路無來往車輛阻礙,再予從 容駛入道路,全然未思及被害人甲○○正站立於一旁,如驟 然駛離恐擦撞被害人甲○○而生事故,顯與常情有悖,殊難 為採。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於行搶前有於該處 環繞以勘查地形,因於查看過程中有遭注意,遂改由被告戊 ○○負責騎乘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06 頁),可見渠等係 為行搶目的而改由被告戊○○負責騎乘機車。至於,被告戊 ○○當時究有無現款在身,或有無因恐再次入監服刑而無搶 奪之犯意,因被告2 人共犯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戊○○確有與被告丙○○共同 搶奪之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徒以此情,遽謂被告戊 ○○無犯本案之動機,以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戊○○所辯 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所為不利被告 戊○○之供述,經核與事實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述遭搶之經過綦詳,並有車號N39-769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前開機車照片、鴻發銀樓典當紀錄、 被害人甲○○之金項鍊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資補 強,足認被告戊○○確有與被告丙○○為搶奪被害人甲○○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為同規則第8 條)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 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苔上字第1550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將車號N39-769 號車牌中數 字「6」,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異為「8」,顯然係為將車 牌號碼變造為N39-789 號,其行為自屬變造特許證無疑。故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 項搶奪罪。
另被告戊○○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又被告丙○○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丙○○與沈裕偉就事實 欄㈠、㈡搶奪犯行部分,及被告丙○○與被告戊○○就事實 欄㈢搶奪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 犯。至公訴人併認被告丙○○就事實欄㈠至㈢行使變造特許 證犯行部分,分與沈裕偉或被告戊○○成立共同正犯,惟查 ,沈裕偉前於警詢時供稱前開車牌係由被告丙○○所變造等 語(詳96年度偵字第21849 號偵查卷第84頁),且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稱:當時伊係騎乘變造後之車牌而與沈裕偉會 合再一同犯案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1216 號偵查卷第98頁 ),互核渠等所述相符,應認被告丙○○係已變造車牌號碼 後,始與沈裕偉共同為搶奪犯行無誤,則沈裕偉是否知悉被 告丙○○有為此一變造車牌行為,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不無疑問;雖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變 造車牌時,沈裕偉皆有在場,亦知悉係為搶奪之目的而予變 造云云(詳本院卷第68頁),然就變造車牌及與沈裕偉會合 之先後次序,被告丙○○所述已有不符之違常情形,復查無 何積極證據足認沈裕偉有與被告丙○○間有共同行使變造特 許證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丙○○就事實欄㈠、㈡與沈裕偉 ,另就事實欄㈢與被告戊○○(詳如後理由欄貳所述),對 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 敘明。另被告丙○○3次行使變造特許證、3次搶奪之行為, 其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 丙○○前於9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5年4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 期徒刑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此搶奪行為遂 行其奪取財目的,被告丙○○並為規避查緝而行使變造特許 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慶祥 ,所為非是,並兼衡渠等前有多次構成累犯之搶奪等犯行, 素行不端,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戊 ○○犯後否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犯罪之目的、渠等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
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被告丙○○各次行使變造 特許證所使用之黑色膠帶,業經撕下併予丟棄而已滅失,此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貳、被告戊○○被訴行使變造特許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特許證之犯意,於96年9月7日行搶被害人甲○○前,於不詳 時地,推由被告丙○○將其不知情父親陳慶祥所有車號N39- 769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黏貼嘿色膠帶方式,變造該面車 牌之車號為N39-789 號,復予騎乘前開機車於道路,而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陳慶祥, 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許 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 特許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 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號N39-769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前開機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行,辯稱 :被告丙○○於變造前開機車車牌號碼時,伊無所悉,無與 被告丙○○共犯該罪等語。經查:前開車牌號碼由被告丙○ ○於96年9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市場附近,將被 害人陳慶祥所有車號N39-769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黏貼黑 色膠帶方式,變造該面車牌之車號為N39-789 號等情,業據 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祥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形相符,復有車號N39-769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前開機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惟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於變造前開機車車牌號碼當時,被告戊○○雖有在旁, 但無一同變造車號,不知其有無注意此舉,亦未告以目的為 何,祇於嗣後告將為搶奪犯行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核 與被告戊○○所述:被告丙○○將前開機車停放在公園,當 時伊就坐公園裡,不知被告丙○○作何行為等語相符,由此 觀之,被告丙○○變造車號時,既未告知被告戊○○,被告 戊○○亦無參與變造行為,且被告丙○○亦不能指證被告戊 ○○是否知曉此情,縱事後有告以將為行搶一事,然此與變 造特許證有異,被告戊○○無從獲悉此係為遂行搶奪之目的 ,自難謂被告戊○○有與被告丙○○為變造特許證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者,被告戊○○其後雖有騎乘前開懸掛變 造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為,然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戊○○確知被 告丙○○有為變造特許證情事,已如前述,亦不得僅以被告 戊○○騎乘前開機車之事實,遽認被告戊○○有行使變造特 許證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 戊○○有看見伊變造車號云云(詳96年度偵字第21216 號偵 查卷第97頁),惟被告丙○○嗣已改陳未注意被告戊○○有 無知曉此情,且被告丙○○所稱被告戊○○有看見乙節,尚 嫌空泛,究此情是否為被告丙○○之臆測之詞,不無可疑, 自難遽以被告丙○○不明確之供述,而於本案欠乏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情形下,遽認被告戊○○涉犯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戊○○涉犯行使變造特許證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上開有 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戊○○被訴行使變造特許 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